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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23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118刑初2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0-2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未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何冰龙、荆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狄某某(女,2004年9月18日生)通过QQ结识。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1将被害人狄某某约至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房间,并在明知狄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2次性关系。

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1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狄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中的“明知”并非客观上的明知,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为明知,推定明知与客观明知在主观恶性方面有巨大差异,量刑时请予以考虑;2、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系非典型性强奸犯罪,是法律拟制的强奸犯罪,在量刑时应当更加充分考虑到被告的犯罪背景和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QQ结识被害人狄某某(女,2004年9月18日生)。同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狄某某玩耍至24时许,被告人李某1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宾馆X房间,被告人李某1在次日凌晨及上午与被害人狄某某各发生1次性关系。

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1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狄某某关于与李某1发生性行为情况经过的陈述

2、证人狄某、陈某的证言。

3、物证手机及物证衣服的照片。

4、书证搏浪假日宾馆旅客登记簿,证实李某1于2016年4月22日晚入住该宾馆8319房间。

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李某1及狄某某身上未见损伤。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9、书证高淳区人民医院产时记录、亲生儿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实狄某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9月18日。

10、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1的亲人代其赔偿狄某某并取得狄某某及其父母的谅解。

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12、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资料及关于与狄某某发生性行为经过情况的供述及辨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对方为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犯罪,应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水振华

审判员丁俊

人民陪审员邢精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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