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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241号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0   阅读:

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26刑初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8日以衡祁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窜至黄土铺镇大胜村二组,强行踢门进入肖某某家,以殴打、恐吓方式对肖某某实施抢劫,以暴力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犯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犯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而主动放弃继续犯罪,系犯罪中止,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四条。张某1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是事实,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其在侦查机关对抢劫罪的交代系被侦查人员殴打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对其犯强奸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窜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大胜村,强行踢门进入肖某某家,以恐吓、搜身等方式对肖某某实施抢劫,因肖某某身上没有钱,抢劫未能成功。其后,张某1临时起意欲强奸肖某某,因肖某某拼死反抗,张某1便对肖某某打耳光,用拳头殴打肖某某头面部、将肖某某摔倒在地,掐肖某某的脖子,因见肖某某口中出血,伤势较重,张某1害怕出人命遂放弃强奸而逃跑。张某1在实施抢劫、强奸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的手段,致使肖某某面部、颈部多处受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肖某某在聋哑人手语翻译在场翻译的情况下陈述:张某1于2016年9月5日晚上9点左右强行踢门进入她家,以问她丈夫手机的方式得知其夫不在家,便要她将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她说没有钱,张某1便强行对她搜身。见确实无钱后,又要她陪他到二楼睡觉,她不肯,张某1便打她耳光,将她强行拖到厨房,脱了自己的裤子后,强行脱她的裤,她死死扯住自己的裤子不放,张某1便用拳头打她,将她摔倒在地上,用手捂她的嘴,用拳头打她脸部、头部,掐她的脖子,直到打得她口里吐血,张某1才逃走。她回过神后,立即到堂叔张某某家将情况告诉了张某某夫妇,张某某又将情况告诉了其夫邹某某和弟媳李某某。李某某他们将其送到白地市医院,并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侄媳肖某某到他家说有人打她,他见肖某某脸被打肿,眼睛也被打肿,背部被打伤,嘴里在流血,便问肖某某发生了什么事,肖某某将张某1强行进入她家,问她要钱和企图强奸她,因她无钱并拼死反抗而被张某1打伤的经过告诉了他夫妇。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邹某某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他正在广东惠州回祁东的火车上,8:38分其手机上有一个陌生电话(1321734XXXX)打进来,响了一下就挂了,他没在意。到9点16分时,他叔张某某又打来电话告诉他说他老婆肖某某在家被人打了,打人的男人是他去年拿过甘蔗给其吃的人,他就知道是张某1打他老婆的了。他赶回家后一查,当晚8:38分打他电话的正是张某1。他到医院后看见他老婆肖某某头部、眼睛被打得肿起睁不开,嘴巴也被打得肿起了,背面有淤青,左边擦破了点皮。他老婆肖某某告诉他张某1强行到他家后,先要肖某某拿钱出来,肖某某用手摇几下表示没钱,张某1就将肖某某打到在地,然后又将肖某某拖起往楼上走,肖某某反抗,张某1又将肖某某拖到洗手间去,脱了自己的裤子后再去强行脱肖某某的裤子,肖某某一直抓着自己的裤子不让张某1脱,并用脚踢张某1,张某1就用手掐肖某某,并捂肖某某的嘴巴,他老婆被弄晕后就不知到发生什么了,待其醒来后张某1已经不见了,她就走到他张某某叔叔家,然后被送到白地市医院的。

5、证人李某某、伍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伍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7时许,其子张某1买了两瓶啤酒、两瓶劲酒回来,其母子二人一同吃饭,张某1把四瓶酒都喝了。将近8时许,其子外出,临走时她还嘱咐张某1出去不要做不文明的事,做出事了出丑,张某1什么也没说就走了。晚上10时许,张某1才回来,并告诉她说他到邹某某家去了,邹某某不在家,他把邹某某老婆肖某某打了一顿。然后张某1提着一个包就出去了。

7、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辩认,张某某辩认出10号男子(即张某1)就是2016年9月5日晚上打她侄媳肖某某的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被害人肖某某受伤的情况。

9、现场小竹棍照片、被告人张某1颈部、小腿部被打照片,证实了张某1实施抢劫、强奸行为时,被害人肖某某强烈反抗的事实。

10、邹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了2016年9月5日晚上8:38分被告人张某1用1321734XXXX号打了邹某某的手机号,邹某某未接该电话,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肖某某头面部、颈部、手部彩照,证实了肖某某多处受伤的具体情况。

13、被告人张某1供述,被告人张某1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28日三次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讯问,其中,被告人张某1在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2016年9月5日晚上9点多自己喝酒后强行进入本村村民肖某某家,为了找借口进入肖某某家和试探肖某某之夫邹某某是否在家,从肖某某处问得邹某某的手机号码,并用自己1321734XXXX号手机打通了邹某某的手机,响了一下就挂了。在得知肖某某丈夫邹某某不在家后,他要肖某某快点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肖某某说没有,他接着就上去搜她裤子上两边的口袋,手摸到口袋里,发现口袋里没钱。肖某某生气了要他出去,他当时没搞到钱,有点不甘心,借着酒胆,就起了色心,对肖某某进行摸胸,肖某某反抗,拿一根小木棍打了他三下,他就打肖某某耳光,强行将肖某某拖到厨房靠近卫生间的地方,把自己的皮带解了,裤头松了,就去脱肖某某的裤子,肖某某死死的扯住裤子不放,他就一只手按住肖某某的双手,一只手扇了肖某某几耳光,打了肖某某的头部几下。肖某某奋力反抗,一下子挣脱了,就往大厅跑、往外跑,边跑边喊,他追上后右手抓住肖某某,左手把门关上,用脚把肖某某放倒在地上,看她仍在喊叫,就一手捂住她的嘴巴,一手打她的脸、头部,然后又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左手握拳继续打脸打头,看到她没有喊叫了,嘴巴在流血,快晕了,就停手没打了,接着就打开门跑了。被告人张某1在2016年9月13日、9月28日二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上述事实作了再次确认。被告人张某1在三次接受讯问后都在讯问笔录后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说)的相符”,其中在2016年9月28日接受讯问时表示公安机关在对他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对他严刑逼供和诱供。

14、残疾人证,证实肖某某系言语智力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邹某某。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系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1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张某1有异议的证据,即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抢劫的供述,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1辩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他关于对肖某某实施抢劫的供述系被公安民警对他殴打的情况下所作,该供述并不是事实,他没有对肖某某进行搜身。经查,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并不能提供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材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其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不申请非法证据排查,在庭审中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查。同时,被告人张某1对侦查机关的三次讯问笔录均进行过阅读并签了名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说)的相符”的意见,其中在2016年9月28日接受讯问时表示侦查机关在对他的审讯过程中没有对他严刑逼供和诱供。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也供述祁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他讯问时没有打他。且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1关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他关于对肖某某实施抢劫的供述系被公安民警对他殴打的情况下所作,该供述并不是事实,他没有对肖某某进行搜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关于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搜身抢劫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酒后强行入户以恐吓、搜身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张某1抢劫未遂,又临时起意,以暴力手段强奸他人,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而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因其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较为严重的暴力打击,且造成了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不应免除处罚,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犯强奸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犯强奸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核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犯抢劫罪、强奸罪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宪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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