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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13号组织卖淫罪、强奸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826刑初1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1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高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马某、杨某、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1及其辩护人高相平,被告人高某2及其辩护人江石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凯,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松,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黄松林,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朱艳林,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石学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鲍和生、徐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8月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高某2先后组织未成年卖淫女黄某、罗某、王某和唐某某、“小溪”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金秋足浴店、丽人足浴店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收人由陈某1、高某2与酒店、宾馆、足浴店的老板按一定比例分成,未实际分钱给卖淫女,从中非法获利。陈某1、高某2以限制通讯、掐断经济等方式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并且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1、高某2将黄某、罗某、王某三名未成年人卖淫女带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现代宾馆、程营旅馆、鑫海宾馆、金水湾足浴店等场所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累计卖淫20次,从中获利1640元。

二、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强奸的事实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到杭州市九堡镇畅鸿快捷酒店,提出对其控制的卖淫女黄某、罗某进行培训,以此提高卖淫的服务水平,陈某甲、陈某乙予以答应。当晚黄某、罗某按照陈某1的要求,分别与陈某甲、陈某乙口交,随后因陈某1出去买避孕套,陈某甲、陈某乙要与两位卖淫女性交,因卖淫女的反抗而未得逞。陈某1回来后将黄某的衣服脱掉,并将黄某推倒在床上,按着黄某的大腿,之后陈某甲违背黄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

三、被告人刘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高某2在浙江省杭州市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伙同叶某(另处)为其招募黄某、罗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并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四、被告人戴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陈某1、高某2商议,由戴某容留罗某、黄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现代宾馆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戴某与陈某1、高某2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50元,由戴某提成50元。当日,黄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3次,罗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1次,第二次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戴某非法获利200元。

五、被告人马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陈某1、高某2商议,由马某容留罗某、黄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程营旅馆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马某与陈某1、高某2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00元,马某提成40元,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50元,马某提成50元。当日罗某以100元的价格卖淫4次,以150元的价格卖淫2次,黄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1次。马某非法获利310元。

六、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陈某1商议,由杨某容留黄某、王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金水湾足浴店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杨某和陈某1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的收入为200元,杨某提成60元。10月18日晚,黄某、王某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各卖淫1次。杨某非法获利120元。

七、被告人吴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与陈某1商议,由吴某容留黄某、王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鑫海宾馆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吴某与陈某1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00元,由吴某提成40元,其中黄某以100元的价格卖淫1次,王某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卖淫5次。吴某非法获利24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其中多名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组织卖淫招募卖淫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马某、杨某、吴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辩解提出:其不知卖淫女的真实年龄,不知卖淫女系未成年人;没有掐断卖淫女的通讯、经济;对介绍卖淫女卖淫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强奸罪中,其没有脱被害人衣服,没有按住被害人的腿,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1组织卖淫不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强奸罪的成立。

被告人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2组织卖淫不属情节严重;二、高某2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构成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陈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戴某构成自首;戴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没有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主观故意;马某当庭认罪;系初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社会危害性不大;杨某容留卖淫的次数和获利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系自首;是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8月至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高某2先后组织未成年卖淫女黄某、罗某、王某和唐某某、“小溪”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金秋足浴店、丽人足浴店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陈某1、高某2租赁房屋,让卖淫女集中食宿;通过短信等方式招嫖,调遣、接送卖淫人员到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价格由陈某1、高某2确定,所得收入由陈某1、高某2与容留卖淫场所的老板按一定比例分成,由二人收取、支配,未实际分钱给卖淫女。陈某1、高某2并且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1、高某2开车将黄某、罗某、王某三名未成年人卖淫女带到安徽省宿松县,陈某1租赁了房屋。10月18日,陈某1和孚玉镇现代宾馆老板戴某、程营旅馆老板马某、鑫海宾馆老板吴某、金水湾足浴店老板杨某协商好卖淫价格和提成,将黄某、罗某、王某送到上述宾馆和足浴店继续从事卖淫活动,黄某等人累计卖淫20次,陈某1、高某2从中获利1640元。当晚,罗某在现代宾馆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1、高某2被北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宿松县公安局扣押了三盒及162只避孕套;陈某1三星手机一部、高某2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高某2于2015年10月16日开车带罗某、黄某、王某到宿松来卖淫。我在宿松县复兴车站旁边找了一个出租屋。10月18日,我和现代宾馆、程营旅馆、鑫海宾馆、金水湾足浴店老板联系,商量好卖淫价格和提成,送罗某等人在上述宾馆、足浴店卖淫。当天晚上,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戴某是现代宾馆的老板;吴某是鑫海宾馆的老板;马某是程营旅馆的老板。

