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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26号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524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霍某2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霍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至22日,被告人胡某1、霍某2先后四次在宜宾市筠连县、珙县、兴文县、长宁县等地以嫖娼为名,将多名被害人骗至宾馆后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实施强奸,并拍摄性爱视频后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

一、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筠连县筠连镇华都酒店8418号房间,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杨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两三千元。

二、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捆绑后,被害人周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周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三千余元。

三、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兴文县古宋镇银峰宾馆B楼6513房间,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黄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三四千元。

四、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长宁县长宁镇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奸妇女、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1辩称其主观目的是拍摄视频进行敲诈,被害人收取了嫖资,与其发生性关系属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

被告人霍某2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1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筠连县筠连镇华都酒店8418号房间,被告人胡某1、霍某2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捆绑威胁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杨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协查公告、情况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胡某1、霍某2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被告人胡某1、霍某2供述曾在筠连县、兴文县多次作案,但相关被害人未报案,经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找到筠连县被害人杨某某并调查取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华都酒店8418房间,长宁县公安局对该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无异常。

3、长宁县公安局关于恢复胡某1摄像机卡数据的情况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1的摄像机数据卡2张,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删除恢复,1张卡内恢复出文件夹9个,其中部分文件夹内含有MP4视频文件,多数视频文件己损坏无法播放,对其中部分可播放文件播放时截图5张,另1卡中恢复出的视频文件已损坏无法播放。

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1将被告人霍某2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强奸过程进行摄像。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我在筠连县玉福街三昆谷按摩店上班,当时来了一个戴眼镜30多岁的男子,进门问我要做生意不,包夜多少钱,我说800元,他拿了600元钱给我,说是订金,喊我晚上l2点钟到华都大酒店,具体的房间号记不得了,晚上12点的时候,我到华都大酒店的指定房间敲门,戴眼镜男子帮我开门,房间里有两张床,电视旁边的梳妆柜上放有一台开着的笔记本电脑,电脑旁有一台黑色的摄像机,梳妆柜旁边放着一个行李箱,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出来听见戴眼镜的男子在打电话,用普通话说了一句到位了,然后把电话挂断,我也没有注意,穿好衣服到靠近外面窗户的那张床上睡着耍手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有人敲门,戴眼镜男的就去开门,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进来,进来就把房间门反锁,用普通话喊我不要动,说他是派出所的,要我配合他,不然他就拿药给我吃,我发现情况不对,吼着要出去,他们两个就上来把我拦住,说普通话男的从行李箱里拿了一副手铐出来,把我的双手背在背后,用手铐把我拷起来,戴眼镜男的喊我坐到电脑面前,戴眼镜男的从电脑上播放了一部黄色录像喊我看,我看了几分钟后,戴眼镜男的把电脑关了,并问我要配合他不,我问要怎么配合,他说你照着刚刚放给你看的录像和他做一盘,我怕他们再伤害我,就没有说话,只好点头,他们见我点头了,把手铐给我解开一只手,然后把我的衣服裤子全部脱了,戴眼镜男子喊我平躺到刚才睡的那张床,说普通话男子把自己的衣服裤子全部脱了,然后爬到我身上来,把阴茎插进我阴道里,那个戴眼镜男的把摄像机打开对着我们摄像,抽插了大概2、3分钟后,戴眼镜男的又喊我扑在床上,把屁股翘起来,我还是照做了,那个说普通话男的又用阴茎在我阴道里抽插了大概5、6分钟,当时我感觉很痛,听见说普通话男的对戴眼镜那个男的说有血,戴眼镜那个男的说不要管她,意思是喊说普通话男的继续做,但是说普通话男的说算了,就把他的阴茎抽出来,喊我自己把衣服裤子穿上坐到电脑面前,戴眼镜男的从行李箱里拿了白色笔记本出来,喊我说所有亲戚朋友的电话、姓名、住址等,但我只跟他说了我母亲和我老公的姓名和电话,其他没有说,然后他喊我把手机锁解开,他又照着手机上记录的电话和姓名登记在白色笔记本上,最后喊我把手机微信打开,把我微信上好友名称和微信号登记在白色笔记本上,登记好后,他说给我两个小时的时间考虑跟着他们走,不然就把今天录的摄像资料发给我所有的亲戚朋友,我没有回答他,一直持续到凌晨5点钟的时候,他问我考虑好没有,我还是不说话,他拿我没有办法,就和那个说普通话男的一起把我带到酒店楼下,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子,把我送回按摩店,送我回按摩店的路上,戴眼镜男的喊我不要报警,如果报警就要弄死我,还说三天内还要来找我,如果我不跟着他们走,就要拿2000块钱给他们,不然他们就把摄像资料发给我的亲戚朋友,我没有回答就下车了,下车的时候戴眼镜男的把手机还给我了。

