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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7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仑刑初字第7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9-1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王××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胡×、王××及“阿某”(在逃)在本区小港街道棒棒糖KTV与被害人陈某及何某、方某波等人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趁被害人陈某在门口等车,强行将陈某抱及拉上一辆黑车,与被告人胡×、王××及“阿某”一起将其带至红联绿苑旅社,在楼梯处,因陈某反抗摔倒在地,被告人张×、胡×一起采用拖拉、抱及扛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带至203房间。被告人张×、胡×、王××退出房间,首先由先到房间的“阿某”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反抗激烈,“阿某”的行为未得逞离开;随后被告人张×、胡×依次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在被告人张×的督促下也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胡×、王××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其中王××系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他们没有事先商量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督促王××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辩解称,他们事先没有商量,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也没有打过电话。被告人王××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胡×、王××及“阿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棒棒糖KTV”一包厢内与被害人陈某及何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次日凌晨二三时,被告人张×趁被害人陈某酒后在门口等车之机,强行将陈某拉上一辆黑车,与被告人胡×、王××及“阿某”同车来到北仑区××街道红联的绿苑旅社。在旅社楼梯处,因陈某反抗摔倒在地,被告人张×、胡×即采用拖拉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带至203房间,后又与王××一起等在房外。在先到房间的“阿某”出门离开后,被告人张×、胡×先后进入房间强行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王××进房并假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进房在旁看着,被告人王××遂也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早晨,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某的报警,在绿苑旅社203房间内将被告人张×、胡×、王××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3月25日22时15分许其下班后,到“棒棒糖KTV”某包厢与“小冬梅”等人一起唱歌喝酒玩到次日凌晨二三点。在楼下等车时,有个男子从背后把其抱起来往一辆黑车上拖,其当时喝多了酒没力气就被拉上了车。车开到红联甬晟商场附近后,坐副驾驶室的人先下车,其也挣开下了车,原先抱其的张×就跑过来把其抱起来扛到绿苑旅社里。在上楼梯时其使劲挣扎,两人倒在楼梯上,这时胡×过来抓住其双手,与张×一起把其抬到203房间扔在床上就出去了。其起来想跑,那躺着的男子就把其按在床上并脱其裤子,其拼命反抗还边哭边叫,后那男子就起来走了。其刚开门准备离开,张×就把其推进了房间按倒用力脱其裤子,其挣扎哀求,但裤子还是被他脱下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接着胡×进来又把其按倒,当时其推也推不动,边哭边求他放了其,但胡×没理会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间,其偷偷拔打“小冬梅”的电话呼救,但都被发现了。王××进来后,要其配合一下假装发生性关系,不然他不好和另外两人相处,还说另外两人肯定不会让她走的,并把其扶到窗边床上。张×进房间来看,王××就让他出去。后来张×还进来好几次,最后索性躺在靠墙的床上看着其和王××,王××开始是假装的并要其哭叫,后来脱掉裤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就问他为什么也这样对其。其和他们发生性关系都是不愿意的。过了几个小时,其等他们都睡着了就偷偷起来到一楼服务台,拿吧台的电话报警。几分钟后,警察过来由其带着到203房间把那三个男的抓了。

2.证人何某(“小冬梅”)的证言:2013年3月25日晚,其在“棒棒糖KTV”过生日时,陈某应其邀请也来过,后来又来了很多人。其夫妇回去好像是下半夜二三点了,陈某怎么回去的其没在意。次日凌晨,陈某给其打过电话,但是通了十秒左右就挂了,其打回过去几个陈某都没接。

3.证人杜某修的证言:2013年3月25日晚其上班时,绿苑旅社已开出了四五个房间。次日3时许,有个男子来总台找其拿203房间的钥匙。6时30分许,一个女子过来说她被三个男的强奸并用总台的电话报警。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那个女子就带着警察去203房间把房间里的三个男子带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对绿苑旅社203房间进行勘查,并从房内提取床单2条(有斑迹)的事实以及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系被告人王××所留以及床单上的部分斑迹检出人精斑,部分系被告人张×所留,部分系张×和胡×两者混合的事实。