3、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杭州先是带唐某某、“小溪”卖淫,后二人先后离开。刘某甲和叶某介绍了黄某、罗某二人从乐业县到杭州来卖淫,因为黄某、罗某是未成年人,没有身份证,我叫刘某甲用她和叶某的身份证购买了火车票。后王某也来到杭州卖淫。2015年8月至10月16日期间,我和陈某1带黄某、罗某、王某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金秋足浴店、丽人足浴店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收入由我和陈某1与酒店、宾馆、足浴店的老板按一定比例分成。2015年10月16日,我和陈某1将黄某、罗某、王某带到宿松县来卖淫。陈某1和宿松县孚玉镇现代宾馆、程营旅馆、鑫海宾馆、金水湾足浴店老板商量好提成,将黄某、罗某、王某三人送到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当晚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高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戴某是现代宾馆的老板;马某是程营旅馆的老板;刘某甲、叶某是介绍卖淫女到杭州卖淫的人;孚玉镇孚玉东路东方世纪城旁一居民楼四楼是其和陈某1租给卖淫女住的房屋。

5、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高某2聊天时,高某2说她在杭州带几个小妹卖淫,问我是否可以为她找卖淫的女孩。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叶某介绍黄某、罗某到杭州卖淫。我把二人送到百色市交给了一个男的,用我和叶某的身份证买了火车票,三人坐火车到了杭州。后高某2寄了400元钱给我,我和叶某各分了200元。

6、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1是高某2的男朋友;黄某是向其借钱的人;王某是卖淫女;罗某是其介绍给高某2的偏胖的卖淫女;叶某是与其一起介绍卖淫女给高某2的人。

7、罗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劝说我和黄某到杭州卖淫,我们答应了。2015年8月15日,我们坐火车到了杭州,是唐某某和“小溪”来接我们到租住的屋里。几天后,陈某1、高某2就带我和黄某卖淫。我只知道他们用微信来联系嫖客,联系嫖客后,他们打的把我们送到约定好的酒店,他们先从客人那里收取嫖资,在外面等我们做完后,接我们回去。后来,陈某1、高某2带我、黄某、唐某某、“小溪”到杭州金秋足浴店卖淫。足浴店老板嫌我做事慢,我就和“小溪”去了丽人足浴店卖淫。做了一段时间,唐某某和“小溪”找机会跑了,就只有我、黄某、王某在丽人足浴店做。因丽人足浴店被人举报,10月16日,陈某1、高某2就带我、黄某、王某到宿松来卖淫。18日下午开始卖淫,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卖淫我没有得到钱,钱都被陈某1、高某2及宾馆老板得去了。

8、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宿松县孚玉镇东方世纪城旁一居民楼四楼一住宅为陈某1、高某2租住的房屋;陈某1、高某2是2015年8月至10月18日带其到杭州、宿松卖淫的人;王某是2015年10月18日和其在一起卖淫的人;刘某甲、叶某是介绍其到杭州卖淫的人;马某是2015年10月18日其在孚玉镇车站街程营旅馆卖淫时,程营旅馆的老板娘。

9、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刘某甲和叶某叫我和罗某到杭州卖淫。刘某甲把我和罗某送到百色市,用她和叶某的身份证买了两张火车票,叫黄元松把我们带到了杭州。几天后,高某2就带我们出去卖淫。后来,陈某1先带我和“小溪”到杭州金秋足浴店卖淫,第二天,陈某1又带罗某、唐某某到金秋足浴店卖淫,因常有人举报,我、罗某、王某、“小溪”就被安排在丽人足浴店卖淫。后来唐某某和“小溪”跑了。陈某1和高某2给我和罗某拍过裸照,我们不敢跑。卖淫的时候,都是陈某1、高某2联系好嫖客,然后再将我们送到客人指定的宾馆,他们先收了钱,等我们做完后接我们回去。我们卖淫的钱都给高某2了。2015年10月16日,陈某1、高某2带我、罗某和王某到宿松来卖淫并租了房子。10月18日中午,我在现代宾馆卖淫。晚上,陈某1把我送到其他宾馆各卖淫1次。

