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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审理经过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至6月3日、6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珍、廖某艇、廖某灵、廖某陆与叶某生、林某生、廖某光(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合伙在丰顺县潭江镇银溪村上直坑廖某艇的老屋内以划“胡豆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每人以5000元入股,各占10%的股份,每天聚集20多人参与赌博。2015年6月26日,丰顺县公安局民警查处该赌场后,廖某行、蓝某安、廖某陆等人仍继续在另一地点银溪村洗米坑开设赌场三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灵、廖某珍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于2015年7月9日被丰顺县公安局传唤至丰顺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次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均未缴纳),同年7月1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廖某艇、廖某陆于2015年7月17日被丰顺县公安局传唤至丰顺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同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廖某灵、廖某珍于2015年7月30日到丰顺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廖某灵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廖某珍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再查明,被告人廖某灵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廖某灵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位于被告人廖某灵在广东省丰顺县的住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廖某邦、廖某军、李某英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军、严某样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以划“胡豆子”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廖某灵、廖某珍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被刑事拘留前,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政拘留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廖某灵、廖某珍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灵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廖某灵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廖某行、蓝某安、廖某艇、廖某陆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均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蓝某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廖某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五、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廖某灵犯开设赌场罪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廖某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廖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赌具“胡豆子”120颗、白色陶瓷口杯1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敏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世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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