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181刑初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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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康某与邵某及薛某等五人,从天长市汊涧镇一起开车来到天长市区一烧烤店吃烧烤、喝酒,邵某因饮酒过度而喝醉。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汊涧镇美豪宾馆利用邵某醉酒之机,脱下邵某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康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康某与邵某及薛某等五人,从天长市汊涧镇一起开车来到天长市区一烧烤店吃烧烤、喝酒,邵某因饮酒过度而喝醉。次日凌晨0时许,上述人员返回汊涧镇,被告人康某等人将醉酒的邵某带至汊涧镇美豪宾馆,并由薛某将邵某背至四楼,再交由被告人康某抱至409号房间。后被告人康某利用邵某醉酒之机,脱下邵某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杨某、虞某、周某、薛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康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妇女醉酒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涛提出的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陈涛提出的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陈涛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梅
代理审判员黄腾旸
人民陪审员潘瑞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