10、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宿松县孚玉镇东方世纪城旁一居民楼四楼一住宅为陈某1、高某2租住的房屋;陈某1、高某2是2015年8月至10月18日带其到杭州、宿松卖淫的人;王某是2015年10月18日和其在一起卖淫的人;刘某甲、叶某是介绍其到杭州卖淫的人;现代宾馆、程营旅馆、鑫海宾馆、金水湾足浴店是其在宿松卖淫的地方;戴某是2015年10月18日其在现代宾馆卖淫时现代宾馆的老板娘;马某是2015年10月18日其在孚玉镇车站现代宾馆附近一家宾馆卖淫时的老板娘;吴某是鑫海宾馆的老板娘。

11、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上午,陈某1到我经营的现代宾馆,问我需不需要妹到我家来上班(指卖淫),他说他带过来的妹年龄都很小,我说只要一个。陈某1说如果卖淫的价格是100元,我得40元,如果是150元,我得50元,卖淫女卖淫的钱先给高某2,高某2将我得的钱再给我。下午1点多,高某2带着三个卖淫女过来了,高某2说她的妹都比较年轻,做一次要收150元,钱由她来结算。后罗某在现代宾馆卖淫两次,第二次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1月18日,戴某供述黄某在现代宾馆以150元的价格卖淫3次。

12、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1、高某2是2015年10月18日中午介绍卖淫女到其经营的现代宾馆卖淫的男子和女子;黄某、罗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现代宾馆卖淫的女子。

13、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1点多,陈某1、高某2带两个女孩到我经营的程营旅馆,问我店里要不要女孩上班(意思是卖淫),我只同意了一个,然后我和陈某1商量分钱的事情,陈某1说如果客人给100元,我得40元,如果客人给150元,我得50元,并且叫我不要给钱给卖淫女孩。后来,罗某以100元的价格卖淫4次,以150元的价格卖淫2次,黄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1次。我共获利310元。

14、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1、高某2是2015年10月18日介绍卖淫女到其经营的程营旅馆卖淫的男子和女子;罗某、黄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程营旅馆卖淫的女子。

15、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和徐某、刘某乙合伙开金水湾足浴店。2015年10月17日晚,有个男的到我店里来问店里要不要小姐,我就和他约定卖淫女卖淫一次价格为200元,我得60元。第二天晚上,有两个嫖客到我店里问有没有小姐,我就打电话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先后送了两个卖淫女到我店里来先后与两个嫖客发生了关系。其他合伙人不知道我容留卖淫的事情。

16、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1是2015年10月18日介绍卖淫女到其经营的金水湾足浴店卖淫的男子;黄某、王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金水湾足浴店卖淫的女子;张某是嫖客。

17、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中午,有个操宿松口音的男子到我经营的鑫海宾馆来,说放个妹在我店里卖淫,如果卖淫收人100元,我得40元,如果卖淫收人150元,我得50元。下午2点钟左右,店里来了嫖客,我就打电话给那个男的,后矮个子卖淫女在我店里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卖淫5次,一个偏瘦的女孩以100元的价格卖淫1次。我获利240元。

18、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1是2015年10月18日介绍卖淫女到其经营的鑫海宾馆卖淫的男子;王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鑫海宾馆卖淫的矮个子女子;黄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鑫海宾馆卖淫的偏瘦女子。

1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8日在现代宾馆嫖娼。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18日在金水湾足浴店嫖娼。

21、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是2015年10月18日在金水湾足浴店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卖淫女。

2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海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宿松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1、高某2在宿松县孚玉镇东方世纪城旁一小区居民楼四楼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后扣押了三盒及52只避孕套;北海市公安局抓获陈某1、高某2时扣押了陈某1三星手机一部、高某2苹果手机一部及110只避孕套等物品并已移送宿松县公安局。

