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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5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泗刑初字第03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辩护人陶化军、徐建昌、陈春和、陈亚、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张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先后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等处开设赌场,组织桂某、陈卫军、季某等人赌博12场次,并抽头渔利,涉案赌资至少600万元。被告人胡继秋负责借钱和记账;被告人戈成亮负责抽水和吃赔;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和倒水等。二、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期间,被告人李军庆、戈成亮、庄某甲、胡继秋、唐某共同开设赌场,组织桂某、陈某甲、赵某、吴某、陈卫军、冯某、李某甲等百余人次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瀚学院小区12A栋702室庄某乙家、阳光巴黎城小区5栋901室李军庆家、财富广场小区2号楼1单元1101室李某甲家等处赌博,涉案赌资至少9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和端茶倒水等服务,涉及赌资至少800万元,共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联系部分望风站岗人员和安排、监督望风站岗人员;被告人刘须金参与望风六次,共获利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望风六次,共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敏敏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戈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成亮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胡继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继秋系从犯、初犯,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军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庆系初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庄某甲系从犯、初犯;2.认罪悔罪态度好;3.没有参与利润分成,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唐某系从犯;2.主动退赃;3.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张某乙组织)。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张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先后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开设赌场,组织桂某、陈卫军、季某等人进行赌博12场次,并抽头渔利,涉案赌资700余万元。被告人胡继秋负责借钱和记账;被告人戈成亮负责抽水和吃赔;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和倒水等,每次获利500元至2000元不等。分述如下:

1、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沈某、季某、庄某乙、宋某、周某、桂某、李某甲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70余万元。

2、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高某、宋某、李云生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50余万元。

3、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高某、庄某乙、李某甲、宋某、桂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80余万元。

4、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高某、庄某乙、宋某、桂某、李某甲、李云生、唐善明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30余万元。

5、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高某、庄某乙、李某甲、桂某、李云生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80余万元。

6、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周同鑫、高某、赵某、庄某乙、李某甲、李云生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50余万元。

7、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偶成香、高某、陈卫军、吴某、庄某乙、桂某、李某甲、李云生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40余万元。

8、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偶成香、高某、周同鑫、陈卫军、赵某、庄某乙、宋某、李某甲、李云生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0余万元。

9、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偶成香、庄某乙、李某甲、陈卫军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20余万元。

10、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陈卫军、赵某、庄某乙、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80余万元。

11、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庄某乙、宋某、周某、桂某、李某甲、朱发挥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70余万元。

12、2013年左右的一天,张某乙伙同被告人胡继秋、戈成亮、王敏敏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高某、戈成亮、严晓宝、庄某乙、李某甲、李云生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戈成亮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至2013年年前,自己在张某乙组织的赌场上负责看堆和打水,胡继秋在场子上记账,王敏敏负责看门。自己一个月吃到的“喜面钱”大概有2、3万元。在广源菜场开场子时张某乙给自己一次3000元。还供述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赌资等情况。

(2)被告人胡继秋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自己在张某乙的赌场里帮忙记账,戈成亮负责吃赔和看堆,王敏敏负责放门。张某乙一般会给自己千把两千的,给王敏敏是500元或者1000元,张某乙给戈成亮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戈成亮正常会有喜面钱。还供述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赌资等情况。

(3)被告人王敏敏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到2013年年后,自己在张某乙开的赌场上面负责放门和端茶倒水,胡继秋负责记账,戈成亮负责抽水和吃赔。张某乙每场给我1000元左右,最少给我500元,最多给2000元。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自己在泗阳广源菜场六楼、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开设赌场,戈成亮负责抽水和吃赔,胡继秋负责记账和借钱,王敏敏负责放门和端茶倒水。

(5)证人沈某、季某、庄某乙、宋某、周某、桂某、李某甲、高某、庄某乙、赵某、偶成香、严晓宝等人的证言证实:赌博地点、规模、形式、参赌人员、赌博组织人员,以及负责赌博抽水、望风、记账等具体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胡继秋、王敏敏的检举揭发均无法查证。

(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王敏敏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开设赌场事实(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组织)。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戈成亮、庄某甲、胡继秋、唐某商量共同开设赌场,按照输赢5%的比例抽头获利,利润五人均分。由被告人李军庆提供资金、被告人戈成亮负责抽头与吃赔、被告人胡继秋负责记账、被告人庄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唐某提供部分资金并在赌场上帮忙打杂。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军庆、戈成亮、庄某甲、胡继秋、唐某组织桂某、陈某甲、赵某、吴某、陈卫军、冯某、李某甲等百余人次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瀚学院小区12A栋702室庄某乙家、阳光巴黎城小区5栋901室李军庆家、财富广场小区2号楼1单元1101室李某甲家等处进行赌博,涉案赌资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在被告人李军庆等人开设的赌场上提供帮忙。其中,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和端茶倒水,涉及赌资800余万元,共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联系部分望风站岗人员和安排、监督望风站岗人员;被告人刘须金参与望风六次,共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望风六次,共获利3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瀚学院小区15All03室桂某家组织赵某、陈某甲、邵某、庄某乙、桂某、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30余万元。

