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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攀东刑初字第2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0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被告人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滕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以“斗牛牛”的方式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当场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3,800元,并抓获被告人涂某某、叶某某,上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他们开设赌场的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计退回赃款4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收据,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黄某某、赖某某、张某丙、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伙同被告人涂某某、叶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涂某某、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退清了赃款,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渝

代理审判员王涓

人民陪审员刘海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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