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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庞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刑初字第2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被告人马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阿四”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东一里附近一小山坡处的房屋处开设赌场,以“赌纽扣”的形式聚众赌博,并聘请被告人马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数纽扣”、收钱、找钱等工作,聘请被告人庞某甲、黄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帮买东西等工作。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甲、苏某、李某、林某乙、吴某、林某丙、林某丁、庞某乙、庞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了被告人马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了被告人黄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阿四”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东一里附近一小山坡处的房屋处开设赌场,以“赌纽扣”的形式聚众赌博,并聘请被告人马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数纽扣”、收钱、找钱等工作,聘请被告人庞某甲、黄某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帮赌客买东西等工作。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庞某甲、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扣押了赌具小围棋子150颗,从被告人庞某甲、黄某处扣押了对讲机二台,根据被告人庞某甲、黄某的供述,该对讲机用于“望风”时向赌场内通报外面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甲、苏某、李某、林某乙、吴某、林某丙、林某丁、庞某乙、庞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受雇为他人经营管理赌场,各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庞某甲、黄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甲、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小围棋子150颗、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吴菊妹

人民陪审员陆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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