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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仁刑初字第3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唐某、黄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唐某、黄某、朱某及五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杨某甲、陈某甲、唐某、杨某乙、王某甲、舒某、姚某、何某、王某乙等人共同出资共300万元合伙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解放广场对面盛圆商埠内开设阿凡达动漫城。该动漫城经营管理由陈某甲总负责,黄某协助,其他股东只出资并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动漫城在开业之前,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唐某三人商量了动漫城的经营范围,商定在动漫城内经营普通游戏机和博彩机,陈某甲带领杨某甲、何某、黄某到广东省番禺市对动漫城经营的游戏机进行了考察,后陈某甲和黄某二人到广东省番禺市购买了游戏机,同时还购买了捕鱼机、转转机、草花机、水浒传机、水果机、推币机、达芬奇机等各种赌博机用于在动漫城内经营。2013年10月28日动漫城开业后,一直正常经营游戏机和非法经营赌博机,2013年11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查处并做行政处罚。后动漫城一直经营普通游戏机和赌博机至2014年1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再次查处,当场查处在经营的赌博机28台,可供75人同时使用,另查获一台未安装完成的赌博机。动漫城在开业期间总营业收入300余万元,各股东将其中的营业款200万元分两次取现分红。

另,被告人朱某在动漫城开业之前受广东省番禺市游戏机厂家的委托为动漫城安装调试赌博机,朱某安装调试结束后,陈某甲认为动漫城需要专业的维修人员,于是高薪聘请朱某为动漫城工作,并安排黄某与朱某一起负责对动漫城内的游戏机和赌博机进行维护和调试。

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唐某、黄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外,杨某甲、陈某甲均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唐某认为自己是因他人邀约入股,盲目投资所致。

辩护人牟承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仁怀市公安机关和贵阳市公安局所做认定意见书无效。2.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3.杨某甲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只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不构成犯罪。4.本案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应予区分。5.杨某甲系犯罪中止。6.赌博机仅有28台,没有超过30台的标准,所以不属于情节严重。7.对杨某甲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按照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进行认定,如按照一般情节认定,则能做好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不予上诉。

辩护人肖文远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仁怀市公安机关和贵阳市公安局所做认定意见书无效。2.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3.认定陈某甲为主要负责人不实,其仅是参与管理的小股东。4.本案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应予区分。

辩护人周发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唐某系受邀参股,只占有7%的股份,本案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

辩护人方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仁怀市公安机关所做认定意见书无效。2.本案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应予区分。3.黄某仅是协助管理,仁怀市是经济强县,所以黄某并未领取高额报酬,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赵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仁怀市公安机关所做认定意见书无效。2.朱某只是调试和安装机器,没有帮助开设赌场,也未从赌场中分得好处或高额报酬,且报酬应当参照广东省的工资水平。3.本案合法收入和违法所得应予区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经商议,想以开设动漫城的方式盈利,杨某甲将该想法告知了杨某乙(另外处理),杨某乙便与王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仁怀市文体广电旅游局局长的王某乙(已判决)和该局法规股股长钟某(已判决)申办开设动漫城的相关手续。王某乙同意并安排钟某办理审批手续后,杨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等人便商定该动漫城投资总额300万元,按照每3万元一股的方式,由杨某甲入股25%、杨某乙入股20%(含何某的5%)、陈某甲入股19%(含唐某的7%)、王某甲入股16%、王某乙入股10%、舒某、姚某各入股5%。募集资金后,杨某甲等人办理了以杨某甲为法人代表的“阿凡达动漫城”(以下简称动漫城)的相关证照,租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对面盛圆商埠原“COCO”酒吧作为开设动漫城的营业场所,并由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黄某和何某前往广东省番禺市考察相关游戏机和赌博机,其后由陈某甲和黄某再次前往番禺市采购相关机器,在采购过程中遇到了被告人朱某。

采购的相关机器运抵仁怀市后,朱某受托前往仁怀市帮助安装、调试相关机器。安装完毕后,因动漫城开设所需,陈某甲雇请朱某留在动漫城工作,作为维护人员与黄某、张某(因达不到犯罪标准,已作行政处罚)一起负责动漫城的机器维护。

2013年10月底,动漫城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动漫城由陈某甲负责经营管理,收取的款项则存入以王某甲为户名的仁怀市农村信用社(现为仁怀市茅台农商银行)账户中,需要支取款项时由王某甲办理。被告人唐某则负责动漫城工作人员的后勤伙食。

