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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109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3124刑初1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2016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指定辩护人龙昌召、翻译人员李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上午,女青年何某1在花垣县城人民医院附近,因癫痫、脑膜炎后遗症发作,导致其意识模糊在县城四处乱走。当何某1走到花垣县城边城公园内时,被在公园内玩耍的被告人梁某1看到,梁某1见何某1行为异常,遂心生歹念,便强行将何某1拉至城南汽车站搭乘公交车到花垣镇下寨河村家中。回到家后梁某1将何某1拉进自己的房间,强行脱掉何某1的裤子,不顾何某1的反抗,以暴力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实施暴力过程中致使何某1轻微伤。当天,何某1家人发现何某1走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通过调查,于当晚20时许,在被告人梁某1家中解救何某1,并抓获被告人梁某1。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梁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病历证明,证人石某、吴某1、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1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某1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1在花垣县边城公园内玩耍时遇到被害人何某1,便强行将何某1拉至花垣县城南汽车站,搭乘公交车到梁某1家。梁某1强行将何某1拉进自己的房间,不顾何某1的反抗,脱掉何某1的裤子,对何某1实施了奸淫。后在何某1提出回家时,梁某1对何某1进行殴打,致何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伤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接到石某报警,于20时许在花垣镇下寨河村11组梁某1家中将其抓获,并解救被害人何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1出生于1978年5月4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接到石某报警称被害人何某1走失。该所民警经查找,发现何某1当天8时许在花垣县公园内被被告人梁某1带走,于当天20时许在花垣镇下寨河村11组梁某1家中将其抓获,并解救被害人何某1。

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何某1患有脑膜炎后遗症、癫痫病。案发前一天晚上,何某1的姐姐何某2打电话给何某1的祖母,叫何某1第二天到医院来看病。2015年11月11日8时许,何某1搭车从家中来到花垣县人民医院路口,后因病发了头脑不清醒,何某1沿着大路方向乱走走到边城公园瀑布的地方。这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哑巴男子走过来搂何某1,不顾何某1的挣扎强行拉着何某1搭公交车到了下寨河村该男子的家里。当天中午哑巴将何某1拉进自己的房间,强行脱掉何某1的裤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哑巴看到何某1流血了,就用衣服帮何某1擦拭血迹。后哑巴将何某1带到亲戚家里吃饭,何某1坚持要回家,哑巴不让走,就踢了何某1大腿几脚。哑巴又将何某1带回其家中。哑巴的母亲和叔叔回来了,要何某1跟哑巴的母亲睡,或哑巴跟他叔叔睡,但哑巴不肯,强行拉何某1到他房间。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1解救出来。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时许,石某发现其女儿何某1走失,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其女儿被一名男子(短发,中等身材,身高约1米6)带走。

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案发当天,何某2在花垣县人民医院没等到何某1来医院复查,就四处打听其妹何某1的下落。后从其母亲石某口中得知何某1当天与石某在医院路口分开,于是发动亲属在花垣县城内寻找何某1。至14时许,何某2等人在寻找无果后向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何某1被一男子带走。当晚公安民警通知何某2家人,称何某1已经找到。何某2来到派出所见到何某1,何某1向家人哭诉称其被一男子带走强奸了。

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吴某1在家里准备休息,发现其子梁某1带了个女孩回家。吴某1问女孩为什么会到家里来,女孩讲是被梁某1拉来的,梁某1还打了她。不久吴某1听到梁某1房间里女孩的哭声,又过一会儿梁某1的叔叔梁某来到梁某1的家里,梁某听吴某1讲女孩的事后就拿了根木棒敲梁某1房间,但梁某1根本不理。梁某走了之后不知过了多久,公安民警来到家里把梁某1和女孩带走了。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其侄儿梁某1带了个女孩来到梁某家里,梁某问女孩的情况,女孩讲她姓何,19岁,是团结镇×村人,并讲她是被梁某1拖来的。当天晚上梁某接到吴某1的电话到梁某1家里去看情况,当时梁某1和女孩已经睡了,梁某听到女孩在哭,于是就拿了根木棒从门缝里向屋里戳,但是没有反应,随后梁某就回家了。

证人吴某2(花垣镇下寨河村会计)的证言,证实下寨河村11组村民梁某1外号“哑子”,是聋哑人。

证人谢某(花垣镇下寨河村11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同组的梁某1是残疾人,又聋又哑,平时大家都叫他“哑子”。

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8时许,梁某1在花垣县边城公园桥边玩耍时遇到一个打伞的女孩,梁某1就邀女孩一起玩,并用手抱着女孩到汽车站搭车来到下寨河村梁某1家里。回到家里后,梁某1就用手去拉女孩往房间床铺走。那女孩就反抗,但梁某1强行把女孩拉进房间,将女孩的裤子脱了,压在女孩身上,强行与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后梁某1看见女孩下阴部流血,就用衣服帮女孩擦。后梁某1就带女孩出去到亲戚家吃饭,在亲戚家吃完饭后,梁某1又带女孩回家,女孩看到梁某1的妈,就讲要和她妈睡。梁某1不同意,就把女孩拉到自己房间,和女孩一起睡。到深夜的时候,公安民警踢门进来,把梁某1和女孩一起带到派出所。

花垣县花垣镇下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11组村民梁某1系聋哑人。

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1患有癫痫、脑膜炎后遗症。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花)公(刑)鉴(法临)字[2015]195号,证实被害人何芳因右臀部、右大腿、左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物证检验报告州公物鉴(法物)字[2015]667号,证实被害人何某1阴道擦拭物、现场被子遗留血迹提取物与被告人梁某1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分型一致;被告人梁某1所穿蓝色T恤上的血迹、现场被子遗留血迹检见的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因分型。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何某1辨认,指认被告人梁某1即强奸她的男子。

本院(2013)花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1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1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系聋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观点不成立,强奸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欧治超

人民陪审员杨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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