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闸刑初字第7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租借本市万荣路XXX号二楼作为游戏机房,经改造于2015年2月营业。陈某某在该处摆设五台大型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雇佣被告人路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及李甲、夏某某负责“上分”,路某某将每天营业款交给陈某某。同年4月16日22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路某某等十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五台游戏机和营业款人民币3,9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查获的五台游戏机共有42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夏某某、沈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定书》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及查获的赌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