该动漫城从2013年11月4日到2014年1月16日经营期间,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捕鱼机”、“转转机”、“草花机”、“水浒机”、“水果机”、“推币机”)给参赌人员赌博,赚取高额非法利益,2013年12月初和2014年1月初,动漫城股东按照入股标准,两次分配盈利款红利共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该动漫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上述电子游戏机共26部、违法所得681388.36元及相关涉案物品。经公安部门检验,被扣押的26部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型,能够独立提供84人参与赌博活动,认定为84台赌博机。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于2014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2.除被告人唐某外,涉案人员杨某乙、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何某、姚某、舒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86万元(其中166万元暂扣于遵义市公安局,另20万元已经另案判决没收)。3.被告人黄某、朱某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被告人陈某甲、收银员熊某某(未成年人)曾因动漫城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3年11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五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仁怀市公安局在开展检查工作时发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对面阿凡达动漫城大厅及包房内摆设有捕鱼机等赌博工具,从而立案侦查。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1)自己今天(2014年2月8日)是主动来自首的。(2)杨某乙是我的姐姐,黄某是我妻子的弟弟。王某甲又叫小五,何某又叫何四。(3)2013年年初,我在泸州碰到了陈某甲,聊天时他得知我在仁怀做生意,他说泸州开了很多动漫城,里面除了有普通娱乐的游戏机,还有赌博的电子游戏机,后来就商量一起到仁怀开个动漫城。我们在2013年8月确定了要到仁怀开动漫城,并开始了前期准备。2013年9月,杨某乙给我说在仁怀市争取到了一个开动漫城的名额,我们就开始商量先从网上找名字,把阿凡达动漫城的证件办下来,然后进点普通游戏机应付文化局的审批检查,再买点赌博机摆在里面,摆赌博机是因为找钱要快点。商定后,陈某甲负责租赁场所、装修和招聘工作人员,我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文化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其中消防和文化是我办的,工商和卫生是杨某乙办的。文化许可证的办理是王某甲、杨某乙和广电局长王某乙协调好后,由陈某甲填表,我去具体办的。证照在2013年10月前就办好了,然后我和陈某甲、何某、黄某到广东省番禺市去看需要购买的游戏机种类,当时没有买回来,是由陈某甲他们具体负责购买。2013年10月底,动漫城就开业了。我们开的阿凡达动漫城是在中枢街道办事处,租的以前“COCO”酒吧的位置,当时是把转让费给的酒吧老板李某。(4)动漫城分为两个区域,外面大厅摆放的是普通游戏机,里面大厅摆的是赌博机,要从吧台旁边的门进去。普通游戏机大概有50多台,赌博机是第一次购买游戏机时同时买的七八台,主要是捕鱼机、草花机等,具体数量要陈某甲才清楚。(5)普通游戏机是客人1元钱可以买2个币进行娱乐,赌博游戏机则是通过买币或者持卡上分进行赌博,客人不想赌了就根据剩余的币和卡上的分在吧台兑换现金。(6)投资的情况是当时预计要300万元,我投了75万元,杨某乙投了60万元,陈某甲投了57万元,王某甲投了48万元,姚某、舒某各自投了15万元,何某投了多少我不清楚,听王某甲说王某乙也占有股份,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按照每3万元1股,所以占25%的股份,杨某乙、陈某甲、王某甲依次占20%、19%、16%,姚某、舒某各占5%。我投资的75万元是拿给杨某乙的。总投资主要用于门面的转让费、装修费和购买机子。(7)我们第一次分红是2013年12月初,在动漫城二楼办公室进行的,分红总额100万元,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的,我分得25万元。第二次分红是2014年1月初,这次分红也是100万元,因为我在泸州,所以我的25万元是杨某乙转给我的。(8)平时是陈某甲和王某甲负责经营管理,黄某、朱某、张某负责机修,黄某的妻子孙某和陈某乙等4人负责收银,唐某甲负责伙食。(9)得到的营业款存入王某甲在仁怀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主要来源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卖烟、小吃、饮料的收入,二是普通游戏机的收入,三是赌博机的收入,具体收入陈某甲没有给我讲,赌博机的盈利肯定是最高的。同时,王某甲是为阿凡达动漫城进行装修的人,用她的名字开卡一是因为当时到仁怀来,陈某甲没有带身份证。二是因为既方便存营业款,又方便还王某甲的装修款。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1)自己今天(2014年2月8日)是主动来自首的。(2)2013年6月初,我在泸州市遇到杨某甲,和他闲聊中问他有什么生意可以做就告诉一声。6月底,杨某甲喊我和他一起到仁怀市搞电玩项目,我就和他来了。当时是我、杨某甲、唐某(我叫他唐某甲)商量后,杨某甲给杨某乙说了这个事情,杨某乙就给他朋友讲了,最后我们七八个人都同意开阿凡达动漫城,就开始筹备相关事情。2013年8月时,我们找到了在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对面盛圆商埠二楼的场地,当时这个场地还开着酒吧,我们和他谈好条件后就转过来了,转让费是150万元,先支付了40万元给酒吧老板李某,里面的设备我去卖了。然后杨某甲找他的朋友王某甲(我们叫她五妹)来负责动漫城的装修和广告,商定给她87万元左右。2013年9月底,我和杨某甲、四哥(何某)、黄某一起到广东省番禺市考察游戏机和博彩机,10月的时候,我和黄某去买有90万元(还有30万元未付)的机器回来,有海洋之星捕鱼机、水果机、压分机、草花机、推币机和娃娃机、拳击机、投篮机、赛车机等,是我和黄某在番禺联系的两个货车拉回仁怀的。拉回后,游戏机是我们自己组装的,而赌博机是朱某指导安装的。第二次购买是11月,我打电话给厂家后,对方通过物流发了1台捕鱼机、1台西游转转机、几台水果机到仁怀。第三次是2014年1月,同样是联系后发货过来,但这次买的1台草花机还在安装没有使用。另外我还在仁怀买了2台坏的捕鱼机,为了其他机器需要零件时方便更换。(3)在动漫城中,杨某甲是法人代表,他用关系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办得有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证、消防证、营业执照等),我负责日常管理、员工工资发放和营业款结算,大堂经理王某丙负责管理员工、打考勤。机修工是朱某(工资6000元)和黄某、张某(工资3000元),收银的有孙某、陈某丙、熊某某和另外一个姓张的女生(工资1800元),后勤是唐某(工资3000元),保安有四五个,服务员固定的有齐某、罗某、杨某丙,其他还有些工作几天就更换的以及两个保洁人员。除黄某和孙某是杨某甲的亲戚外,其他人员是我招聘的。(4)投资的总额是300万元,每3万元一股。我投资了36万,占12%,唐某的股份是算在我头上的,他投了21万,占7%,所以我这股占19%。杨某甲占25%,杨某乙占20%,王某甲占16%,姚某、舒某各占5%,还有仁怀文化局的那个领导占10%。(5)我们分了两次红,都是在办公室。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按照股份比例来分的100万元,我分得19万,尔后回泸州时把唐某的7万元给了他。第二次是2014年1月初,也是分的100万元,唐某的7万元是他自己领的。(6)开业前,我拿了30万元还王某甲的装修款,她到信用社开了张卡存这笔款,后来这张卡就用作还款和存取营业款。动漫城的收入来自赌博机、游戏机和卖小吃的钱款。我每个月要核对动漫城的收支,一般是黄某、孙某和我核对,赌博机一般一天有一两万元的收入,多时超过三万元。平时营业款由我保管,我不在时由黄某保管,存在保险柜三五天后,就由黄某拿去存入王某甲的账户内,我和黄某都没有密码,所以支取时要王某甲去支取。(7)动漫城一共开得有两个多月的时间,2013年11月4日自2014年1月16日期间,因为被仁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处理和员工聚餐等原因,有7天没有营业,其他时间都是正常营业,有时24小时通宵,有时营业至凌晨3点。每天操作赌博机的少则几人,多则十几人。2014年1月16日,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泸州的电玩被抓了,叫我注意点,我就暂时停止了赌博游戏机的经营。(8)动漫城是在2013年10月28日开始营业,直到2014年1月22日歇业。(9)被告人陈某甲还在庭审中供述,朱某原来是出售游戏机厂方的技术人员,因所购机器多,所以聘请其留下作为机修工。平时游戏机摆放在动漫城大厅,而赌博机则放在动漫城的内厅,分别经营。

