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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3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案  号: (2016)浙1002刑初5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5-24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唐明荣、陈月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金敬法、被告人唐明荣、陈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涛在被告人陈月红经营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街洪新村7-1号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聚集郑学辉、李荣生、霍增才等人以“拔两张”的形式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唐明荣为赌场望风。同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涛、唐明荣、陈月红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当场传唤到案。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唐明荣、陈月红各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涛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明荣、陈月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唐明荣、陈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陈宅国的供述、证人郑学辉、李荣生、霍增才、刘三海、童远群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唐明荣、陈月红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为赌场提供帮助,参与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明荣、陈月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悉数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赌场开设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开设赌场系持续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偶犯,杨涛是主犯,结合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偶犯及缓刑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明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月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唐明荣、陈月红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肖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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