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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峨刑初字第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韦福恩、被告人李某、韩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元月8日期间,以王某、李某为首,租用豪明村民的托渡船作为赌博场地开设赌场。赌船不定点的隐藏在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一带红水河旁的小河沟内,由快艇、大小铁壳船每天接送赌徒来进行赌博活动。赌博以“弹宝”(即人工将桌面上的两枚硬币弹转,硬币旋转尚未停止之前用一个碗盖起来,打开时两枚停转的硬币同面朝上为双,不同面即为单)赌单双的方式进行,每天赌徒人数有30人至80人不等,每天参赌的赌资高达十五、六万至三十万元不等,庄家抽“水钱”每天获利七、八万元。赌场内由王某负责每天的场地选定、租船、雇人“抽水”放哨、发放车油费,分配“水钱”利润等等;李某负责召集贵州罗旬县一带的赌徒前来赌博;韩某负责登记每天庄家投股数额及参赌,莫某负责“弹宝”。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在赌场开设期间,该赌场的抽头渔利累计最低数额应达到250万元人民币,赌场赌资数额累计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参赌人员累计逾2400人次以上,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参照网络赌博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犯罪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14年10月中旬开设赌场至12月中旬期间,因参赌人少,赌场经营没有正常运转,时断时续,而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渔利金额、累计赌资金额、参赌人数却是按开设赌场期间的平均数估算而得出的数据,因此这些数据是不真实的,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事实证据方面,第一,公诉机关用推算所得的三个数据来认定、指控被告人属情节严重,是不确切的,亦无证据证实;第二,公诉机关认为应参照网络赌博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八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渔利金额、累计赌资金额、参赌人数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数据都是参照韩某的记录数据平均估算的,与实际不符。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非法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李某商量开设赌场,后王某与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村民王某乙协商,租用其桂天峨渡2015号拖渡船作为赌博场地,雇用王某乙等开船接送赌徒,并负责“水钱”(指抽头渔利)分配、费用开支管理、确定赌船停泊地点、召集天峨籍赌徒到船上赌博等。李某负责召集贵州籍赌徒到船上赌博。赌场营运后,被告人韩某(负责记录各参股坐庄人员的入股情况)、莫某(负责“弹宝”)参与经营,后罗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王某甲、宋某等(治安处罚)先后入股坐庄。赌船游走在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一带红水河面和岸边,由王某乙等开船接送赌徒到船上,以“弹宝”(即莫某将两枚硬币旋转,并用碗盖起来,由赌徒猜单双,同面为双,不同面为单)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每局从赢钱的一方(庄家赢钱则不抽“水钱”)抽取百分之七归庄家(其中百分之四十返回给入股坐庄者分配,百分之六十作为费用开支,费用开支剩余的部分归入股人分配),从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2月16日前,因参赌人较少,赌博活动间断性进行,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赌博活动连续性进行。后经群众举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韩某、莫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李某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中旬,其租船开设赌场,并负责管理赌场抽取的“水钱”分配、费用支出、接送船只安排等,李某负责召集贵州籍赌徒参赌,韩某负责记录各参股坐庄人员的入股情况,莫某负责“弹宝”,以及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等入股参赌情况,每天有40人左右参赌,其非法获利八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中旬,王某租船开设赌场、并负责赌场“水钱”分配(即从当日抽取“水钱”的百分之四十,加上庄家当日的输赢情况来定,赢钱按入股份数分利,输钱按入股份数摊责,当日结清)、费用开支、船只接送,其负召集贵州籍赌徒到赌船上参赌以及入股(即庄家)、韩某负责记录各参股坐庄人员的入股情况、莫某负责“弹宝”,以及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等入股参赌情况,每天有40人左右参赌。其非法获利六万元。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中旬,其到赌船上入股(包括朋友挂在其名下的股份,含虚挂的股份)并负责记录各参股坐庄人员的入股情况、莫某负责“弹宝”,王某负责赌场的水钱分配、费用开支、船只接送并入股坐庄,李某负责召集贵州籍赌徒到赌船上参赌以及入股坐庄,以及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等入股坐庄情况,每天有40人左右参赌。其非法获利六万元。

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中旬,其到赌船上入股坐庄,还负责“弹宝”,王某负责赌场的“水钱”分配、费用开支、船只接送,李某负责召集贵州籍赌徒到赌船上参赌,韩某负责记录各参股坐庄人员的入股情况,经常性入股坐庄的人有王某、李某、韩某、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宋某等,每天有20-30人参赌。其非法获利六万元。

5、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后,其到赌船上入股坐庄参赌,赌场的股东有: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宋某、“队长”等。每天有30-40人参赌,水钱”由王某、李某管理分配。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后,其到赌船上入股坐庄参赌,赌场的负责人是王某、李某,韩某负责记账,莫某负责“弹宝”,每天有40-50人参赌。

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后,其到赌船上入股坐庄参赌,赌场的负责人是王某、李某,每天有40-50人参赌。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后,其到赌船上入股坐庄参赌,赌场的负责人是王某、李某,经常入股的人有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罗某甲、王某甲、罗某乙、韩某等,每天有40-50人参赌。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赌船上参赌六、七次,2015年1月8日参赌人数约30多人这样。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王某与其商量,租其的拖渡船去运送工人。将船租给他后,听别人说他用做赌博。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王某雇请其开船从贵州的红水河镇码头拉人到他的赌船上赌博,每天给其800-1300元不等的费用(另外还雇请王某某、岑某开船拉人),王某的赌场有时停几天又开几天,总共为王某拉人约二十多天,王某共付给其雇金21000元左右。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赌船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被告人韩某对赌博现场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证人黄某、王某甲对赌船停泊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

13、王某、李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于2015年3月3日到河池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4、罚没款收据、扣押决定书证实,河池市公安局分别罚没了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的赌博非法所得,其中王某被罚没8万元,李某被罚没6万元,韩某被罚没6万元,莫某被罚没2万元。韩某还另被河池市公安局扣押赌资现金69474元,莫某还另被河池市公安局扣押赌资现金1700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天峨县人民法院(2012)峨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韩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开设赌场犯罪期间,参赌人数众多,抽头渔利累计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明确的参赌人数、涉及赌资或者非法获利数额,目前所指控的相应数额只是推算而得,据以推算的基础事实也无明确证据予以证实,故推算所得的数额不应作为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依据。另外,上述《意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目的是为打击网络赌博犯罪而作出的,本案不应参照适用。故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选择在省际边界隐蔽位置开设赌场,在当地产生了极坏影响,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和人员召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前后均犯同一罪行,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李某、韩某、莫某己主动退缴一定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莫某的赌资及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赌博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的赌资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扣押被告人莫某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李某、韩某、莫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予以追缴,并由收缴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世伦

审判员韦光盛

人民陪审员黄光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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