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舞刑初字第55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舞刑初字第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L×××××号面包车去到舞阳××××镇吴李村,与通过QQ聊天相识的该村幼女孙某甲见面,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孙某甲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在车内与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L×××××号面包车去到舞阳县××镇××小学南侧生产路,在明知孙某甲为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在车内与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不明知被害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辩护人毛长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主观上缺乏强奸的直接故意;2、被害人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谎称自己15岁,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属于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L×××××号面包车去到舞阳××××镇吴李村,与通过QQ聊天相识的该村幼女孙某甲见面并在车内与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L×××××号面包车去到舞阳县××镇××小学南侧生产路,再次与孙某甲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孙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认识几天后,其去找孙某甲,第一次没有见到,第二次也没有见到,第三次孙某甲说和她同学想见我,就开车去见了她们没下车就走了。2014年8月20日左右,孙某甲发信息说她在家看黄碟了,想和其发生关系,让去找她,晚上大概8点多,其驾驶豫L×××××号面包车在孙某甲她们村的坑边见到了孙某甲和她的同学赵某丙,赵某丙趴在车前排副驾驶上睡觉,其和孙某甲在车的后排座上发生了关系。2014年9月6日大概中午2点,通过QQ联系,孙某甲让其开车接住她去了一个学校南侧的路上,在车后排座上和孙某甲又发生了一次关系,然后把孙某甲送到她家附近就走了。9月7日下午,孙某甲又发信息和打电话说必须去找她,下午3点其开车去了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孙某甲在路边等着,一会过来三、四个十六七岁的小男孩,其中一个男孩说孙某甲是她女朋友,双方发生了争执,又过来三、四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其中一个男孩骑着电车带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一个自称是郾城一高学生的男孩又打电话喊人,其就开车走了,路上收到这个孩发的信息说有其留下的避孕套、卫生纸、人和车的照片,让拿十万块钱,要不就报警。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前后其用手机QQ加了一个网名叫“如果这都不算爱”的网友。聊天过程中其把自己的详细情况都给这个网友说了,还发了生活照片,聊的详细内容都是一些关于性的不健康话题。聊了大概一星期时间,那人说要来找其发生性关系,当时有些担心但也有些好奇,就答应他了。8月22日晚上这个网友去见面,因为其母亲不让出去没有见成面。接着连续两天晚上这个网友都去找其见面都没有见。第四次这个网友又去见面,大概是晚上7点多,其给母亲编了个谎话出去见面了,在本村小庙南边坑的西边停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见到了这个网友,之后就回家了,这次没有和这个网友发生性关系。这次见面后的第二天晚上在天边广场附近这个网友又来见了一面,也没有发生性关系。又过了一两天的一个晚上,这个网友又来到村里坑边等其见面,其和一个叫赵某丙的同学一起过去了,在这个网友的车后座上其和这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赵某丙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8月30日晚上在以前见面的坑边,9月6日下午1点多在吴某废旧的学校附近,这个网友又来找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两次都使用了安全套。9月7日下午快4点时,其把跟这个网友的事告诉了一个男同学张某乙,张某乙又告诉了其他男同学,这些男同学知道后想打这个网友,其就让这个网友来见面,这个人来后和这些男同学发生了争吵,一个男同学拿砖头砸了他的车,这个网友开着就直接走了。和这个网友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对这方面比较好奇,是自愿的。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其和孙某甲是同班同学,大概2014年8月24日前后孙某甲说她最近在网上认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去她们村上找过她,差点发生性关系。大概是8月29日晚上7点多,孙某甲说这个男的要过来找她,因为很好奇,也想见见这个人,就一起和孙某甲去到她们村的坑边,这个男的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那等她,其坐在了面包车驾驶员的位置,这个男的就和孙某甲在车后排座上,坐到车上说了一会话,这个男的和孙某甲开始脱衣服,并发生了性关系。这个男的看着有二三十岁,身高一米七多,体形较胖,圆脸,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牌号好像是豫L×××××。其和孙某甲都是2001年出生,其是阴历5月份出生,比孙某甲大。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孙某甲是同班同学,2014年9月6日下午,孙某甲通过手机QQ发信息说她在吴某废弃的小学那里被人强奸了,其就和魏自豪等几个同学赶过去时,那人已经走了。9月7日下午,孙某甲打电话说那人又要来了,其就和十几个同学去到吴某废弃的小学那里躲起来,一辆车牌号为豫L×××××黑色的别克车过去了,孙某甲上了那辆车,其和一群同学们就上去把车围住了,孙某甲和一个20多岁的男的下了车,那个男的说要送孙某甲回家,孙某甲跑到一边,那个人又说要找人打他们,自己开住车就跑了。那个人刚走,又过来几个吴某年龄稍大的男孩,他们一听情况就报案了。

5、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甲的母亲,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孙某甲被强奸了。孙某甲还不到十三岁,出生日期是2001年阴历8月27日,同村和孙某甲一年出生的有孙某乙的儿子孙某丙和孙某丁的女儿孙某戊。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和程某是一个村的,其儿孙某丙和程某的小女儿孙某甲同一年出生,孙某丙的出生日期是2001年农历11月27,孙某甲的出生日期是2001年农历8月27,同村的还有一个赵某乙的女儿孙某戊也是2001年出生,是农历3月份。

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和程某是前后院邻居,其女儿孙某戊和程某的女儿孙某甲都是2001年出生,孙某戊是农历3月份,孙某甲是农历8月份。

8、证人周某、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其在莲花镇吴某见证了公安民警勘验现场的过程。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其在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见证了赵某丙辨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赵某丙在一张十几个人的彩色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人是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人,并签字按了指印。

1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在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信息采集室见证了两名公安民警给一个稍胖的男的采集血样的过程。随后公安民警还扣押了那个男的一部黑色手机。

11、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图片,证明案发第一处现场位于吴某小学南侧生产路上,路北侧的草丛内蒿子上挂有一个避孕套,内有可疑液体。另一处现场位于孙庄××××池塘南侧生产路上,该生产路向西通往池塘西侧南北向生产路相连呈“丁”字路口,池塘南侧的东西向生产路北侧有一整齐的砖垛,东西向生产路南侧和南北向生产路西侧均为耕地。

12、提取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民警在证人高某的见证下对武某某采集血样及在证人程某见证下对孙某甲采集血样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明孙某甲和赵某丙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武某某即和孙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人。

14、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法物)鉴字(2014)28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避孕套内精斑为嫌疑人武某某所留,送检避孕套外体液为被害人孙某甲所留。

15、被告人武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案发前系某某市源汇区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16、被害人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出生于2001年10月13日。

1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提取本案被害人孙某甲使用的黑色联想牌手机、孙某甲的妇科诊断证明书及其出生医学证明,扣押了被告人武某某使用的黑色酷派7295型手机。

18、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经妇科检查其处女膜呈撕裂状。

19、被害人孙某甲照片、QQ个人资料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的个人相貌特征及其使用的QQ资料图片情况。

2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21、郑州铁路公安处国保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在某某市高铁西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国保支队第二大队民警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带回,案件侦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不明知被害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为被害人拍摄的全身照片、QQ个人资料等证据,通过对被害人的观察,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判断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被告人武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综上,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主观上缺乏强奸的直接故意,被害人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庭审中供述属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该供述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作出,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刘琳飞

审判员王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嘉良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