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的一天,我和杨某甲、陈某甲在泸州一起喝茶,杨某甲说他们要在仁怀开动漫城,现正在办手续,可以按3万元一股让我入股,因为我在泸州也曾玩鱼儿机输了几万元,也知道开动漫城都靠这些鱼儿机找钱,就同意了,后来我打了21万元给陈某甲,在阿凡达动漫城里占7%的股份。股东还有杨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和王总(女,30多岁),其他就不清楚了。我得到过两次分红,每次7万元。(2)阿凡达动漫城在经营期间,杨某乙曾经召集员工开会,主要说了些不要打架等相关事项。我主要在里面负责后勤买菜,他们给我每月4000元的工资。其他人我还认识黄某和广东的小朱,他们负责修机器。(3)动漫城的赌博机是陈某甲在广东番禺购买的,一共有十多台,摆在里面小厅经营,主要有鱼儿机、草花机、小丑乐园等机器,其他的我不清楚机型。平时多则二十人左右在赌博,少的时候只有四五人。(4)杨某甲是动漫城的法人代表,平时是陈某甲在全权管理,杨某乙只在动漫城给员工开过两次会,王总则每次来都是找陈某甲,负责什么不清楚。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1)杨某甲是自己的姐夫。(2)2013年10月初,杨某甲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去他在中枢开的阿凡达动漫城上班,我答应后不久他就叫我一起去广东看机子。考察后,我和杨某甲、陈某甲、四哥回到了仁怀,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叫我和陈某甲一起去买机子,之后我和陈某甲买了4台捕鱼机、1台转转机、1台草花机、4台水浒机、1台推币机、1台达芬奇机、3台水果机和投篮机、抓娃娃机、跳舞机、赛车机、格斗游戏机等四十多台机器回来,总价80多万元。机器拉回来后,朱某就过来帮我们安装并培训我们。后来因缺少技术人员,陈某甲就劝朱某留了下来。第二批机器是2013年12月份陈某甲向广东那边购买的,有9台水果机、1台西游转转机、1台捕鱼机。第三次是陈某甲在仁怀买的2台捕鱼机。第四次是陈某甲在广东买的1台草花机。上述这29台赌博机,小房间里有1台草花机还在组装未使用,大厅里那2台捕鱼机一直因故障未使用,其余26台在被查处前均正常使用。(3)2013年10月28日,阿凡达动漫城就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人民广场对面的一号公馆旁边开业了,以前那里是“COCO”酒吧。我在里面上班,每月5000元工资(其中1000元作为我对账、帮助存储营业款的工资)。杨某甲是法人代表、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4)在经营过程中,赌博机和游戏机是分开摆放的,大部分赌博机是放在小房间里。2014年1月22日23时许,警察把阿凡达动漫城查处了。(5)每天早上10点前,收银员要填写收款收据,写清总的收入,然后交给陈某甲对账。陈某甲不在时就由我和收银员对账,之后将营业款交给我存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单据则拿给陈某甲。我每隔几天就把营业款拿出来存到王某甲(杨某甲的朋友,我叫她五姐)在信用社开的账户里。其中有两次是我没有时间,叫妻子孙某去存的。动漫城每天的收入中有不超过4000元是属于游戏机和卖小吃的,而赌博机每天的收入少时几千元,多时几万、十几万元都有。(6)2013年10月28日,机子拉回中枢后我们安装完毕就开业了,之后在11月4日或5日赌博机才调试好,开始营业。(7)唐某就是唐某甲,他在动漫城里负责后勤。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10月份,陈某甲和黄某到我曾经工作的广东省番禺市的一家专卖游戏机和博彩机的公司去购买机器,因我刚好遇到,老板就叫我到贵州给他们组装所买的机子。安装好后,后来陈某甲找到我,说需要我这样的技术人员,就开我每月6000元的工资让我在动漫城上班,负责维护机器。我们机修人员如果是通宵营业就三班倒,一人上八个小时,不通宵就上一天。(2)阿凡达动漫城是杨某甲的法人代表,陈某甲是负责人。我、黄某、张某负责维修机器,孙某、陈某丙等人负责收银,唐某甲负责买菜等。(3)阿凡达动漫城主要经营的赌博机有捕鱼机、水果机、压分机(包括草花机、转转机)、推币机等。他们第一批买的是4台捕鱼机、1台转转机、1台草花机、4台水浒机、2台推币机、3台水果机。后来在2013年12月份还买得有两次,一共有9台水果机、1台捕鱼机、1台西游转转机。这些机器都分别放在大厅和里面房间。后来有台草花机因一直未安装完成,就一直没用。(4)每种机型都有不同的难度可以选择,比如捕鱼机有5个档次,调到最容易或容易时,老板就要输钱,调到另外三个档次,老板就会赢钱。我调过里面的西游转转机、草花机和捕鱼机。黄某和陈某甲也调过,有时陈某甲会叫我帮他查赌博机赢分的情况,我打开看时赌博的游戏机一般都是赢钱。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1)陈某甲和我兄弟杨某甲关系好,他给杨某甲说开动漫城找钱,杨某甲就告诉了我。有次我和王某甲去文广局办事,就给王某乙局长说“融亿”那里开了个动漫城,生意不错,请他给我也批个名额,可以让他占点股份。他同意后我就让杨某甲来办理剩下的审批手续。在开业前,我给王某乙说准备30万元入股,后来他把钱拿给王某甲了。我们在筹备时,陈某甲就说过除了经营游戏机,还要打擦边球,买赌博机好赚钱。后来他们租下了原来李某的“COCO”酒吧作为营业场所,杨某甲、陈某甲、何某、黄某先后两次去考察和购买机器,买回来后分两个厅摆放。(2)阿凡达动漫城投资的总额是300万元,每3万元一股。我占20%,但其中有5%是何某的。杨某甲占25%,陈某甲占19%,王某甲占16%,王某乙占10%,姚某、舒某各占5%。(3)共计分红两次,分别是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每次按照股份比例分100万元。(4)杨某甲是动漫城的法人代表、陈某甲是负责人,王某甲在仁怀信用社开得有一张卡,这张卡就放在动漫城存取盈利,因只有王某甲知道密码,所以王某甲就作为股东代表监管整个资金。其他员工有十多个,我只认识黄某、孙某、朱某、唐某甲。(5)动漫城从2013年10月底开始营业,直到2014年1月20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曾听说在2013年11月份被查处一次,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3年7月,杨某乙给我讲,她兄弟杨某甲和陈某甲去考察了电玩城,发现比较赚钱,仁怀市有两个名额,她去争取一个。2013年7、8月份,我去找王某乙帮忙办电子游戏厅的证,当时他没有明确答应我,只是说这个事情不好办。之后我和杨某乙请他在苍龙山庄吃饭过程中又说这个事情,大概是杨某乙对他说帮忙把电子游戏厅的证办下来就给他股份,他就同意了。然后他们商量好了就叫我入股,并答应把阿凡达动漫城的装潢拿给我做,杨某乙还给我说她已经给王某乙讲给他10%股份的事,是王某乙将30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我和陈某甲等人去解放广场对面看了“COCO”酒吧作为营业地点。(2)我在仁怀农村信用社办得有张卡,之前用来收取他们付给我的装修款和融资款,其中有90多万的机子款,是杨某甲、陈某甲、何某、黄某去买的,其他的付了我的装修款。后来在经营动漫城过程中这张卡用来存取盈利款。一般是陈某甲或黄某在存款,每隔几天就会存几万到十几万不等。动漫城的收入包含了卖小吃、烟等物,普通游戏机和赌博电玩机三部分,各项收入的具体情况要陈某甲、黄某和收银员才知道。(3)入股的情况是每股3万元,一共300万元。其中舒某、姚某各占5%,我占16%,王某乙占10%,杨某甲占25%,杨某乙和何某一共有20%,陈某甲和唐某甲占19%。(4)一共分红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2日,我取的111.8万元,其中100万元按照各个股东入股多少进行分配,剩余11.8万元是取出作为动漫城日常开支。第二次是2014年1月3日,我取的125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分红,另外25万元用于动漫城日常开支。两次分红都是在动漫城的办公室进行的。王某乙的分红第一次是交给盛某转给他的,后一次是我直接交给王某乙的。(5)杨某甲是动漫城的法人代表。陈某甲负责具体经营管理。杨某乙、杨某甲总负责全部事情并负责打理社会关系。我负责监管营业款,有大额资金支出时,需要我带身份证才能取钱,从银行流水上看,除我以外没有其他人取过钱。唐某甲负责后勤。(6)动漫城从2013年10月底开业,到2014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10.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因为杨某乙问我是否要入股阿凡达动漫城而参与的,股份总额为300万元,我投资了15万元,占5%的股份。我曾去阿凡达动漫城看过,有捕鱼机、转转机、草花机等,有十几台。这些赌博机是摆在动漫城里边一个厅里的。动漫城从2013年11月初到2014年1月,我们一共分过两次红,我每次都是按照股份比例分得的5万元。动漫城里有黄某和孙某,他们是夫妻,黄某负责维修机器,孙某是收银员。

