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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蔡某某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顺庆刑初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0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同种漏罪尚待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3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8-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山鸡”(绰号,在逃)于2015年1月中旬,商议赵某某、“山鸡”出房屋、捕鱼机,蔡某某、易某某每人出资2,000元作本金的入伙方式,在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小区19栋13楼3号赵某某母亲家中摆设两组捕鱼机,雇用工作人员开设赌博机场子。该场子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盈利13,000余元,易某某、蔡某某每人分得利润3,000余元后退股,剩余7,000元左右被赵某某和“山鸡”用于该场子后续经营,同年1月26日该场子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两组捕鱼机经鉴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14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与彭某某(在逃)及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小区22幢1单元29-1房东(在逃)商议后,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在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小区22幢1单元29-1号房内开设捕鱼机赌场,由被告人赵某某出赌博机,彭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账目资金及游戏厅,杨某某、邓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到赌场参赌,房东出场地,分别占股经营。期间,彭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彬娃”(在逃)代表赌场股东对该赌场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对服务员进行管理、负责管钱管账、负责日常开支;每天交接班时与当班服务员在赌博机上抄分、对账;收取赌场当班的营业额,对营业额进行管理;将每天的营业款交给彭某某等人。赌场安排龙某某、罗某某在该赌场看场子,负责赌场安全,监督赌场的工作人员收取赌场的营业款;安排文某某、袁某某等在该赌场当服务员,为赌客提供上、下分服务,以便进行赌博活动。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为招揽顾客,增加盈利,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彬娃”等人用赌场营业款购买毒品及吸毒工具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当班期间用赌场的营业款购买毒品,管理赌场毒品,在赌场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及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多次吸食冰毒。

2015年2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庆区文峰街蓝光香江国际小区22幢29楼1号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查获部份被告人及赌场工作人员、赌客,收缴赌资1,900元(已随案移送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赌博机3组及吸食的疑似冰毒等物品。查获的3组捕鱼机,经鉴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2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蔡某某与赵某某、易某某开设赌场中仅仅是入股,未参与管理,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蔡某某在参与三天后即退出,社会危害性小。其庭审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杨某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对指控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杨某某在开业三天后加入与赵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在之前赌场为招揽客人,已在免费提供毒品供赌客吸食,本案开设赌场罪吸收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一罪即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一)本院查明的六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开设赌场的捕鱼机二组(共14座),笔记本一本、赌资5,070元(已随案移送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顺庆区公安分局东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易某某、蔡某某、“山鸡”四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文某某、龙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照片,户籍信息,本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为招揽顾客,增加盈利,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彬娃”等人用赌场营业款购买毒品及吸毒工具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当班期间用赌场的营业款购买毒品,管理赌场毒品,在赌场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龙某某、罗某某及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多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尿液提取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5日对龙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进行尿液提取并检测,均为阳性。

2、南充市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7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秦某某、党某某因2015年2月4日在蓝光香江国际小区22幢29楼1号捕鱼机场内赌博、吸食冰毒被南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二、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2月5日16时至18时20分,南充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22幢29楼1号进行现场勘查。客厅有3台赌博机;走廊南侧第二间一卧室三角圆桌上有一瓶已开封矿泉水瓶,内有液体,床头柜抽屉发现散落的一把吸管等。

二、证人证言

1、文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22日赵某某叫她到蓝光香江国际22幢29楼1号居民房上班,她、冉某某、袁某某负责上下分和收钱,每天每人200元工资。2月1日之后,每天交班的时候,赵某某会亲自到场子里来抄分、算账、收营业款。场子里发现的记账单是她接班拿的3000元营业金。记录有开支,其中“毛子处事”意思是毛子买毒品的钱。这个场子要给赌客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场子里负责的刘某某隔一天就会买冰毒、麻古到场子里供赌客吸食,钱是从营业款里拿的,隔一天买3克。她上班的时候买过三次冰毒,用于客人吸食。

