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3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兆孝、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娄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新泰市第一招待所一租赁房内经营“梦幻电玩城”,并雇佣被告人任某某对电玩城日常经营管理,为他人赌博提供用具以及服务,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经认定,现场查获的7台捕鱼机及9台单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015年4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接举报到“梦幻电玩城”查处赌博行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协勤,私自打电话向张某等人泄露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动向,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任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现场传唤,被告人王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任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焦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任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向其通报侦查信息,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新泰市第一招待所其租赁房内经营“梦幻电玩城”,并雇佣被告人任某某负责电玩城日常经营管理,为他人赌博提供用具以及服务,张某从中获利。2015年4月21日,群众匿名举报“梦幻电玩城”存在利用电子游戏机赌博。同日,该电玩城7台捕鱼机及9台单机被扣押。被扣押的游戏机均具有退币和荧屏计分功能,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4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接举报并到“梦幻电玩城”查处赌博行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协勤,私自打电话给张某等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查处。
2015年4月21日,张某、任某某被传唤到案;王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任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任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焦某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光盘,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向其通报侦查信息,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任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任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尹燕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