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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9号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11刑初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6-01-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5号上岛咖啡店,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的人民币2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1元的中华牌香烟。

2.2013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706号仙芋传奇店,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3.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伙同他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先后窃得:三五路356号鑫联羊毛店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静远西路315号玩具店内的联想牌、IBM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人民币1500元,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小商品市场,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先后窃得:该市场森马专卖店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该市场内匹克专卖店的人民币200余元及运动袜等物。后被告人彭某1又采用同一手段欲进入该市场内361度专卖店行窃,但因担心被发现而离开现场。

5.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章飞一绝妃会所,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该会所内的人民币50元及皮夹等物。

6.2014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奉化市惠政路毛源昌眼镜店,采用钻门入内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

7.2014年3月5日左右,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中心路,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先后窃得:唐狮专卖店内的人民币1200元;森马专卖店内的人民币1万余元及森马牌外套若干。

8.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慈溪市,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先后窃得:慈溪市三北西大街卡斯高鞋店内的人民币1200元;慈溪市新城大道苹果专卖店内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3台、苹果牌手机3部及人民币500余元,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46元。

9.2014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富安娜床上用品店,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800元等物。

10.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海曙区体育场路奥康专卖店,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2050元。

11.2014年11月下旬一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北路童梦园母婴店,采用钻门入内等手段,窃得放于该店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12.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联通营业厅,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放于店内的人民币6230元。

13.2014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彭某1至奉化市锦屏街道惠政路奥康皮鞋店,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放于店内人民币1400余元。

14.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中华路,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先后窃得:放于该路段中国移动营业厅的各种型号的联想手机27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8元;放于该路段良品铺子店内的人民币100余元;该路段42号服装店的人民币70余元、衣物等物。

15.2015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谛梵养生馆,采用钻门入内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1400余元。

16.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采用撬门入内的手段,先后窃得:放于人民南路153号地树专卖服装店内的人民币2200余元、苹果牌手机、苹果牌平板电脑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放于解放西路燃情地带牌服装店内的人民币700余元、该品牌衣服5件,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5元;放于解放西路14号鳄鱼牌服装店内的人民币600余元、男士皮衣2件,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元;放于解放西路130号家纺店内的人民币650余元;放于芙蓉洲路美食城F座69号服装店内的人民币500余元、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棉衣1件。

17.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时尚演绎服装店,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放于该店内的衣物若干。

1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街欧文西点工坊,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店内人民币500元及西点若干。

19.2015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1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祥裕路中国移动联恒通讯店,采用撬门入内等手段,窃得店内仓库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各型号苹果牌、步步高牌、OPPO牌手机共计23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

(二)强奸罪

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1将宋某乙人约至湖北省恩施市凤凰一号KTV内喝酒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1将饮酒后的宋某乙带至恩施市火车站商贸小区海蓝之家酒店的房间内,采用掐脖子、拍摄裸照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宋某乙发生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照片等,证人金某、官田田、李某甲、杨某、兰某、张某甲、林某甲、聂某、张某乙、吴某甲、周某甲、王某甲、祁某、赵某、宋某甲、李某乙、覃某、张某丙、鹿会会、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邵某、王某乙、吴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孙某甲、林某乙、张某戊、周某丙、孙某乙、彭某、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周绍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彭某1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且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当庭对其所犯强奸罪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1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1应继续退赔其盗窃犯罪中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1退赔盗窃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乾锋

人民陪审员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金天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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