2、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蓝光香江国际22幢29楼1号捕鱼机场子的服务员,主要给来打捕鱼机的客人上下分、收钱退钱,也帮在场子里吸食冰毒的客人服务,同时上班时也帮杨某某监督这个场子的账目。冰毒是赌场免费提供的,这些冰毒都是拿这个赌场挣的钱购买的,白班是刘某某在负责管理赌场里的冰毒,他上白班的时候,赌客有时候会叫他拿点东西(冰毒)出来吃,他会到里面的小房间去找刘某某告诉他有客人喊拿点场子的冰毒吸,刘某某会出来看是哪个客人要吸食冰毒,如果不熟或不认识的,刘某某就不会拿冰毒给客人吸食,如果是熟客,刘某某就会把吸食冰毒的冰壶、冰毒、锡箔纸拿到捕鱼机台面上给客人吸食。晚上客人要吸食冰毒,服务员就会找晚班的管理员“彬娃”。2月1日他上晚班,在赌场小房间亲眼看见彬娃、罗某某在里面吸食冰毒;2月3日他上白班,看见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在小房间吸食冰毒。

3、罗某某、龙某某证言。证实场子的老板要给客人提供冰毒吸食,是刘某某和“彬娃”两个按照老板的指示在卖冰毒的“老杨”那里买的,买冰毒的钱是他们两个人在服务员那里拿营业款买的。刘某某和“彬娃”他们买来的冰毒一般都是放在他们自己身上,有时候他们让当班的服务员保管。一般熟客来了他们就要去买200元钱的一小袋冰毒(大约3分重,1克等于10分)。冰毒也不是天天给客人提供的,主要还是熟客多的时候提供。股东赵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毛子都知道场子里有人吸毒,他看见杨某某、彭某某、毛子在场子里吸食过毒品,他、文某某、刘某某、兵娃、罗某某、秦韬都在场子里吸食过毒品。场子里很多客人也在场子里吸食过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赵某某供述。证实蓝光香江国际22幢29楼1号这个场子是2015年1月22日左右开起的。2015年1月22日晚上8点,他到场子去过,看见杨某某在小房间里溜冰(吸食冰毒),毛子、刚娃、彬娃、小黑在贴墙上的海报;1月26日和29日去过该场子,看见有人在打捕鱼赌博。他没有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从2月1日至场子被查他没有到该赌场抄分、算账。

2、杨某某供述。证实他看见打鱼的客人和在里面上班的刘某某等人经常都会在这个场子里吸食冰毒,他自己也在这个场子吸食过二、三次,带了吸毒工具到场子里面。刘某某每天都会从场子里服务员的营业款里拿些钱出来购买冰毒,供赌客免费吸食,其他几个股东都是知道。

3、邓某某供述。证实所有股东都知道要免费给客人提供毒品。邀约来耍的朋友大都要吸毒,喊他们提供毒品,为了生意好,股东同意场子拿钱给客人买点冰毒,只有老板和刘某某、兵娃两个管理人员有权决定买不买和买多少冰毒。买毒品钱从当天服务员手里拿营业款支出,由服务员记账,记清楚谁同意买,买多少钱的毒品,记账不记买毒品,记个“处事”多少钱就可以了。处事就是买毒品。管理人员有刘某某和斌娃。

4、刘某某供述。证实场子开支有场子里的人吃饭、买烟、买水的钱、给来打捕鱼机的客人提供冰毒的钱,都在当天营业款里支出。场子基本上保持有毒品,隔一两天就要买毒品。他当班没有毒品了就给股东姚娃打电话(如打不通,就打其他股东电话),股东会联系人送到场子里来,他叫服务员文某某从营业款里把毒资给送毒品人,在账单上记录好。客人来打捕鱼机时,喊他或服务员拿冰毒,他根据是否是熟客而提供。是他和彬娃在保管冰毒,送冰毒的直接交给他,剩下的他会交给下一班的彬娃。吸毒工具是他叫秦韬在顺庆区小北街口子上报刊亭买的锡箔纸和塑料管。他在这个场子里经手买过2、3次冰毒,都是他在场子里服务员那里拿的买冰毒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作案工具5组捕鱼机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查扣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经查,证人文某某、袁强、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在蓝光香江国际22幢29楼1号开设赌场,并用营业款购买毒品免费提供给赌客吸食,每天交班的时候,赵某某会亲自到场子里抄分、算账、收营业款,同时赵某某也供述在场子里看见过杨某某吸毒,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在该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赵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开设赌场罪吸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份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开设赌场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容留他人吸罪并非开设赌场罪的必经阶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赵某某、易某某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虽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交代了与蔡某某、易某某等人用2组14座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未交代与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用3组22座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以自首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到案,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这一情节;其对开设赌场罪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认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易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易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的捕鱼机五组(共36座)、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蔡某某、易某某各自违法所得3,000元、赵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赌资1,900元、5,070元,由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文英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侯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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