23、账本,证实高某2记录卖淫女卖淫收入情况。

24、陈某1手机中提取的裸体女子照片,证实陈某1给卖淫女拍裸照的情况。

25、宿松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陈某1手机进行勘验检查的检查笔录,陈某1和嫖客联系的短信,其中2015年8月16日其发给嫖客的短信内容有“刚来的,15岁”,证实陈某1和嫖客联系卖淫嫖娼的情况和陈某1知道黄某、罗某系未成年人。

26、被告人陈某1、高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1、高某2的身份情况。

27、到案经过,证实陈某1、高某2被抓获的经过。

28、黄某、罗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2001年3月、罗某出生于2001年3月、王某出生于1998年11月。

29、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陈某1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强奸的事实

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到杭州市九堡镇畅鸿快捷酒店,提出对其控制的卖淫女黄某、罗某进行培训,以此提高卖淫的服务水平,陈某甲、陈某乙予以答应。当晚黄某、罗某按照陈某1的要求,分别与陈某甲、陈某乙口交,随后因陈某1出去买避孕套,陈某甲要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不愿意,抓伤了陈某甲的手臂,陈某甲未和黄某发生关系。黄某起床到卫生间漱口,后穿上衣服坐在床上。陈某1回来后问陈某甲、陈某乙为什么没有和黄某、罗某发生关系,陈某甲说她们不愿意。陈某1就将黄某的衣服扒掉,并将黄某推倒在床上,抚摸黄某的乳房和阴部,黄某不敢反抗,陈某1叫陈某甲和黄某发生关系。之后陈某甲违背黄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

2015年11月3日,陈某甲被拘传至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拘传至11月4日9时结束。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民警得知一网上追逃人员陈某甲在本辖区活动,遂打电话让其自行到九堡派出所说明情况。陈某甲接电话后到九堡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我们刚到杭州卖淫的时候,客人嫌弃我们服务做不好。有一次,陈某1在宾馆开了一间房,叫上他的两个朋友,还有我和罗某,陈某1对我们说让他的两个朋友教我们怎么做服务,然后让我和罗某把衣服都脱完,我们给两个人口交。比较瘦的那个人就想和我发生关系,但是我不愿意,我就把衣服穿上了,陈某1就过来把我的衣服扒掉,用手按着我的腿,那个瘦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当时我还咬了那个人的手。陈某1逼罗某,罗某就一直在哭,和我发生关系的男的就上前哄罗某,罗某就没哭,那个男的又和罗某发生了关系。

2、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陈某乙是罗某为其口交的人。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1打电话叫我和陈某甲到杭州畅鸿宾馆,来了后我才知道他带了两个女孩在杭州的一个宾馆卖淫,但是这两个女孩服务水平不好,被那个宾馆的老板退回来了,他叫我们来是为了培训这两个女孩。我们在畅鸿宾馆洗完澡,陈某1就叫罗某(胖子女孩)给我按摩,黄某(瘦子女孩)给陈某甲按摩,按摩完后,陈某1叫罗某和黄某给我们两人口交。口交了大约一分钟,陈某1出去买避孕套,黄某就不让陈某甲和她发生关系,陈某甲准备强行和她发生关系,黄某就咬了陈某甲的手臂,然后,黄某就起床穿上衣服坐在床尾。罗某也穿衣坐在床上。陈某1回来后,看见她们都穿着衣服,就问怎么回事,陈某甲就说她们不愿意,还咬了他。陈某1很不高兴,顺手将买来的避孕套扔在两张床中间的桌子上,然后推倒了坐在床尾的黄某,黄某被推倒在床上后,就不敢再动了,陈某1就上来扒掉黄某的衣服,并用手摸黄某的乳房和下体还有大腿,然后陈某甲就上去摸了黄某,并和黄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1又去摸了罗某,我也摸了罗某,因我的生殖器未勃起,我就未和罗某发生关系。