1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阿凡达动漫城是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王某甲等人开设的,我也投入了15万元,占5%的股份。动漫城开在仁怀市解放广场对面,里面经营得有篮球机、摩托车、抓娃娃机等游戏机,这些机器放在大厅里面的,大厅中间偏里面部分摆放得有台捕鱼机。我平时听杨某乙、王某甲谈话时就了解到动漫城里面开得有电玩赌博机,这些机子找钱快。动漫城从2013年11月开始经营,到2014年1月,我一共分得两次红,每次5万元。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在跟在杨某乙做事,在阿凡达动漫城开设前,杨某乙就问我是否要入股,因为我没有钱,杨某乙就说她帮我出钱先把股份占着,以后赚钱再给她,所以我就在动漫城占有5%的股份。2013年8月,我和杨某甲、陈某甲、黄某一起到广东番禺考察游戏机,当时就看了篮球机、跳舞机等游戏机和捕鱼机等,但没有确定买哪一家的就回来了。2013年10月某天,在动漫城开业前,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机器到了,我就找了几个搬运工到动漫城,直到第二天第二车货到了后,就开始安装调试。大厅里摆放得有跳舞机、摩托车、赛车、投篮机、格斗机等,还有3台推币机和2台投币的捕鱼机。在大厅里面还有一个小点的厅,里面摆放有持卡上分的捕鱼机、草花机等,另外一些机子我叫不出名字,都是文化部门不允许摆放的赌博游戏机。之后分过两次红,一次是2013年12月,另一次是2014年元旦节后,这两次都是杨某乙分给我的,一共3万元。

