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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222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隆昌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与被害人谢某某及肖某某吃完宵夜后,共同搭出租车到隆昌县锦林小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1强行将被害人谢某某拉拽到肖某某家中,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6时许,被害人谢某某趁被告人刘某1进入厕所时,赤身裸体逃离现场并求助小区居民后报警。被告人刘某1随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归案。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与被害人谢某某及肖某某吃完宵夜后,共同搭出租车到隆昌县锦林小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1强行将被害人谢某某拉拽到肖某某家中,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6时许,被害人谢某某趁被告人刘某1进入厕所时,赤身裸体逃离现场并求助小区居民后报警。被告人刘某1随后被公安人员挡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的8.23至8.24的QQ聊天记录,证人肖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代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运洲

人民陪审员吴华琼

人民陪审员王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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