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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杜某甲、甘某、杜某乙、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斯琴,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梁光楷、古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禅城区东平大桥澜石一沙场内、禅城区澜石石梁村治保会旁边一出租屋、禅城区澜石石梁村一麻将馆内,以玩扑克牌“三公大吃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钱某、李某、马某在该赌场负责望风。该赌场每周开设二至三天,共开设约20天,每晚抽水约人民币3000至5000元,累计抽水额超过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月14日3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及赌客等共计31人,并当场查获水钱人民币53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赌台一张。2015年4月4日14时15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季华园地铁口抓获被告人刘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累计抽水额超过人民币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钱某、李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钱某、李某、马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应为7到8次,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共有20000多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参与了赌场运营7天左右,参与分配水钱1000余元,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在20000元左右。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没有指控的那么长,其是2015年1月参与,共参与2次,赌场抽水也只有8000多元,各位股东并不是平均分配水钱,其本人共分得水钱600多元。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为三次,负责带人去看风,非法获利500元,且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为七、八次,带过两三个客人去赌场,非法获利1000余元,且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只有三次,带过两三个客人去赌场,非法获利800余元,且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在赌场赌博,有时候带客人过去赌博,共参与四次,非法获利1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起诉书认定的抽头渔利金额过高;2、被告人刘某甲只参与了3、4次;3、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提供任何赌博工具及场地,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人刘某在2015年1月份叫过去赌场的,只参与四次,负责在赌场看场,非法获利约1900元,对赌场的运作不清楚。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七次左右,赌场共抽头渔利约200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4000多元。

被告人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开设赌场七次左右,每次都是赌博,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其非法获利共1200元。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负责派牌,赌场共开设十余次,抽头渔利的金额不定,其自己不是很清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谢某涉及的犯罪金额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负责看风,参与了八、九次,非法获利1000余元,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负责看风,参与了十次左右,非法获利1000余元,对赌场的运作和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去了被抓的这一次赌场,是带客人过去,还未收到报酬,对赌场的运作不清楚。

被告人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参与开设赌场五到六次,对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不清楚,其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分别在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禅城区东平大桥澜石一沙场内、禅城区澜石石梁村治保会旁边一出租屋、禅城区澜石石梁村一麻将馆内,以玩扑克牌“三公大吃小”招揽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在该赌场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钱某、李某、马某在该赌场负责望风。上述各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和次数并不一致,且参与者才有权分配赌场的抽头渔利(水钱)。上述赌场每周均有开设,共开设约十余次,每晚抽水金额不等。

2015年1月14日3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及赌客等共计31人,并当场查获水钱人民币5300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赌台1张等物,并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00元、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了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450元、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3300元、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400元。2015年4月4日14时15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季华园地铁口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扑克牌1副、桌子1张、台布1张、水钱5300元,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到的赌博工具以及赌场当晚抽取的水钱。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4日3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及部分参赌人员共31人,当场查获水钱人民币53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赌台一张。2015年4月4日14时15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季华园地铁口抓获被告人刘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的身份情况。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黄某乙、马某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

4、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曾联系一名自称是王某的男子,但其未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其在电话中表示胜利大厦808房是他和被告人刘某合伙做生意而租赁的,不清楚刘某在此房开设赌场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月14日3时许,民警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的赌场进行搜查,后抓获相关人员及查获相关赃款、赃物。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供认自己在被抓当晚在赌场负责派牌抽水,其是刘某请来的,工资为300元,只参与过一次。当晚共抽水约1万元,期间刘某拿走了几千元。

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杜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甘某、杜某丙、汪某、黄某乙、谢某是在赌场参赌的人员。

2、证人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供述其称曾分别去过东平沙场的赌场3次、石梁治保会旁的出租屋的赌场2次、石梁村内一麻将馆的赌场3次、胜利大厦808室的赌场2次参赌。其指认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叶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是股东。谢某负责派牌抽水,梁某在被抓当晚派牌抽水一次。钱某、李某(拉客)负责看风。马某在赌场里放数(一个月前在石梁治保会旁的赌场向其放数,曾见过马向其他人放数3次)。其当晚带的400元和借的1000元都输光了。