13.证人王某乙(已因犯受贿罪被判决)的证言,证明自己曾经是仁怀市文体广电旅游局的局长。2013年7月中旬,我在帮罗刚办理融亿电子游艺厅(该游艺厅开设赌场案已另案判决)的过程中,钟某带着杨某乙和王某甲(又叫王小五)来办公室找我,说杨某乙想在中枢开一家电子游戏厅,王某甲以前就和我关系好,也在边上说好话,我又考虑到和罗刚关系好,担心两家都拿给他做,他非法经营我就不好把控,就要求她们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同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她们保证后,我和法规股长钟某商量后就同意了她们的申请,并安排钟某受理申请。最后我在钟某报上来的材料上签了同意办理的意见,把阿凡达动漫城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办给了杨某乙。在这次办理过程中,杨某乙问我有没有兴趣入股,我问能不能赚到钱,她说经营的这间游戏厅是新开发的机型,大人、小孩都喜欢,保证能够找钱,因为杨某乙知道我在王某甲开的“凤凰新语”歌厅里面有股份,她说比开歌厅要强得多,并称她能经营好,万一亏了就把本钱还给我。我没有答应她,只是问她入股多少合适,她说总投资在300万元,我入30万元占10%的股份就行,并说等我考虑好了就直接把钱给王某甲。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问我考虑好没有,我就安排我以前在城管局时的驾驶员盛某到我妻子那里拿了30万元去交给王某甲。2013年11月底或12月初,王某甲拿了10万元给盛某转交给我,说是阿凡达动漫城分红的钱,我就让盛某把这笔钱存在他在建行开的户头上。201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大队和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文化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阿凡达动漫城可能涉赌,仁怀市公安局还对该动漫城作了罚款和停业处罚,我知道后就打电话问王某甲,为何杨某乙不守承诺,她说融亿动漫城经营得有赌博机,可以增加收入,客人也要求要有赌博机,所以杨某乙进了赌博机来经营,并叫我放心,这些赌博机的输赢是可以调的,她们会把握输赢的度,不会出大的事情。在入股该动漫城期间,我分得有两次红,每次10万元,一次是2013年12月底,一次是2014年1月初的一天。当时得知融亿动漫城和阿凡达动漫城被查处后,我认为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查处,我就不能再做处理,同时考虑到和融亿动漫城罗刚的特殊关系,阿凡达这边又是入股的,本金都没有收回来,所以不希望事情继续扩大,就没有深究这个事情了。

