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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麻某某、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科刑初字第4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麻某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方,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齐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杨某甲(已判刑)以盈利为目的,以扑克牌“揭三张”“比九点”的方式,先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家属楼被告人杨某某家中、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任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养鸡场、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通辽市科尔沁区兰桂坊歌厅、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被告人何某家、被告人麻某某提供的地点等多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数日数次,单日参赌人员达到20人以上数次,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数百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数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杨某甲开设赌场期间指挥并参与在赌场周围把风,以防止警察抓赌,并为赌场提供矿泉水、扑克等物品,赚取非法利益共计70000.00余元;被告人麻某某为杨玉红提供赌博场所赚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00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为杨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赚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7000.00余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任某某提供的养鸡场,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数日数次,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赚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追缴非法渔利笔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麻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麻某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某、麻某某、何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四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麻某某、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麻某某、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占元

代理审判员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孟庆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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