辨认笔录,证人文某辨认出其供述指认的人员。

3、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供述称自己只是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参赌和为赌场放数。指认被告人甘某带其到赌场,梁某负责派牌抽水,指认其他在场人员参赌。

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指认被告人汪某是赌场股东,负责发工资给工作人员;谢某、梁某负责派牌抽水,甘某负责带客,叶某、钱某、李某负责看风,刘某甲、杜某丙负责放数。其中甘某、汪某有参赌。其去过石梁治保会旁边的赌场2次,胜利大厦的赌场2次。

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指认被告人甘某负责带客;谢某、梁某分别负责派牌抽水;黄某乙、甘某参赌。其去过石梁治保会旁边的赌场1次,东平河沙场赌场1次,胜利大厦的赌场1次,就是被抓的这次。

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6、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去过胜利大厦的赌场一次,指认被告人梁某负责派牌、抽水。

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7、证人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指认被告人甘某、刘某甲带其去赌场参赌;梁某负责派牌抽水;甘某、汪某、谢某、黄某甲、马某、黄某乙、文某有参赌。

辨认笔录,证人樊某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8、证人刘某乙(胜利大厦门卫,负责管理车辆停放及居民出入)的证言,主要内容:指认被告人叶某、汪某、杜某丙是赌场的老板或工作人员;李某在大厦楼下负责看风。另外,胜利大厦808室的房东叫“吴某乙”。

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辨认出其指认的人员。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租胜利大厦808室后将该房转租给了王某和刘某,每月租金人民币2100元。

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开始,我们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四个不同的地方开设赌场。首先是在澜石石梁村的出租屋开了十天左右,然后在澜石钢材中心石梁治安队旁2楼的一间出租屋开了三四天,接着在澜石东平大桥东平沙场旁的一间荒弃的出租屋里开了七次左右,最后在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1室开了两次。由于我们陆陆续续地开赌,所以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只记得总共开了约25次。我和汪某、甘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叶某、刘某甲是赌场的股东,谢某负责派牌抽水,李某、马某、钱某负责望风。赌场的股东是因为大家都认识所以聚集在一起开赌的,而派牌的谢某和望风的马某就是我叫过去赌场工作的。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天晚上12时开始到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每晚能抽水钱约5000元,至今共抽到水钱12万5千元。每晚水钱先用于派发望风和派牌的人的工资(派牌每晚200-300元,望风每晚100-200元),剩下的我们赌场股东就一起平分了。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自己是股东,也负责看风。2014年12月初至被拘留前在胜利大厦808室共参与开设赌场8天,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天抽水约4000元,共抽水钱约3万元,每次能分得约300元,个人获利2000余元。叶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是股东。“大兵”(刘某)提供赌场地点,每晚收取300元。谢某负责发牌、抽水,被抓获当晚梁某派牌抽水(仅参与这一次),工资为200-300元每晚。叶某、钱某、李某、文某、马某负责看风(其中马某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在赌场的四个点都有看场,看见杜某丙和刘某甲给他发过工资),每天工资100元。杜某丙、刘某甲、邓某在赌场内用赌场的水钱放数,每放出1000元收取50元利润。为赌场带客的有刘某甲(带3-4人)、甘某(带6-7人)、黄某甲(带3-4人)、黄某乙(带4-5人)。

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叶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梁某、钱某、李某、文某、马某、邓某、杜某甲等人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自己是赌场的股东,主要工作是看场。2014年12月20日左右杜某丙让我入股,在赌场共获得分红1900元,由杜某丙分三次所给。杜某丙、杜某乙、叶某、刘某甲、汪某、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是股东。其中刘某甲有放数、带客,甘某有带客,谢某派牌抽水。马某是刘某的马仔,2014年12月底开始在赌场看场及放数,刘某每晚发给马某200或300元的工资。刘某提供胜利大厦808室作为赌博场所。该赌场还在石梁治保会旁边二楼、新港码头附近的沙场有开设。

