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5)宝刑初字第18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杨某某租借本区铁印路XXX号XXX室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局向赢家收取台费人民币一元。同年8月1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赌客杨某某、李某某、王某,并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后其于同年8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