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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庆西刑初字第4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4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

(2015)庆西刑初字第463号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一自称赵姓的男子到被告人梁某某开办的彩票店,向被告人梁某某推荐“3D时时彩”赌博机,受利益诱惑,被告人梁某某同意安装“3D时时彩”赌博机设备及程序,双方约定由赵姓男子提供“3D时时彩”赌博机设备并安装程序,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所赚利润二人分成。2014年12月18日,冯某某与邓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彩票店的“3D时时彩”电脑上进行投注,邓某某赢了100元,冯某某赢了300元。次日14时许,冯某某与邓某某再次到梁某某的彩票店进行投注,邓某某输了4100元,冯某某输了20700元。冯、邓对“3D时时彩”产生怀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扣作案工具,查获违法所得24800元退还邓某某、冯某某。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庆阳市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办理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在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贡园小区北门经营“中国福利彩票”店。2014年11月5日,一自称陕西省渭南籍的赵姓男子到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向被告人梁某某推荐“3D时时彩”赌博机,被告人梁某某因其彩票生意不景气便同意安装“3D时时彩”赌博机设备及程序,双方约定由赵姓男子提供“3D时时彩”赌博机设备并安装程序,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所赚利润二人分成。被告人梁某某雇用王某某在其彩票店内为其打理生意。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冯某某与邓某某二人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彩票店内的“3D时时彩”电脑上以买“大小”、“数字”猜单双进行投注,邓某某共赢了100元,冯某某共赢了300元。第二天14时许,冯某某与邓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梁某某的彩票店,仍以同样的方式进行投注,邓某某输了4100元,冯某某输了20700元。冯、邓二人便对“3D时时彩”产生怀疑,遂前往福利彩票中心咨询,得知“3D时时彩”并非福利彩票中心发行和允许经营的项目。冯某某、邓某某即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

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扣“3D时时彩”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已随案;查获违法所得24800元,已退还邓某某、冯某某。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其二人在贡园小区北门的彩票店以下注买单双和大小的方式购买3D时时彩,二人共赢了400元,第二天其二人又去该店以同样的方式购买3D时时彩,结果邓某某输了4100元,冯某某输了20700元,经咨询3D时时彩不是福彩中心发行的正规彩票,其二人便报警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15日应聘到梁某某的彩票店工作的,3D时时彩是否合法其不知道,但3D时时彩的操作是老板梁某某让其那么做的,赢的钱其全部交给梁某某,赔了的钱也是梁某某支付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庆阳市福利彩票中心工作人员,梁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有备案且手续合法,但其店内经营的3D时时彩不是其中心发行和允许经营的项目。

2、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证实梁某某代销中国福利彩票的资质;拍照,证实梁某某彩票店的内外观及其店内安装有3D时时彩电脑操作机、显示屏和操作程序显示;投注单、取款记录,证实邓某某、冯某某2014年12月19日在银行取款及当天购买3D时时彩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赃款,且赃款已发还的事实;停机申请、退机撤销审批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日,梁某某向庆阳市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申请停机并被批准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函,证实送检的梁某某的赌博工具依法应认定为赌博机;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随案物证作案工具赌博机等。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赌博机、显示器,属被告人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赌博机1台、显示器1个,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姿敏

审判员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冯永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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