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甲对指认的杜某丙、杜某乙、叶某、刘某甲、汪某、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马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自己是赌场股东。2015年1月14日凌晨,我和余某一起去到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参赌,我输了500元。赌场在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东平河沙场、石梁村三街出租屋、石梁治保会旁边二楼四个地点轮流开设,每次都是由刘某通知去的。每次抽水约3000元,2014年11月至案发前开了6次,共抽水钱约20000元,个人共分得1200元。刘某、叶某、刘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是赌场股东,谢某、梁某负责派牌抽水,钱某、李某看风。

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乙对指认的刘某、叶某、刘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梁某、钱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自己是赌场股东,也负责看风。我参与的有:在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开了4天、东平沙场开了13天、石梁村三街麻将馆开了3天、石梁治保会旁边二楼开了3天,四个地点轮流开设赌场。每次抽水约6000元,2014年11月至案发前共参与23天,共抽水钱约14万元,个人每次分得3、4百元,共分得约7千元。刘某、刘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是股东。谢某(参与至少22天)、梁某(仅参与1天)是派牌抽水的,钱某、马某、李某看风(三人至少参与23天,每天工资100-200元,马某是刘某安排到赌场工作的)。刘某提供胜利大厦808室作为赌博场所。

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对指认的刘某、刘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钱某、马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在赌场负责派牌抽水。我有参与在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东平河沙场、石梁村三街出租屋、石梁治保会旁边二楼四个地点轮流开设赌场。赌场2014年11月12日左右开始经营,每周经营2、3天,从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开设,共约开了25次,平均每次抽水3-5千元,共抽水钱7.5-12万元,个人工资每次200-300元,共获利6000元。刘某、叶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是股东。我是刘某聘请的,他为我发工资。梁某被抓获当晚派牌抽水一次。杜某丙、邓某、黄某乙、刘某甲在赌场放数(刘某甲从水钱里拿出来放数)。钱某、李某看风。刘某、刘某甲、汪某、刘某甲、杜某丙有向赌客发利是。

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对指认的刘某、叶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刘某甲、甘某、黄某乙、钱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在赌场外围负责看风,在胜利大厦、××治安队附近××、××附近沙场三个地点的赌场看风13次,每次都由叶某安排,每晚100元工资,共获利1300元,工资是叶某所发。被告人甘某、刘某甲是赌场股东,叶某、钱某负责看风。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对指认的甘某、刘某甲、叶某、钱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为赌场看风。赌场是2014年11月底分别在石梁治安队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处、东平沙场附近厂房、胜利大厦808室开设,共约30次,平均每次抽水4000元,共约12万元。我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为赌场看风9次,都是叶某通知去的,刘某向我每晚发100-200元工资,个人共获利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甘某、汪某、杜某丙、刘某甲、刘某是股东,谢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梁某负责发牌抽水一次,叶某、李某负责看风,叶某请我为赌场看风。

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对指认的刘某甲、甘某、汪某、杜某丙、刘某甲、刘某、谢某、叶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没有参与开设赌场,只参与了赌博。刘某是赌场股东,梁某负责派牌抽水。刘某在石梁一个村子开过3次和张槎的一个宾馆开过1次,胜利大厦3次。

庭审中,被告人甘某承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是其带过去赌场的。

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对刘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刘某甲、谢某、叶某、杜某乙、黄某乙、杜某丙、刘某甲、汪某、黄某甲、马某、钱某、邓某、杜某甲、李某等人就是赌博的男子。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在侦查阶段的前期否认参与开设赌场,只承认有参赌。指证刘某是股东,指证梁某负责派牌抽水。

2015年3月12日供述:我之前抱有侥幸心理,我现在如实供述。我知道赌场的股东有刘某、叶某、杜某乙、杜某丙、甘某、杜某甲和我,谢某在赌场负责派牌、马某负责看场、钱某负责望风,汪某每次赌完有一起分水钱,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真正的股东。该赌场股东都是一起分水钱,派牌和望风的都是每晚200-300元。看风的马某是刘某叫过去的,我也是刘某叫去的。我总共参与赌场四次,就是胜利大厦808室,至于刘某等人是否在其他地方开设赌场我就不知情。我每晚分水钱400元左右。

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但有参赌,并且每次赌完后刘某都会给我钱。刘某是赌场股东,梁某负责派牌抽水。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底,刘某让我去到石梁某出租屋赌博,赌局结束后刘某说获利1万多元,并给了我几百元,第二次也是在石梁出租屋,赌了半小时有便衣民警,于是逃离了现场,第三次就是被抓获的这一次。

