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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高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洪刑初字第04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王乐,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汤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李可利、陈永(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街南侧河内等地开设赌场120余场次。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开设赌场60余场次,非法获利八九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50余场次,非法获利七八万元;被告人施某参与开设赌场50余场次,非法获利七八万元;被告人柏某为赌场提供船只120余场次,非法获利16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为赌场站岗望风40余场次,非法获利八九千元;被告人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60余场次,非法获利4600余元;被告人高某乙为赌场站岗望风40余场次,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娄某、李某为赌场做饭10余场次,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高某丙为赌场做饭10余场次,非法获利四五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柏某、刘某、高某乙、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娄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马某、娄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柏某辩称,其违法所得只有9万元。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施某是从犯;2.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柏某违法所得16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朱晓飞、毛佳飞、李可利、陈永(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沙场附近河内、泗洪县双沟镇双沟街南侧河内、泗洪县四河乡四河街南侧河内等地,租用船只,联系参赌人员,安排人员站岗望风,安排人员做饭,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120余场次。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开设赌场60余场次,非法获利8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50余场次,非法获利3.1万元;被告人施某参与开设赌场50余场次,非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柏某为赌场提供船只120余场次,非法获利9万元;被告人马某为赌场站岗望风40余场次,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60余场次,非法获利4600元;被告人高某乙为赌场站岗望风40余场次,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娄某、李某为赌场做饭10余场次,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高某丙为赌场做饭10余场次,非法获利4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以及朱晓飞(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沙场附近河内,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10余场次,非法获利1万元。期间,被告人朱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抽头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马某、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被告人柏某为赌场提供船只10余场次,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马某为赌场站岗望风10余场次,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10余场次,非法获利1000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毛佳飞(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街南侧河内,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50余场次。期间,被告人朱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安排赌博场地,抽头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马某、刘某、高某乙为赌场站岗望风,安排娄某、李某、高某丙为赌场做饭,参与赌场非法利润分配,非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高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参与赌场非法利润分配,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施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参与赌场非法利润分配,非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柏某为赌场提供船只50余场次,非法获利5万元;被告人马某为赌场站岗望风30场次,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20余场次,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高某乙为赌场站岗望风20余场次,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娄某、李某为赌场做饭10余次,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高某丙为赌场做饭10余次,非法获利4000元。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李可利、陈永(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街南侧河内,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60余场次。期间,被告人柏某为赌场提供船只60余场次,非法获利37000元;被告人刘某为赌场站岗望风30余场次,非法获利1600元;被告人高某乙为赌场站岗望风20余场次,非法获利1000元。

4.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以及丁德柱、孙付刚、李业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县四河乡四河街南侧河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计4场次。期间,被告人高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抽头打花,安排赌博地点,非法获利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柏某、刘某、高某乙、高某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马某、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施某、马某、娄某、李某、高某丙在本案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甲、刘某、高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2200元、1900元;被告人柏某、刘某、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9万元、2400元、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在庭前均稳定地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张保善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案件发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柏某违法所得分别为七八万元、16万余元,经查,相关同案犯虽供述被告人高某甲、柏某违法所得大约分别为七八万元、16万余元,但被告人高某甲、柏某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应按被告人高某甲、柏某自认的3万余元、9万元确定其违法所得。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参与谋划开设赌场、联系参赌人员、参与分配赌场非法利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柏某、刘某、高某乙、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马某、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施某、柏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施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就被告人施某相关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马某、刘某、高某乙、娄某、李某、高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被告人高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成虎

代理审判员赵超

人民陪审员乔家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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