4、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杭州九堡畅鸿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与陈某甲发生关系的“瘦子女孩”;罗某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杭州九堡畅鸿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后与陈某甲发生关系的“胖子女孩”。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有次陈某1把我和黄某带到一家宾馆,当时有两个男子在宾馆门口等我们。我们五个人一起上了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陈某1就叫我和黄某把衣服脱了,叫我们和那两名男子(后来知道叫陈某甲和陈某乙)口交然后发生关系。我和黄某不愿意,在陈某1的逼迫下,我和黄某就把衣服脱了,我给陈某乙口交,黄某给陈某甲口交。陈某甲的生殖器勃起后想和黄某发生关系,黄某不同意,就哭了,边哭边穿衣服。陈某1中途出去了一下,回来后,看到黄某穿上了衣服,就很生气的上去甩了一下黄某,黄某被打的倒在床上,陈某1就上去把黄某的衣服脱了,还按住黄某的大腿,陈某甲上去和黄某发生了关系。

6、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1叫我过去玩,我按照他发的地址找到他,他正在打麻将。过了一会,陈某乙也来了。后陈某1带我们两个还有两个女孩到麻将馆旁的杭州畅鸿宾馆,陈某1开了一个房间带我们进去,用家乡话对我和陈某乙说这两个女孩是他们带出来卖淫的,但这两个女孩服务不好,被宾馆送了回来,他让我们来和这两个女孩发生关系,教她们怎么做好服务。我和陈某乙洗澡后,我光着身子进到被窝里。陈某1对那两个女孩说:你们还在这里干嘛?还不赶快脱衣服。然后,两个女孩就到卫生间脱衣服去了,脱完衣服裹着浴巾出来。陈某1就教她们怎么按摩,按了不到五分钟,陈某1就叫两个女孩给我和陈某乙口交。两个女孩很不情愿的样子,我估价她们是怕陈某1,但还是帮我们口交了。陈某1下楼去买烟,顺便买避孕套。两个女孩就不给我们口交了,我的阴茎勃起了,我就翻身压在瘦子女孩(后来知道叫黄某)身上要和她发生关系,黄某不愿意,用手推我的胸部,夹紧双腿,把我推开后到卫生间漱口,另一个女孩也到卫生间去了。她们在卫生间磨蹭了很长时间才出来,出来以后立即将床上的浴巾穿在身上,坐在那里。陈某1回来后,就问为什么还没做,我和陈某乙说:她们都不愿意做。陈某1很生气,把手里的香烟和避孕套扔在两张床中间的桌子上,然后扒掉黄某的浴巾,把黄某一把推倒在床上,就去抚摸黄某的身体,全身都摸了,黄某就躺在床上不敢动。陈某1就催我快点做,我就和黄某发生了性关系,黄某一动都不动,用手抓着我的后背。休息一会后,陈某1又叫我劝劝罗某,我和罗某说了一会话,和罗某发生了性关系。我和黄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左边肩膀上被黄某抓伤。

8、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杭州九堡一宾馆二楼房间内与其发生关系的瘦女孩;罗某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杭州九堡一宾馆二楼房间内后与其发生关系的小妹。

9、陈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到案的经过。

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陈某甲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刘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高某2在浙江省杭州市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伙同叶某(已判刑)为其招募黄某、罗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黄某、罗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2015年12月10日,刘某甲主动到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宿松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罗某、黄某的证言,刘某甲、罗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戴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陈某1、高某2商议,由戴某容留罗某、黄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现代宾馆卖淫,卖淫收人按照一定比例由戴某与陈某1、高某2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50元,由戴某提成50元。当日,黄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3次,罗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1次,第二次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戴某非法获利200元。

