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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244号被告人强奸、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3130刑初2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6-12-2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涉嫌犯强奸罪、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彭富建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害人杨某1(未满十二周岁)离家出走,与廖某一同在来凤县漫水一网吧上网,杨某1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到被告人周某1,并让周某1来漫水接自己。当晚,周某1与周某骑摩托车前往漫水网吧将杨某1、廖某接到龙山县城,四人在龙山县城吃完宵夜后,由周某出钱在龙山县“乐涛居假日酒店”开了5X6房间,周某与廖某在房间待了一会儿便离开了房间,周某1与杨某1在房间内先后发生了两次性行为。

2016年9月12日,由雷某某(另案处理)出钱在龙山县“百川公寓”开了5X2房间,周某1与杨某1在该房间内先后发生了两次性行为。

当晚,雷某某与周某1在房间内通过“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周某1、雷某某见杨某1不吸毒,便一直喊杨某1一起吸毒,周某1告诉杨某1吸点没事,瘾不大,并教杨某1如何“吹壶壶”,后杨某1与周某1、雷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2016年9月14日,周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开房信息照片,证人周某、布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易某某、廖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实施教唆他人吸毒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周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彭大学

人民陪审员彭富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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