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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不公开的原因是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吴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1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温某。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邓某1与温某在河南省工贸学校门口见面后,邓某1将温某带到107国道一个断头路,温某感觉到不对劲要离开时,邓某1用手卡住温某的脖子,将其强行带到107国道小刘桥桥下,胁迫温某对其口交,并将其按倒在地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勒住温某的脖子,逼迫温某脱光衣服用手机对其拍裸体照。后邓某1又将温某强行带至南边的小树林,以让温某对其口交的方式将其猥亵,并用手机对温某进行录像拍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系初犯,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1对指控的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强制猥亵被害人,是被害人同意与其口交。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强制猥亵是发生在强奸过程中,应被强奸罪所吸收,定强奸罪一个罪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邓某1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温某。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邓某1与温某在河南省工贸学校门口见面后,邓某1将温某带到107国道一个断头路,温某感觉到不对劲要离开时,邓某1用手卡住温某的脖子,将其强行带到107国道小刘桥桥下,胁迫温某对其口交,并将其按倒在地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勒住温某的脖子,逼迫温某脱光衣服用手机对其拍裸体照。后邓某1又将温某强行带至南边的小树林,以让温某对其口交的方式将其猥亵,并用手机对温某进行录像拍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1供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通过“QQ”群加到一个叫“晴”好友,在网上聊天就认识了。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他下班没事就通过手机QQ联系她,在20时许在河南工贸学院对面的嵩山重工门口见面,见面后,他和温晴一起到107国道西边小刘桥,往桥下走时,温晴就要回去,他就拉住她往桥下走。当到桥下后,他就用手摸她的乳房,她推他不让摸,他就拉着她到小刘桥下,在温晴不愿意的情况下,采用卡脖子的方法在一片荒地上欲和温晴发生性关系,当温晴说来例假时,他就脱下裤子让温晴用嘴含着他的阴茎添,并用手机对着温晴进行拍照,大约3分钟左右,他感觉就要射精时,就把温晴按到在地并脱下温情的裤子和内裤,对温晴进行强奸;之后,他又领着温晴换了一个地方,又让温晴用嘴含着他的阴茎添了有三分钟左右,并射精到温晴的嘴里,同时用手机对着温晴进行录像。随后,他又记下温晴父母的电话,让温晴说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每周自愿陪他发生两次性关系,并进行了录音。同时还供述他的QQ号是XXXXX,网名是“空心、空城、空世界”。

2、被害人温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多,温某给她发了一条短信说生命受到威胁,她就通知温某到她的办公室里,温某说“昨天晚上,有个男网友把她骗到学校西边小刘桥下,还卡住脖子,当时求救没人理,最后该网友还用手机拍了裸照”。他感觉事情比较严重,就让温某报了案。

4、新郑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的避孕套和手机照片显示被告人的作案地点以及作案过程。

5、聊天记录显示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聊天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邓某1系初犯。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又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1在对被害人温某实施强奸行为后,又以拍裸照相威胁,让被害人与之进行口交,属于强奸犯罪完成后产生新的犯罪意愿和新的犯罪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强制猥亵和辩护人提出的“强制猥亵是发生在强奸过程中,应被强奸罪所吸收,定强奸罪一个罪名”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邓某1应在上述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1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VTVO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闫和国

人民陪审员吕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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