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孙某某、何某某等六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贾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四人共谋后,租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前进街永兴老中学内一板房(以下简称“老中学板房”),提供场所和麻将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进行用麻将牌比点数大小的“推筒子”赌博,几被告人从中抽水渔利,并雇佣孙甲某、顾某望风。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相继加入经营分利,被告人何某甲加入赌博并帮助吸引他人参赌,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每天领取200元工资。2014年11月底,因经营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二人与甘某某等人分开经营,被告人林某随后退出分利。

2015年1月初,经被告人甘某某提议,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将赌博场所迁至几被告人租用的、街对面的柳子园茶社内(以下简称“柳子园茶社”)继续经营,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加入经营分利,被告人林某帮助甘某某等人组织他人赌博,每天从经营场所领取400元工资。2015年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在柳子园茶社内查获赌博场所和赌具,并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何某甲和彭某甲,参赌人员秦某富、杨某、江某波、张某明、周某等人,查获赌资29100元。期间,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老中学板房和柳子园茶社抽水渔利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林某、何某某从中分别分得现金近20000元,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分别分得现金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现金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分别分得现金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一起到安县雎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甘某某于同年3月13日主动到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林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以自己系主动投案进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以何某甲参与时间较短、所分现金较少,不属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等进行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某天,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四人共谋后,在娄某某处租得老中学板房作为赌博场所,用抽水渔利的钱购买麻将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进行用麻将牌比点数大小的“推筒子”赌博,四被告人从中抽水渔利,并雇佣孙甲某、顾某望风。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相继加入经营分利,被告人何某甲加入赌博并帮助吸引他人参赌,并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每天领取200元工资。2014年11月底,因经营问题产生分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二人与甘某某等人分开经营,被告人林某随后退出分利。

2015年1月初,经被告人甘某某提议,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到柳子园茶社内租用场地继续供他人赌博并进行抽水渔利,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加入经营分利,被告人林某帮助甘某某等人组织他人赌博,每天从经营场所领取400元工资。2015年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在柳子园茶社内查获赌博场所和赌具,并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何某甲和彭某甲,参赌人员秦某富、杨某、江某波、张某明、周某等人,查获赌资29100元。期间,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老中学板房和柳子园茶社抽水渔利共计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孙某某、何某某从中分别分得现金20000余元,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分别分得现金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现金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分别分得现金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一起到安县雎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甘某某于同年3月13日主动到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安县公安局雎水派出所自称自首,但仅说自己参与赌博,对其与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未进行供述,2015年3月17日永兴派出所民警在看守所对其二人进行第三次讯问时,二被告人才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通知到绵阳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讯问,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即到高新区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3、在永兴老中学板房及柳子园茶社内,八被告人共同对参赌人员提供便餐、香烟等,经营时每天抽水渔利金额达数百元至千余元;4、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有铁皮箱一个(用于装渔利水钱)、保温杯一个(用于装麻将骰子)、麻将牌40张;扣押在案的赌资291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在存入绵阳高新区财政非税专户时,被中国银行绵阳高新区支行查出假币两张(两张纸币的票号均为:F1C8893361,票面金额均为100元),故实际扣押在案的赌资为28900元,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两张。5、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各自分别退出渔利所得资金20000元,何某甲、彭某甲各自分别退出渔利所得资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

2、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王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各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个人信息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赌资、赌具照片,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以及现场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所处位置及参赌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中国银行绵阳高新区支行假币收缴凭证,证实被扣押的人民币中有两张100元纸币系假币。

5、证人孙甲某、顾某、秦某富、杨某、江某波、张某明、周某、陈某国、马某睿、李某平、李某军、娄某某、赵某某、的相关证言,证实各被告人租用场地及抽头渔利等开设赌场的相关情况;

7、八被告人和部分证人之间互相辨认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

8、八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9、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林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各被告人的参与时间以及分赃情况。

10、被告人孙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退赃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赌博,较长时间对场所进行共同管理,并进行抽水渔利,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共同作案时间较长,共同渔利金额达到10万余元,社会影响较大,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人员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虽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情况,故其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以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何某甲参与时间较短、所分现金较少、不属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甘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

十、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麻将牌40张、铁皮箱一个、保温杯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赌资289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面额为100元的假币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凤琼

人民陪审员王志立

人民陪审员赵德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