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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提议并纠集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合伙在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张东生家、周某家、周某母亲宛某某家、邢某某家、郑某某家开设赌场十余次。组织安某某、何某某、张丙、张某丁、伍某某、苏某某等数十人使用骨牌等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付某某负责抽头和保管头子钱及联系参赌人员;张某某负责望风;洪某负责抽头和保管头子钱;钟某某负责望风和记账;钟某甲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场抽头营利700元至3000元不等,共抽头营利40000元。期间,张某乙参与十余次后退出。

二、2014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陈庄村民组其自家商店棋牌室内、邢某某家、郑某某家开设赌场十余次,组织张戊、何某某、安某某、张丙、苏某某、张某丁、张己、乔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骨牌”等赌具赌博。每场抽头营利100元至500元,共抽头营利3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洪某某、张某甲均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骏、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张某某户、周某户、宛敏林户、邢晓东户、郑进昌户开设赌场十余次。组织安某某、何某某、张丙、张某丁、伍某某、苏某某等数十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抽水700元至3000元不等,抽头渔利共计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抽水和保管水钱及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洪某负责抽水和保管水钱;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和记账;被告人钟某甲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赌场进行协助。被告人张某乙在参与其中十余场次后退出。

二、2014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庐江县白湖镇国安村陈庄村民组其自家商店棋牌室内、邢某某户、郑某某户开设赌场十余次,组织张戊、何某某、安某某、张丙、苏某某、张某丁、张己、乔某某、卢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骨牌”等赌具赌博。每场抽水100元至500元,抽头渔利共计3000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周某、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洪某、钟某某、钟某甲、洪某某、张某甲均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民负担监督卡、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邢某某、张戊、安某某、高某某、伍某某、苏某某、张某庚、张某丁、鲍某、何某某、张己、张某辛、乔某某、何某甲、宛某某、卢某某、高某某、张丙、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另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单独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付某某从中抽头渔利4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从中抽头渔利4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4)庐江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中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6日。)

三、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洪某、钟某某、周某、钟某甲、张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兵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丁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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