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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响刑初字第002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吴某、徐某租用响水县大有镇“聚富缘”小区内一车库经营“吉祥游戏厅”,并设置“铿锵斗地主”游戏机2台、“鲨鱼海洋”游戏机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3台、“拍拍乐”游戏机1台、“喜洋洋”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共计经营约6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将其股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赵某。

2015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继续在响水县大有镇“聚富缘”小区内该车库经营“吉祥游戏厅”,仍利用上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鉴定,上述8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具有38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劝并带领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已由响水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查扣的赌博机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响水县公安局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耿某、陆某、嵇某、王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赵某、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规劝并带领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吴某、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连同涉案的“铿锵斗地主”游戏机2台、“鲨鱼海洋”游戏机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3台、“拍拍乐”游戏机1台、“喜洋洋”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加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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