2015年10月22日,宿松县公安局通知戴某到公安局询问相关问题,戴某供述了其容留罗某在其经营的现代宾馆卖淫的事实,但未供述黄某在现代宾馆卖淫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陈某1、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乙、罗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1、高某2、戴某、黄某、罗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马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陈某1、高某2商议,由马某容留罗某、黄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程营旅馆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马某与陈某1、高某2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00元,马某提成40元,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50元,马某提成50元。当日罗某以100元的价格卖淫4次,以150元的价格卖淫2次,黄某以150元的价格卖淫1次。马某非法获利31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程营旅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陈某1、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梅某、罗某、黄某、王某的证言,陈某1、高某2、马某、罗某、黄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户营业执照,马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陈某1商议,由杨某容留黄某、王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金水湾足浴店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杨某和陈某1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的收入为200元,杨某提成60元。10月18日晚,黄某、王某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各卖淫1次。杨某非法获利120元。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金水湾足浴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陈某1、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罗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徐某、刘某乙的证言,杨某、罗某、黄某、王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吴某容留卖淫的事实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与陈某1商议,由吴某容留黄某、王某两名未成年卖淫女在其经营的鑫海宾馆卖淫,卖淫收入按照一定比例由吴某与陈某1分成,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为100元,由吴某提成40元。黄某以100元的价格卖淫1次,王某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卖淫5次。吴某非法获利240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宿松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2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陈某1、高某2的供述和辩解,罗某、黄某、王某的证言,陈某1、吴某、罗某、黄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某1辩解提出其不知卖淫女系未成年人,经查,高某2叫刘某甲为其招募卖淫女,刘某甲将罗某、黄某送到百色市,因罗某、黄某系未成年人,未办理身份证,高某2叫刘某甲用其和叶某的身份证为罗某、黄某购买火车票,因此,高某2知道罗某、黄某系未成年人;罗某、黄某在杭州卖淫期间,陈某1在用短信招嫖时对嫖客声称卖淫女15岁;陈某1在和戴某联系卖淫事宜时对戴某说他带过来的妹年龄都很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陈某1、高某2明知黄某、罗某等人系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陈某1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1认为其系介绍卖淫女卖淫,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高某2在杭州、宿松均租赁了房屋,让卖淫女集中食宿;陈某1、高某2通过短信等方式招嫖,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者陈某1、高某2的统筹安排,确定卖淫人员,调遣、接送卖淫人员到不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确定卖淫的价格及分成比例;卖淫所得由二人收取、支配。陈某1、高某2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1辩解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的证据矛盾,不能证实强奸罪的成立,经查,黄某的陈述、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罗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1出去买避孕套,陈某甲准备和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不愿意,抓伤了陈某甲。陈某1在买避孕套回房间后,就问为什么还没做,陈某甲说:她们都不愿意做。陈某1很生气,扒掉黄某的衣服,把黄某一把推倒在床上,抚摸黄某的身体,黄某躺在床上不敢动。陈某1就催陈某甲快点做,陈某甲和黄某发生了性关系。从上述情况来看,陈某1对黄某不愿和陈某甲发生性关系是明知的;其利用了和黄某管理和被管理、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对黄某形成了心理强势,使黄某不敢反抗;陈某1强行扒掉黄某的衣服,把黄某推倒在床上,抚摸了黄某的全身,然后叫陈某甲和黄某发生关系,其使用了暴力手段强迫黄某和陈某甲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暴力手段使得陈某甲的强奸行为最终得以顺利进行,故陈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共犯的特征,构成强奸罪。陈某甲知道黄某不愿意和其发生性关系,其对陈某1为迫使被害人“同意”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亦是明知的,因此,其明知他人采取暴力手段而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陈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对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性关系,陈某甲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陈某1、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组织卖淫招募卖淫女,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马某、杨某、吴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高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甲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戴某、马某、杨某、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高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二被告人组织卖淫不属情节严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不必然构成情节严重。认定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是否属情节严重,应根据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手段、后果、人数、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根据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具体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卖淫属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属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1、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戴某、马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戴某、马某、杨某、吴某退缴了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高某2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陈某1、陈某甲强奸未成年人;戴某、马某、杨某、吴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高某2减轻处罚,因高某2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戴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戴某系自首,经查,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容留黄某卖淫的事实,即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陈某甲减轻处罚,因陈某甲强奸未成年人,虽有自首情节,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戴某、马某、杨某的辩护人分别辩护提出对刘某甲、戴某、马某、杨某适用缓刑,经查,综合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上述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戴某、马某、杨某、吴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高某2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戴某、马某、杨某、吴某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马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1、高某2在宿松组织卖淫的非法所得164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戴某退缴的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马某退缴的非法所得31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的非法所得120元、被告人吴某退缴的非法所得24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三盒及162只避孕套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销毁;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陈某1三星牌手机一部、高某2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勇奇

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高用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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