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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祥律师亲办安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案 安徽省尚属首例无罪判决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8-17   阅读:

       原创: 郑小雨   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  

       一、一审判决无罪,公诉机关抗诉
       黄某系安徽省某县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2016年5月10日,张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某县社区矫正局对张某实行社区矫正,并向张某进行了宣告。2016年10月10日,张某到司法所报到并提交了书面思想汇报材料后,于同年10月30日不假外出,到北京某商场与前妻张某某商谈复婚,但未能谈妥,后持刀将张某某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于是,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黄某提起公诉,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律师作为黄某玩忽职守案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为黄某作无罪辩护,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志祥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点击参阅《一起玩忽职守案的成功辩护》)。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1、黄某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具体负责对张某的监管、矫正工作中,明知张某长期不向社区矫正机关电话汇报,却未对其进行检查并及时作出处理;也未按规定每半个月对张某进行一次走访;还伪造了走访登记表、考查表等材料入档,在季度考核中对张某作出表现较好的结论。2、黄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张某长期脱管,在脱管期间故意重伤他人后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黄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张某脱管后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危害后果和恶劣影响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黄某在收到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决定继续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祥、实习律师杨慧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延期开庭,证据突袭
        2018年6月21日,二审人民法院通知,黄某玩忽职守案定于2018年6月29日开庭。2018年6月26日,二审法院通知辩护人因检察院申请,本案开庭时间改为7月16日。2018年7月12日,辩护人接某市检察院通知阅卷,说本案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收集了数份新证据,请辩护人尽快阅卷。陈志祥律师接电话后当即赶到某市检察院阅卷并复印“新证据”。
       三、二审开庭,诉辩交锋
       2018年7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1、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支持抗诉:(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参加社区劳动及张某的考核不应由黄某一人负责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黄某玩忽职守行为对张某多次不假外出未被及时发现所起作用甚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以及黄某主观上没有过失,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分析不当;(3)本案不宜作无罪处理,黄某玩忽职守行为使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社会影响坏。
       2、出庭检察员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抗诉机关收集的四份所谓“新证据”:(1)某司法所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数份;(2)某县司法局出具的《某县社区矫正工作经费补贴暂行办法》;(3)某县社区矫正局提供的2016年1-12月社区矫正名单及矫正方案数十份;(4)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媒体的相关报道情况数份。以证实黄某未按照会议要求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陈志祥律师当庭就“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抗诉机关在一审庭后收集的提交给上级检察院审查的证据是早已存在的,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对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予认可。
       第一,根据抗诉机关在证据目录中的备注显示,该相关证据是否向一审法院提交,抗诉机关的说法是矛盾的,而对于这种矛盾的说法,抗诉机关没有进一步的释明。
       第二,上述证据是抗诉机关一审庭审后收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抗诉机关又将一审庭审后收集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抗诉机关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证据是在一审庭后收集的,现提交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之规定,抗诉机关提交给二审法院的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2)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4、陈志祥律师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的意见,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黄某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2)被告人黄某认真履行了对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监管、矫正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3)社区矫正人员张某并非长期处于脱管状态,抗诉机关指控不实,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张某故意重伤他人后跳楼自杀无直接关联。
      (4)张某不假外出未被及时发现,是因某县社区矫正局未将张某手机纳入定位监管导致的,此责任不应由黄某来负。
      (5)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没有过失,其行为与张某再犯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履行了对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监管、矫正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张某再犯罪是其自身主观恶性及家庭原因导致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张某再犯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庭对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四、二审裁定,黄某无罪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本案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是张某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的,系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张某再犯罪的直接原因在于其个人主观恶性大,是多因结合下产生的一果,虽与黄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监管不力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原因力)较弱。换言之,即使黄某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也不必然能阻止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故本案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及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不是黄某玩忽职守行为直接致使的。据此认为,黄某玩忽职守行为对本案后果产生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至此,安徽省某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黄某被控玩忽职守案,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无罪判决,这在安徽省尚属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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