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霍某2就是案发当晚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人,被告人胡某1就是当晚戴眼镜,在房间内拍摄视频的人。

6、被告人胡某1供述,2016年4月12日我刑满释放出来,和霍某2取得联系,当时两个人手头都有点紧,商量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找钱,我就提了个方法,说专门找小姐下手,和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给那些小姐拍照摄像,之后在小姐那里磨个两三千块钱来用,我提出这个方法以后,霍某2也同意了,由于浙江那边查得严,我们就决定回四川来实施这个事情,没几天我就先回江安老家,霍某2说他要等把工资领了再来找我。大概这个月的15号左右,霍某2从浙江那边过来和我汇合,我在南溪接的他,喊一个叫陈某的女的帮我们在江安县城燕至宾馆开房,住下来以后决定这个事情不能在江安、南溪两个地方做,要去其他的县城做这个事情。我们第一次去的是筠连县,那天好像是霍某2到江安来的第二天,去的人有我、霍某2、陈某,不过陈某不晓得我们过去做什么,我是找陈某给我过去开房间,我们开在南溪租的一辆蓝色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川Q26A81,到了筠连县以后,陈某用她的身份证给我们订的房,房间号记得不太清楚了,登记的是陈某的名字,陈某到其它地方住,我们在房间里面的时候,外面有人塞卡片到房间里面,卡片内容就是找小姐提供性服务,上面有联系电话,于是我就打了上面的号码,问了对方的地址,接着坐三轮车到那里,霍某2一个人在房间里面睡觉。那个地方是个巷子,具体街名不晓得,巷子里面全部都是那种卖淫的按摩店,在一家店子里面选中了一个小姐,当时付了600元钱给老板,要求这个小姐包夜,并喊小姐半夜2点钟到我们住的宾馆房间里面来,随着我就走了,到了半夜2点多钟,这个小姐到房间里面来,这个小姐年龄大概20多岁,体型适中,长头发,我和霍某2用一副铁环把小姐的两个手腕给绑了起来,接着吓唬她,要求她必须配合我们,这个小姐答应我们以后,我们才把铁环解开,随后把笔记本电脑打开,播放电脑里面的黄色视频,并喊这个小姐按照视频里面的方法和霍某2做爱,他们两个做爱的时候,我就在旁边用摄像机拍他们做爱的视频,结束做爱以后,我用笔在纸上记下了这个小姐的身份证信息、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同时记下了这个小姐手机里面联系人的电话号码,当时我们威胁这个小姐,喊这个小姐过几天必须给我们转两三千块钱过来,转钱的方法到时候我们再告诉她,如果这个小姐敢不转钱或者报警的话,我们就要把刚才拍的那段视频发给她的家人或者朋友,这个小姐听我们这么说,马上答应了我们。

