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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小彬自己接受他人投注或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被告人黄彩耀、魏伟、张某乙、陈某甲、张某丙等人。由黄彩耀、张某乙、陈某甲、张某丙、魏伟等人接受他人投注并上传至上述网络赌博账号,开奖后与其结算输赢并收取提成,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张某乙接受投注额共计人民币258910元;陈某甲接受投注额共计人民币76233元;张某丙接受他人投注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接受被告人黄彩耀雇请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交黄彩耀“坐庄”,并从中收取每期人民币200元的报酬。时至2014年4月,黄彩耀从被告人郭小彬处取得网络赌博账号,招募下级代理且继续雇请林某甲以电话等方式接受他人投注,后通过网络赌博账号下注,开奖后由林某甲与郭小彬结算。黄彩耀从中“抽水”并给予林某甲每期人民币200元的报酬。截止至被抓获前,黄彩耀、林某甲的累计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2259290元。

2013年开始,被告人魏伟从被告人郭小彬处接受赌博账号后,又通过手机等方式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被告人张某甲、蒋某甲、杨某甲投注六合彩,开奖后与上述人员结算输赢,累计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86765元。其中,张某甲又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其下线“新鸿佳老板娘”、“胡彬”投注及自行接受他人投注后上传至网络赌博账号,或接受他人投注后交其他庄家或自己“坐庄”,开奖后分别与投注人及魏伟、其余庄家结算并从魏伟及其余庄家处收取回佣,共接受他人投注额人民币458095元。蒋某甲则以电话等方式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上传至魏伟发送的网络赌博账号、交其他庄家或自己坐庄,开奖后分别与投注人及魏伟、其余庄家结算,并从魏伟、其余庄家处收取回佣,共接受他人投注额人民币211883元。杨某甲以电话等方式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上传至魏伟发送的网络赌博账号或再向他人投注并负责结算,接受他人投注额共计人民币33650元。

2011年,伍某接受陈某庚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后向“潮州佬”投注或上传至网络赌博账号,从中抽取提成,投注额共计人民币24516元。陈某乙接受他人投注款人民币52250元。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甲以电话等方式接受梁某福、黎某甲等人的六合彩、篮球赛投注,后通过网络赌博账号网上下注、并从中抽取佣金,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超过人民币150000元。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以电话等方式接受“有哥”、“牙佬”、“打仔”等人的六合彩、篮球赛投注,后通过网络赌博账号网上下注、提供网络赌博账号给他人投注,并从中抽取佣金,累计接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28789元。

2014年开始,被告人龚某通过电话方式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后,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5900元。

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向他人发送赌博账号及密码,并以电话等方式接受他人足球赛、六合彩投注后通过网络赌博账号下注并收取佣金,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超过人民币6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黄某甲在中山市坦洲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手机一批及投注单等物一批。归案后,黄彩耀、林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张某丙、伍某、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乙、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计算机勘查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清单,网页、手机信息内容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单据、投注单、笔记本、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中山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查委托登记表、送检清单、鉴定委托书,证人黄某乙、林某乙、陈某丙、郭某甲、罗某、梁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姚某、陈某庚、陈某辛、吴某、郭某乙、陈某壬、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黄某丙、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梁某丙、黎某甲、林某丙、谢某、邱某、王某乙、赵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郭小彬辩护人所提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的收集、固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该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送检等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拆卸、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以及提取、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等,并由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持有人签名,附所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虽然侦查机关对该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已经作出补正和解释说明,但依然无法排除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程序缺陷,故应对该部分电子证据予以排除,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郭小彬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下家的犯罪总额计算的意见,在公诉机关不能提出更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以被告人黄彩耀、魏伟、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接受投注数额计算郭小彬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彩耀、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应当按照黄彩耀的电脑显示的金额认定涉案金额的意见,经查,根据黄彩耀及林某甲均稳定供认二人的收受投注金额超过2000000元,林某甲供述收受的投注金额其均通过其银行账户与郭小彬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交收,根据现有证据应当按照从林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小彬的相关银行账户的数据人民币2259290元计算黄彩耀的接受投注总额。对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魏伟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多,大概是30多万的意见,经查,魏伟的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其所实际接受的投注金额计算,即其三名下家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向其投注的金额加上在电脑上勘查出来的投注金额扣除三名下家已计算的投注金额以外的金额进行认定。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开设赌场,其中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手机等赌博用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郭小彬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彩耀、张某乙、陈某甲、张某丙在与郭小彬的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彩耀在与林某甲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甲在与魏伟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蒋某甲、杨某甲在与魏伟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彩耀、林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张某丙、伍某、黄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小彬、魏伟、张某甲、龚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郭小彬、黄彩耀、林某甲、魏伟、张某甲、蒋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伍某、龚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小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彩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魏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缴获的赌具电脑、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文凯

代理审判员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张泳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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