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没有开设赌场,我有参赌。是刘某带我到赌场,在赌场碰到老乡黄某乙。

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告人刘某、黄某乙进行了辨认。

1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没有开设赌场,我有参赌。是甘某带我到赌场,当晚梁某负责派牌抽水,并在赌场认识老乡黄某甲。

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辨认。

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没有开设赌场,我有参赌。对其余人都不认识,也不知道赌场的情况。

15、被告人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有开设赌场的行为,都是通过“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在三个地方共参与开设赌场8次。其中在佛山市禅城区胜利大厦808室的赌场开设1次,就是被抓获的那晚,在石梁治安队旁一出租屋二楼的赌场开设共5次,在东平大桥底澜石一沙场内的空房的赌场开设2次。赌场的股东有我、杜某甲、杜某乙、叶某、刘某甲、“汪洋”(汪某)和“大兵”是股东。谢某、梁某负责派牌抽水。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负责带客。

每晚的抽水有三四千元,水钱都是股东平分,我每晚分得五百元左右。赌场结束后每个赌客一般都有派一百利是。等派了利是给赌客,他们都离开后我们才分的水钱。赌场的地点是“大兵”定的,赌具是“大兵”提供的。每次开设赌场之前没有谁专门负责通知,一般吃完宵夜后大家约定一起玩一下,就开了赌场。

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丙对其指认的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叶某、刘某甲、刘某、汪某、谢某、刘某甲、甘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进行了辨认。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方的辩解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涉案赌场的开设时间、地点、各被告人在赌场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综合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时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全程参与了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时间是从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14日止,地点分别是禅城区东平大桥澜石一沙场内、禅城区澜石石梁村治保会旁边一出租屋、禅城区澜石石梁村一麻将馆内、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南街胜利大厦808室。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是赌场股东,上述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存在先后不等、次数并不一致的事实,同时各被告人在赌场内分工不尽相同,有负责提供场地、看场、带客、看风和参赌等,但均参与了分配赌场“水钱”的行为。被告人谢某在赌场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钱某、李某、马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四被告人均收取固定报酬。

关于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问题。据查,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天晚上12时开始到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参赌,每晚能抽水钱约5000元,至今共抽到水钱12万5千元”,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每次抽水约6000元,2014年11月至案发前共参与23天,共抽水钱约1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2月初至被拘留前在胜利大厦808室共参与开设赌场8天,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每天抽水约4000元,共抽水钱约3万元”,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2014年11月12日左右开始经营,每周经营2、3天,从23时至次日凌晨3时开设,共约开了25次,平均每次抽水3-5千元,共抽水钱7.5-12万元”,被告人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是2014年11月底分别在石梁治安队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处、东平沙场附近厂房、胜利大厦808室开设,共约30次,平均每次抽水4000元,共约12万元”,上述五被告人供述涉案赌场抽头渔利金额超过30000元,其余被告人及证人对涉案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超过30000元则没有供述。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在庭审中对涉案赌场的抽头渔利金额辩解为“在20000元左右”、叶某辩解为“不清楚”、谢某辩解为“每次金额不定,总共多少不清楚”,被告人钱某辩解为“不清楚”。鉴于在案证据中对于赌场抽头渔利金额基本以言词证据为主,且证实涉案赌场抽头渔利金额超过30000元的被告人均当庭否认;另各被告人亦存在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次数不一致,知悉以及收取“水钱”不相同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赌场抽头渔利金额超过30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是赌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在赌场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本院根据其参与程度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谢某、钱某、李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叶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谢某、钱某、李某、马某、杜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汪某、黄某乙、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赌场抽头渔利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未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以及在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杜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具扑克牌1副、赌台1张等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扣押被告人汪某的赌资人民币1500元、扣押被告人叶某的赌资人民币8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800元、扣押被告人黄某乙的赌资人民币6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450元、扣押被告人杜某甲的赌资人民币3300元、扣押被告人谢某的赌资人民币25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赌资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王伟峰

人民陪审员肖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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