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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26

审理经过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伙同梁耀全(另案处理)经密谋后,购买了1台鲨鱼赌博机放置在梁耀全位于高要市白土镇乐堂村委会乐堂村16队住屋的杂物房内,组织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吴某乙负责“看风”,以及于2014年11月5日雇请被告人蔡某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直到2014年11月7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鲨鱼机1台。期间,违法所得数额合计约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至7日违法所得数额合计约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物品移交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游戏机的机种说明,情况说明,移交待销毁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林某、邓某乙、刘某、邓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梁耀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各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蔡某受雇“看风”和为参赌人员上下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之前所受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量刑情节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吴某乙、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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