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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40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23刑初1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5-0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1开车送被害人申某回家,当车行驶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西尖山北侧往滑雪场去的道口时,孙某1停车小解,回来后孙某1直接来到了申某所坐的汽车副驾驶位置,用左手按住申某的肩膀,右手脱去自己的裤子,又强行将被害人裤子脱下,孙某1将申某强奸。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申某陈述,被告人孙某1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背妇女意识,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平

审判员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王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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