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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9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2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华法刑初字第2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见何某某精神不太正常,遂起歹意骑摩托车将何某某带至其家中留宿。2014年8月28日,何某某的丈夫唐忠军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将何某某寻回。在此期间,在何某某明显表现出精神病症状、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驾驶摩托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小源村吴某某家,明知吴某某是痴呆症患者,仍脱下自己的裤子爬到吴某某睡的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李文雄、李友忠当场抓获。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受性侵害时无性防卫能力。

2015年7月9日,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法物)字(2015)12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的阴道外端、中段及内侧与吴某某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同时该判决中体现,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强奸、伤害和盗窃罪于1983年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太亮、李某A、唐某某、李某B、蒋某某、朱某某、李某C、李某D、李某E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08、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公物鉴(法物)字(2015)1265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5)华刑经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受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分别属精神病人、精神痴呆症患者(中度偏重),在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原有犯罪前科,仍不吸取教训,现又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受害人何某某发生性关系,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强奸受害人吴某某的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阴茎已插入受害人吴某某的阴道内,再加上李文雄、李友忠等人及时制止,应认定强奸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惩治暴力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羁押十五日,收监执行时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胡传树

人民陪审员徐绍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柏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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