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砚刑初字第1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3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家房屋内提供麻将、扑克、汤碗、硬币等赌博工具聚集本村的群众用摇碗、三批、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国法,开设赌场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大年初一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砚山县平远镇蒲草村民委上洒村小组20号的自家房屋内提供麻将、扑克、汤碗、硬币等赌博工具聚集本村的群众用摇碗、三批、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乐某甲等20余人在杨某甲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的麻将桌上、砖缝中、床头板下、床脚板下的烟盒中等处查获赌资12570.0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赌博工具汤碗一个、硬币4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汤碗一个、硬币4枚,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乐某甲、常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卢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徐某某、张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张某乙、李某戊、严某某、李某己、常某乙、席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己、乐某乙、李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对现场和赌博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甲的非法所得、现场所查获赌资及赌博工具,均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杨某甲的非法所得1000元,没收现场所查获赌资12570元,上缴国库。赌博工具汤碗一个、硬币4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杨玉德
审判员廖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清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