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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14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瞿琼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位于本区文涵路XXX-XXX号二楼金沙动漫城(内有8人位游戏机6台,1人位游戏机24台,1个“百家乐”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先后受雇于他人在上址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吴乙负责赌博机房的人员管理、做账及上下分,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收银、上下分,被告人陈某、朱某、任某某负责上下分等,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巡场、遥控暗门等,被告人栗某某、彭某某负责为“百家乐”赌场发牌、记账。经认定,上述涉案赌博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吴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吴乙以损坏、未联网等理由辩称扣押在案的24台1人位赌博游戏机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杨甲、严某某、吴甲、杨乙、薛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等9名被告人所提1人位的24台赌博游戏机未使用,继而影响赌博机数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4台赌博游戏机是否能正常使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吴乙的供述,认定24台赌博游戏机不能使用,故在认定赌博机数量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不仅招募、管理金沙动漫城内的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等工作人员,还负责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等人的工资发放,此外,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负责管理赌博游戏机房及百家乐赌博房的正常运行,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虽辩称其等非金沙动漫城的投资人、亦无收入分成,但二人事实上扮演实际经营者的角色,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冯某某、张某、高某某、陈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吴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充值卡机(详见扣押清单)及赌资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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