14.证人钟某(已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决)的证言,证明:(1)自己曾经是仁怀市文体广电旅游局法规股股长。(2)仁怀市在融亿电子游艺厅(该游艺厅开设赌场案已另案判决)公示期间,歌帝歌舞厅的老板杨某甲来找到我递交申请,想开一家电玩城。我说要王局长同意才行,他就说已经同意了的,经我请示王某乙局长,王局长说他同意的,叫我收了申请,按照程序办理。2013年9月份,我和同事罗爽去阿凡达动漫城审查验收的时候,发现正在组装的两台发射炮弹打鱼的游戏机不在文化部的准入机型目录内。当时我对他们说这两台机子是不符合规定的,叫他们经营过程中要小心点,至于这两台游戏机是不是赌博机我不是很清楚,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处,新闻曝光我才知道。当时是考虑到我和杨某甲私交很好,所以没有认真对待这件事,也没有搞环评和选址审批手续。

15.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1)王某乙在城管局当局长时,自己是他的驾驶员。因为王局长对自己比较信任,很多私事都交给我去办,他到文体广电旅游局当局长后,还是经常喊我去帮他办事。(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妻子要和王某甲合伙经营阿凡达电玩城,他妻子是工行职工,不方便出面,叫我去把那30万元交给了王某甲。(3)2013年11月底或12月初,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分红了,叫我去拿了10万元回来交给王某乙,后来王某乙安排我去存到了一张他持有的以我的名义开的户头上。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阿凡达动漫城的员工,负责维护机器,是跟着黄某和朱某学习,每个月的工资是2500元。阿凡达动漫城开设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一号公馆旁边,里面设有两个厅,外面主要以娱乐为主,有赛车、篮球、跳舞等游戏机,里面的大厅主要是以赌博为主,有草花机、转转机、捕鱼机等。外面的生意一天在3000元左右,而里面的生意盈利每天可以上万元,不好的时候也有几千元。我曾经看见过朱某把捕鱼机和草花机打开,里面有个打码器,他输入一些数字后就能够看到机器输赢的情况,然后按照陈某甲的安排把机器的难度调高,动漫城就会多赢钱。在2014年1月23日被查处以前,动漫城就开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法人代表是杨某甲、陈某甲在负责具体管理。后来凯里赌博案炸死人那个事情发生了,陈某甲就把里面的赌博机关了。