2、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瀚学院小区15All03室桂某家组织赵某、左某、陈某甲、庄某乙、桂某、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20余万元。

3、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瀚学院小区15All03室桂某家组织吴某、左某、邵某、庄某乙、桂某、朱发挥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20余万元。

4、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瀚学院小区12A栋702室庄某乙家组织高某、赵某、庄某乙、桂某、李某甲、朱发挥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40余万元。

5、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张兵、季某、陈卫军、吴某、冯某、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乙、李云生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20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

6、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陈卫军、吴某、吕必中、邵某、冯某、庄某乙、李某甲、桂某、李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85万余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

7、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陈卫军、左某、严晓宝、庄某乙、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48万余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8、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陈卫军、吴某、左某、冯某、庄某乙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2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参赌人员放门。

9、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3栋501室张某乙家组织朱长龙、高某、季某、吴某、庄某乙、李某乙、桂某、李某甲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9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10、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陈卫军、吴某、左某、严晓宝、冯某、庄某乙、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37万余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11、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孔燕舟、高某、季某、陈卫军、冯某、桂某、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12、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吴某、季某、陈卫军、左某、邵某、冯某、庄某乙、李某甲、朱发挥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49万余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13、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广源菜场六楼张某乙家组织季某、陈卫军、吴某、冯某、庄某乙、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4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14、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小区2号楼一单元1101室李某甲家组织王建、左某、尤传杨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1万元。

15、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巴黎城小区5栋901室李军庆家组织陈卫军、左某、邵某、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蒋海洋等人以斗牛方式赌博,涉案赌资50余万元。

16、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军庆、唐某、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共同在洒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小区2号楼一单元1101室李某甲家组织朱长龙、高某、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朱发挥等人以牌九方式赌博,后被城西派出所查获,现场查获赌资50余万元。被告人王敏敏负责给赌博人员放门。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泗阳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共计20万元,暂扣庄某甲10700元,暂扣李军庆5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戈成亮、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的供述证实:戈成亮、李军庆、庄某甲、胡继秋、唐某在七彩美地茶餐厅商量开赌场,抽水钱由五个人均分。戈成亮负责抽水和看堆,李军庆负责提供资金,唐某在场子上帮忙并提供资金,胡继秋负责记账,庄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王敏敏负责放门,杨某在场子里面望风。其还供述每场赌博时间、参赌人员、赌资、赌博地点等具体情况。

(2)被告人胡继秋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的时候,自己和戈成亮、李军庆、庄某甲、唐某在七彩美地茶餐厅商量开赌场,李军庆负责提供资金、联系参赌人和选择赌钱地点,自己负责记账和借钱,戈成亮负责抽水和吃赔,庄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唐某负责服务和出资。王敏敏正常负责放门和端茶倒水。其还供述每场赌博时间、参赌人员、赌资、赌博地点等具体情况。

(3)被告人王敏敏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自己在胡继秋、戈成亮、庄某甲、李军庆、唐某开的赌场上负责放门和端茶倒水。自己一共参与望风十余场,拿到有2万多元报酬。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到2014年2月,自己安排张某甲、刘须金在广源菜场、金地如意里小区、阳光巴黎城李军庆、戈成亮他们几个人开的赌场上面望风并负责查岗。除了在金地如意里那次是给每人1000元,其他都是给每人500元。自己没有获得什么好处。

(5)被告人刘须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杨某找自己给人家站岗六次,自己一共获利3000余元。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是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的。2014年春节前后,杨某找自己给人家赌场望风六次,自己一共获利3000余元。

(7)证人赵某、陈某甲、邵某、庄某乙、桂某、李某甲、左某、吴某、李某乙、冯某、陈某乙、李云生等人的证言证实:赌博地点、规模、形式、参赌人员、赌博组织人员以及负责赌博抽水、望风、记账等具体情况。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暂扣部分被告人款项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胡继秋、王敏敏的检举揭发均无法查证。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九名被告人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唐某、李军庆、庄某甲、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王敏敏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继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庄某甲、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庄某甲、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中系从犯。经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军庆、戈成亮、庄某甲、胡继秋、唐某五人在七彩美地茶餐厅共同商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的事宜,五名被告人明确了各自的分工职责,约定了利润平均分,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五名被告人按照约定行使职责,故五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共同分工合作、相辅相成,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胡继秋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继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敏敏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继秋、王敏敏的检举揭发无法查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没有利润分成,社会危害性小。经查,在该起开设赌场中,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唐某、李军庆、庄某甲已经约定了利润平均分,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已经抽头,并将抽头用于继续经营,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分成,该赌场参赌人员达百余人、涉案赌资900余万元,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戈成亮、王敏敏、刘须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戈成亮、胡继秋、李军庆、庄某甲、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敏敏、杨某、刘须金、张某甲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戈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胡继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军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王敏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须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将暂扣款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菁

代理审判员王南

人民陪审员胡继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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