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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10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2   阅读:

审理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李某乙家老屋或在自己家中将其奸淫。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以带被害人李某某寻牛为由,将独自一人在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组李某乙家老屋废弃的猪圈处将其奸淫。

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无性自卫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3)证人黎某、李某甲、杜某某、胡某甲、张某、戴某某、胡某乙、黎某乙、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只是没别人聪明,并不是精神病,被害人的继母同意叫其将李某某娶回去。

辩护人李三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定性的问题是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并非其认罪态度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李某乙家老屋或在自己家中将其奸淫。2015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以带被害人李某某寻牛为由,将独自一人在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组李某乙家老屋废弃的猪圈处将其奸淫。

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无性自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31分接报警人黎某电话报警称:石南镇马畈村黎某某强奸了石南镇马畈村精神病患者李某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为2015年8月31日传唤到案。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通城县石南镇马畈村五组村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某是我们村智力有问题的一个妇女,黎某某多年前就与她发生过性关系。我前年想和李某某结婚,与李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被判刑。现在我发现黎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所以我举报他。在2015年8月1日我就发现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李某乙废弃的老房子里强奸,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结果我拨打的4819110,打错了电话。昨天下午我又发现黎某某在找李某某,但昨天下午李某某被同队的妇女劝告后,李某某就没有去。今天上午11许,我看见李某某一个人在家,黎某某跑到李某某家门口招手,叫李某某和他走,李某某开始不去,后来黎某某就去拖李某某,李某某关好门后就与黎某某往李某乙废弃的老房子走,我就跟在后面,到了李某乙家废弃的老房子门口,李某某就知道了,不愿意进去,黎某某就将李某某拖进了李某乙家废弃的老房子。我就立即报了警。

我只看见他将李某某拖进了房,具体在哪间房我不知道,我当时还离得有点远。

(2)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父)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女儿李某某精神状况一直不好,现在还一直在吃治疗精神病的药。2013年李某某被黎某强奸了,当时做过一个精神病鉴定,李某某是个无性自卫能力的人。

(3)证人杜某某(通城县石南镇马畈村五组村民)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是一个精神痴呆的人,还吃过精神病的药,我们村里人都知道。

(4)证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同室狱友)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5年9月10日左右,民警提审黎某某,没几分钟黎某某就回来了,我们就知道是鉴定来了,当时我们看到黎某某的脸色不对,我们就对他说:“是鉴定出来了吧,搞了就直说,你跑不掉的,共产党没证据是不会关你这么久的”黎某某就对我们说是这个女的先帮他把“鸡巴”摸硬,搞了分把钟就射到这个女的的裤子上了,公安局把我们的衣服都拿去鉴定去了,鉴定这个妇女的裤子上有我的精液。后来我们又问他搞了这个妇女几次,他说搞了2次,他说这个话时同监室的张某等人都听到了。

(5)证人张某(与被告人同室狱友)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黎某某关进看守所就在我们7号监室,我们开始问他有没有强奸别人,他一直说没有强奸别人,只是帮一个40来岁的傻吧妇女(不生孩子,嫁出去几次被退回来)找牛,没有强奸这个妇女。大约是一个星期前他从审讯室回来,我们感觉他很慌张,就问他:“是不是鉴定出来了”,他说“是的”,我就说:“是你搞的就承认,慌什么?”,黎某某就向我们说是那个妇女先把他的“鸡巴”摸硬,搞了分把钟,将精液射到妇女的裤子上,后来这些东西被公安局拿去了。后来我们又问他搞了这个妇女几次,他说只搞2次。

(6)证人戴某某(通城县石南镇马畈村五组村民)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我认识黎某某和李某某,他们是我左右的邻居。李某某是李某某的女儿,三十岁左右,神经有问题,智力低下,原来嫁过人,因为智力问题和男方离婚,现住在娘家。李某某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不管是陌生人和熟人,他都开口找人要钱。我没有听说过李某某的继母黎某乙答应过将李某某嫁给黎某某。

(7)证人胡某乙(通城县石南镇樊店村马畈五组村民)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我认识黎某某,他家距离我家只有几十米远。李某某今年30岁左右,人有点弱智,平常也可以帮家里干活,原来也嫁过人,由于智力问题,男方和他离了婚,她弱智在我们附近的人都知道。我没有听黎某乙说过要把李某某嫁给黎某某这样的话。

我们几家都在几十米范围内,平常我也看见过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他家去过,具体做了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提醒过李某某的妈妈黎某乙,黎某乙听说后,就将李某某关在家里不让她出门。

(8)证人黎某乙(被害人继母)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我没有跟黎某某说过同意他把李某某娶回家的事。今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和做农活的人聊天,我们在笑黎某当了爹,然后黎某某在边上笑,我就说:你笑什么?你比不上黎某,你有本事去接个老婆,莫再找我们李某某,你再找李某某我就让你向黎某一样坐牢。从此以后我就没跟黎某某说过话。我之前就知道黎某某带李某某出去干这个事(发生性关系),只是没有证据。李某某有智力障碍,无性自卫能力,平时做事要吩咐才能做些简单的事。

(9)证人魏某某(通城县石南镇樊店村马畈2组村民)的证言,主要内容证明,李某某是李某某的女儿,黎某某自其老婆死后就是一个人生活。李某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从外表来看李某某人有点傻,但可以帮忙做一些生活上的小事,如放牛、割禾、扯秧、自己不能做饭吃。

我们平常左右邻居的关系都很好,没事时常在一起聊天,但我没有听耀玉说过要将李某某嫁给黎某某的话。黎某乙是李某某的继母,平时关系还可以。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8月31日9时许,我起床后出门到了我家田边找牛,这时黎某某来了,看见我只有一个人,黎某某就过来对我说:“给我搞一下(发生性关系)”,我说:“不,我要告诉我爸爸”。黎某某不怕,拉着我走,我叫他走开,他还是将我拖到李某乙家废弃的老房旁边的猪圈房里。这房子已经废弃了,也没饲养猪。黎某某将我推倒躺在地上的门板上,他将我的裤子脱掉,然后他脱掉自己的裤子,用手摸我的下面(阴部),过了一下他将自己的“鸡吧”插进我的下面(阴道)和我发生的性关系。黎某某以前和我两次发生过性关系,每次搞完给我五元钱,这次没有给。以前的事,我记不清楚时间,黎某坐牢之前黎某某就搞过我。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庭审时供述承认2015年8月共与被害人李某某三次发生性关系,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李某某的精神鉴定有异议,认为李某某会写字,不是精神病。

5、鉴定意见

①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李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

②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送检的李某某阴道擦拭物的DNA分型与李某某的DNA分型相同;送检的李某某内裤、短袖的DNA分型与黎某某的DNA分型相同。

7.勘验笔录1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13时10分,通城县公安局对石南镇马畈村五组李某乙家废弃的老屋进行勘察的情况。

对被告人黎某某辩称的被害人李某某只是没别人聪明,并不是精神病的辩解意见。经查,一是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同组的邻居,该组村民皆知被害人李某某是精神病;二是同组村民黎某于2014年3月曾因强奸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作为邻居的被告人对上述情况不可能不明知;三是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黎某某辩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继母同意让其将李某某娶回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继母黎某乙否认有此说法,证人魏某某、戴某某亦证明根本没有听说过此说法,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缺乏对性行为的辩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勇

审判员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吴广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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