17.证人王某丁、谭某、万某、罗某甲、袁某、罗某某(未成年)、刘某某(未成年)、刘某甲、李某乙、谢某、潘某、李某丙、刘某乙、徐某、吴某、黄某、张某甲、陈某丁、黄某、贺某、赵某、张某乙、许某的证言,二十三名证人均系曾参与阿凡达动漫城相应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的人员。这些证人均证明了在阿凡达动漫城参与赌博的情况和赌博机的种类、数量、摆放地点、赌博方式及参赌其他情况。相应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朱某等人供述的相应情况一致。

18.证人孙某、陈某丙、张某丙、熊某某(未成年)的证言,四名证人均系阿凡达动漫城的收银员。四人证明了阿凡达动漫城经营赌博机的种类、数量、摆放地点、赌博方式及参赌人员参与赌博的其他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参赌人员购买游戏币或充值上分等动漫城赚取利润的方式和移交盈利款的方式。相应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参赌人员证明内容一致,也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朱某等人供述的相应情况一致。

1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妻,证明公安机关从自己家中扣押了陈某甲放在家里的一些银行存取款单据等物品的情况。

2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1月23日和2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对阿凡达动漫城进行勘验并扣押相关赌博游戏机、相应账册、读写卡工具、游戏币、vip卡等物品的情况。

21.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他相应人员指认阿凡达动漫城、相应赌博机和其他被扣押财物的情况。另证明黄某指认的放置于内厅的一台8人座草花机为正在安装状态。

2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遵义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涉案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在阿凡达动漫城现场扣押了营业款49150元。(2)从王某甲的仁怀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28930001076552730)内扣押了阿凡达动漫城营业款632238.36元。(3)扣押了杨某甲退回的违法所得50万元;陈某甲退回的违法所得24万元;杨某乙退回的违法所得37万元;王某甲退回的违法所得32万元;姚某退回的违法所得10万元;舒某退回的违法所得10万元;何某退回的违法所得3万元。(4)从李某处扣押的仁怀市“COCO”酒吧转让合同一份。(5)从王某甲处扣押的阿凡达动漫城装修协议书一份。(6)从何某甲处扣押的阿凡达动漫城打款记录笔记本一个、记账本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三张、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7)从黄洪忠处扣押的阿凡达动漫城vip卡一张。

2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仁怀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对在阿凡达动漫城查扣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扣押了:(1)收据13张、借条及预支条24张、笔记本(账本)6本、现金续存回单联6张、银行转账回单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28930001076552730)。(2)考勤表2张、员工工资表2张。(3)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各1张。(4)华硕电脑主机2台、监控主机1台、管理系统光盘1张。(5)10人座捕鱼机1台、8人座捕鱼机2台、6人座捕鱼机4台、8人座草花机2台、8人座狮王转转机1台、8人座西游记转转机1台、1人座水浒传机4台、1人座水果机12台、3人坐推币机1台、3人座达芬奇密码机1台。

24.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本案系由贵州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遵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督导组一行先行介入查获,并将查获的相关书证物品集中置放于阿凡达动漫城吧台上,再由仁怀市公安局前往作相应证据固定和扣押。

25.账册依据一百一十八张(即被扣押账本内页复印件和相关收款收据),证明阿凡达动漫城经营期间的部分营业款收支情况、参赌人员借款情况等内容。

26.银行流水清单一张、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三十四张、电汇凭证五张,证明王某甲被扣押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取款的情况,这一情况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的分红情况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27.委托鉴定函、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对本案扣押的29台电子游戏机进行认定,结论为本案查获的29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型,除水浒机4台、水果机12台外,捕鱼机7台有50个独立操作单元,应当按照50台赌博机计算;草花机2台有16个独立操作单元,应当按照16台赌博机计算;狮王转转机1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应当按照8台赌博机计算;西游记转转机1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应当按照8台赌博机计算;推币机2台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应当按照6台赌博机计算。