6.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证明在2013年3月26日3时5分至3时30分之间,被害人陈某通过手机呼叫何某三次,时长分别为5秒、8秒、26秒。

7.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及大方县人民法院(2010)黔方刑初字第119号、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776号、(2011)甬仑刑初字第584号、(2013)甬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胡×、王××的身份情况及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25日下午,其和胡×到绿苑旅社开房后接王××到203房间玩。当晚其接到老乡电话后,他们三人一起去“棒棒糖KTV”包厢里喝酒唱歌,大家都喝了很多酒。26日凌晨3时许,其、胡×、王××、“阿某”和陈某(“宁某”)出来后上了一辆“黑车”,陈某不愿意好像是被拉扯上车。车开到绿苑旅社旁,“阿某”先上房间,陈某说要回家并挣扎,他们就把陈某抱上去但在楼梯处摔倒了,后他们把陈某拖、拉到二楼房间就出去了。其下楼再上去时,看到胡×、王××站在门外,没一会“阿某”开门出来说他走了。这样其就进房把门关上,拦住陈某并把她拉到床上,强行把她的裤子脱了并按住发生了性关系。其出房间后,胡×就跑进房间并关门。胡×进去几分钟就出来了,应该是“搞完”了,王××看到就进去了。他进去时门没关,其就到房间里睡了。

10.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25日下午,张×让其到绿苑旅社开了房间,后接到王××。当晚因“小冬梅”过生日,他们到“棒棒糖KTV”包厢里喝酒唱歌。第二天凌晨3时许下来后,张×先上车,其上车时看到张×抱着一个女的(指陈某),副驾驶室坐了一个男的,王××最后上车。车开到绿苑旅社,坐副驾驶室的男子拿其房卡先上去。张×不让那女的回去并硬往旅社拉,其看到也上去帮忙把那女的拉进二楼他们房间。随后,其和张×、王××在房外,张×把门关上。没几分钟,那不认识的男子出来说走了,张×就进去了。过了10分钟左右,张×开门出来,其就进去与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搞完”后王××进来其就出去了,张×还对其说“怎么这么快”。等了几分钟,张×开门进去,王××穿着短裤出来说“等一下”,张×就出来了。过了10分钟左右,张×又开门进去,其也跟进去,当时王××和那个女的睡在靠窗的那张床上。第二天早上,警察进来了把他们三个抓走了。

1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25日下午,其被张×、胡×带到绿苑旅社玩,晚上喝过酒张×又带他们到“棒棒糖KTV”,说是“小冬梅”生日。喝酒时,其认识了一个女老乡陈某(“玲玲”)。第二天凌晨3时许他们就散了,上厕所下来后看到张×他们在车上等,其就上了车。张×双手抱住陈某,其上去时陈某喊着要回家。车开到他们住的宾馆,坐副驾驶室的男子叫其和他一起先去房间,后又叫其出去。其在门口看到张×、胡×把陈某拉进房间,后又出来把门关上。过了一段时间,那男子出来跟张×打招呼说走了,张×就进了房间。又过了一段时间,张×出来胡×就进去了,张×让其接上去“搞”。胡×出来后,张×把其拉到门口推进房间。此前,其能听到陈某很大声的呼救、哭喊。当时其看到陈某坐在地上,床单上都是血迹,就对陈某说他不会“搞”的并把她扶到靠窗的床上。这时张×、胡×进来催其“快点搞”,其就脱掉外裤上床扒在陈某身上装作发生性关系,张×拉起被子看了后说“不搞就没朋友做了”,还躺在另一张床上看着,其没办法就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张×想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其就说那么晚了不要再搞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胡×等人事先商定与被害人先后发生性关系,但张×、胡×所提的辩解意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均无实质影响。根据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胡×系主犯,王××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胡×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毅刚

人民陪审员袁素月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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