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028刑初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8-04-18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勇、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4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非法牟利,从一陌生人处购买了“海洋之星Ш”型赌博机两组共计12台,放置于其租用的隆昌市响石镇响永街56号门面内供他人赌博。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扣押该赌博机两组12台、钥匙两把。经鉴定,上述两组12台“海洋之星Ш”型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曾某、彭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1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游戏机两组12台、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夏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