28.辨认笔录二十三份,证明公安机关将相关被告人、参赌人员的照片分别交由被告人、参赌人员、动漫城工作人员相互辨认,均辨认出了相关需要印证的人员。

29.中国共产党仁怀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说明,证明本案中王某乙的违法所得20万元已经上缴纪委(该款已经本院另案判决没收)。

30.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朱某和张某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31.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和陈某甲于2014年2月8日向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当日将二人移交遵义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处理。

3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证明2013年11月15日,阿凡达动漫城被仁怀市公安局巡查发现有涉赌情况后,以陈某甲、熊某某为曹某、于某、罗某、陈某戊四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对上述六人进行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肖文远庭审中举出的行政许可审批表、游艺娱乐场所设立申请登记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阿凡达动漫城是经过审批,而且审批中有三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是通过验收的,故属合法开设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提阿凡达动漫城验收环节的部分事实,但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的正是具有审批、验收工作职责的人员因滥用职权行为才放纵了阿凡达动漫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所以对辩护人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说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肖文远、方存林、赵温华所提《仁怀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主体和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认定意见载明的送检单位为“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人为“吴高学、喻安锋”,而出具该认定意见的单位为“仁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人为“缪荣跃、喻安锋”,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同时送检人与认定人中有重复现象,故不符合检验报告要求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肖文远所提《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样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结束后,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贵阳市公安局(属于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检验,贵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贵阳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检验程序合法,证明内容有效,能够证明本案所检验的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查获的赌博机28台,可供75人同时使用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该指控已经将公安机关查获的29台赌博机中正在进行安装调试的1台8人座“草花机”予以排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样予以了确认,但对于剩余28台中,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由陈某甲购买,置放于动漫城大厅的2台6人座“捕鱼机”因故障一直没有参赌人员进行操作,故对该项指控的12台赌博机数量应予扣减,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赌博机数量应当以本院确认的,由贵阳市公安局作出认定机型为赌博机的总数104台,减去上述应当扣减的20台,实际经营的数量为84台,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公诉机关委托重新检验认定后本院确认的为准。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肖文远、方存林、赵温华所提本案起诉指控的收入300余万元中,有部分是合法收益,应当予以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商议开设动漫城时就已经商定以开设合法动漫城为手段,掩盖以赌博机开设赌场的非法目的,故对相关收益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对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为谋取暴利,以开设动漫城为幌子,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是犯意的主要提出者,也是主要出资者;被告人陈某甲系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是股东之一,同时二人均是直接利益受益人,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本案查明二被告人设置的赌博机达84台,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的六倍,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处刑罚,但鉴于二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同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分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牟承钊、肖文远所提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入股21万元,为本案犯罪发展提供了后勤餐饮服务的帮助,其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唐某在本案中的帮助作用较小,故本院认定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其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其尚未退回违法所得的情形,在量刑时将予考量。关于辩护人周发建所提被告人唐某系受邀参与犯罪,犯罪持续时间较短,且系从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朱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技术支持,二人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二被告人并未直接获取赌场利益分配,而是通过固定报酬形式向赌场提供帮助,本院认定二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二人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人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尚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所提被告人杨某甲如果构成开设赌场罪,则因赌博机仅有28台,没有超过30台的标准,所以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辩护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已经明确要超过“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标准六倍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所以,本院认定本案查获的赌博机台数为84台,对辩护人所提两点明显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所提被告人杨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属于一经达到定罪标准即告既遂的犯罪行为,当犯罪达到既遂后已并不存在中止情况,如其再次实施同种或其他犯罪,则是属于连续犯以一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所提被告人杨某甲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只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前就已经商定了设置赌博机以赚取更高利润的犯意,而且系犯意提出者、主要投资人、直接受益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在庭审中及辩护词中多次提及被告人陈某甲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及有其他何种量刑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故本院对其发表的为其他被告人辩护的意见,不予评价。

关于辩护人牟承钊所提本案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按照开设赌场罪一般情节进行认定,并表示“做好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不予上诉”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并无“疑罪从轻”原则,辩护人臆造该词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是否上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已经释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故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方存林、赵温华所提被告人黄某、朱某没有协助管理和在赌场获取高额报酬,所以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对本案开设赌场犯罪给予的直接帮助就是维护、修理赌博机,这一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提供……技术支持”范畴,故同样构成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至于二被告人是否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认定,不能按照辩护人所提“按广东省的标准”或者“仁怀市是经济强县”来参照,而是应当比照该赌场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收银员、服务员、保洁员等)或同行业的相应收入情况来综合认定,鉴于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他具体证明该项指控的证据,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朱某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没有获取高额固定工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华硕牌电脑主机二台、监控主机一台、管理系统光盘一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二百三十四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三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晏祥瑛

审判员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方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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