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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九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科刑初字第4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作峰,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淑文,被告人马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某村北面大地农房被告人卢某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数日数次,被告人卢某某非法获利2000.00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租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某村高某家、育新镇某村王某某家、建国镇南段某厂孟某起家、通过胡某某联系租用其岳父阮某文家、通过于某江联系租用育新镇程兴隆村杨某某家、通过于某江联系租用育新镇某村樊某某家、通过王某坤联系奈曼旗东明镇兴隆沼林场徐某龙家、东明镇北边大地农户米某武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数日数次,抽头渔利赚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渔利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渔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渔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渔利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渔利人民币1000.00元。

赌场以扑克牌“揭三张”“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时参赌人员一家坐庄,三家坐门,其他参赌人员以“扎飞针”方式压钱。被告人马某、吴某某在赌场内聚众、参与赌博。赌场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马某负责整体运行,提供赌场运作资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负责“抽红”并获取高额报酬;有专人为赌场介绍参赌人员,并有专人驾驶车辆在赌场周围把风。期间参赌人员有:王某发、王某波、安某坤、李某义、李某永、王某志、李某、邢某海、秦某清、被告人高某等数人,赌场单日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开设赌场非法渔利款如下:杨某某5000.00元、高某2500.00元、卢某某2000.00元、王某某1000.00元、胡某某1000.00元、樊某某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马某赌资166510.00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追缴非法渔利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卢某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占元

代理审判员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闫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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