7、被告人霍某2供述,我之前一直在浙江义乌市打工,胡某1今年5月左右出狱,出狱之后找到我,跟我聊了一次,叫我跟他一起到四川来做事情,但是具体也没有说要做什么事情,说的比较模糊,因为这个原因我没有跟他一起到四川,6月份的时候,胡某1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四川江安县来找他,和他一起在这边找点事情做,胡某1坐牢之前在浙江东阳市开了一个生产金属装饰品厂,对我挺好的,现在出狱了,既然说想找点事情,我就想过来跟他一起发展。我是今年6月15号到达南溪,胡某1开车来接我,把我接到江安县的一个宾馆里面,6月16号的时候,胡某1叫我一起弄卖淫小姐的钱,他负责把卖淫小姐约到宾馆里面,然后由我和小姐做爱,他用摄像机把我们做爱的过程拍摄下来,然后用这个视频威胁小姐,叫小姐拿钱,胡某1说要两三千块钱就行了,要多了怕小姐报警,两三千块钱应该没什么事情,胡某1说卖淫小姐做的事情本身就是违法的,我们录了视频叫她们拿钱,她们不敢报警,另外我们要的钱也不多。我们第一次去筠连县,时间是在6月16号的下午,胡某1开车,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女孩子,到了筠连县城之后,胡某1和那个女的去找宾馆,由那个女的开房间,开好了之后把房卡给胡某1,我和胡某1入住,那个女的去另外一个宾馆开房住,晚饭是三个人一起吃的,吃了之后我和胡某1回房间休息,大约在晚上11点左右,胡某1出去找小姐,回来的时候告诉小姐几点到,我们做的这4次,每次小姐到的时间都是晚上l2点以后,比如说小姐凌晨两点到,快到两点的时候,胡某1就叫我先出门去,小姐到了房间里面,胡某1给我发短信,说小姐到了,叫我回房间里面去。那天晚上小姐到了房间之后,胡某1给我发短信,我就回到房间,胡某1给我开门,进去看见有个女的躺在床上,我走到这个小姐面前,按住小姐的肩膀说别动,那个女的问你们要干啥子,胡某1对那个女的说你听话的话,我们就不会对你做什么,那个女的被我们吓住了,点了一下头,胡某1在他的箱子里面拿了一个有点像手铐一样的东西,叫那个女的趴在床上,把双手背在背上,胡某1把那个女的双手绑在后面,然后问那个女的听不听话,那个女的被吓住了,就说听话,胡某1把那个像手铐一样的东西打开,然后把那个女的手机拿过来,坐在桌子旁边拿纸和笔登记,胡某1问那个女的有没有带身份证,那个女的说没有带身份证,只带了一个手机,胡某1问那个女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微信号,那个女的都说了,胡某1还登记了那个女的微信和好友的微信号,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胡某1登记好了,然后叫那个女的在登记好的纸上签字,还拿出印泥叫那个女的盖手印,胡某1又拿出他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开始放黄色录像,胡某1告诉那个女的,要照着视频里面的动作和我做爱,那个女的也同意,然后我就脱衣服,和那个女的照着视频里面的黄色录像做爱,胡某1用他的摄像机对我们做爱的过程进行录像,胡某1把视频放给那个女的看,看了之后胡某1就叫那个女的拿钱,当时说的什么我没有听的很清楚,我听到说要叫那个女的办什么卡,什么邮寄之类的,具体说的多少钱我没有听清楚,我只听到了一个大概情况,如果不拿钱的话,就要把我们做爱的视频发到她的微信好友那里,那个女的答应了胡某1的要求。

8、证人陈某证言,我通过微信朋友圈的广告认识胡某1,我看他的广告信息,说是要招一个私人助理,月工资2600元,我们见了两次面才谈成,我在胡某1手下上班之后见到和他在一起的男子,胡某1叫他田田。我第一次跟他开房间是在今年的6月10号左右,当时他是一个人住,他还开了一个大众牌的蓝灰色小车,第一次我是帮他开的江安金盾商务宾馆,过了两天他跟我打电话,喊我跟他一起去接一个人,接到江安后,我又用我的身份证给他开了江安燕至宾馆,第二天我们三人一起去筠连,下午到的筠连,房间也是我去开的,宾馆名字我记不清了,胡某1喊我另外找一个宾馆住,第二天凌晨4、5点钟的时候胡某1跟我打电话,喊我走了,我就打的过去找他,然后我们去珙县,吃了中午饭去开房间,我给胡某1开的宾馆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他也是喊我另外找一个宾馆住,我们离开的时候也是第二天的凌晨4点过,然后我们回到江安,他们去了哪里我就不知道,胡某1给我800元的工资,大概过去2、3天,我们又去了兴文县,我给他开的是银峰宾馆,房间号记不清,我住的宾馆距离胡某1住的宾馆不远,开宾馆是天刚刚黑的时候,走的时候也是第二天凌晨4、5点,我记得那天凌晨他跟我打电话,我没接到,找到胡某1的时候是早上6点,感觉胡某1很生气,然后我们就回到江安,之后几天都没有联系我,大概6月26号我再打电话发信息,他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胡某1他们开房间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也觉得很奇怪,每次都是凌晨4、5点钟心急火燎的喊我快走,他也不喜欢我问东问西,我问他问题,胡某1不想回答就不说话,或者转移话题。

证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霍某2。

9、证人周某证言,我有一辆大众牌的迈腾车,车牌川Q26A81,我姨爹陈某1在南溪区洗脚田准备开一家汽车租赁公司,5月份的时候,有个戴眼镜男子到我姨爹的门市上,当时我也在场,那个戴眼镜男子问有没有汽车出租,价钱在200-300元一天的样子,我说有,他喊我留一个电话给他,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两天,这个戴眼镜男子又来了,这次是我姨爹接待,给他说的价钱是5800元一个月,当时这个男子交了300元押金,就在那一两天,那个戴眼镜男子到我姨爹门市上找到我,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5800元一个月,从5月27日租到6月28日左右,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000元钱,大约7、8天的样子,他又到我姨爹公司支付2700元,大约在6月21日支付1000元,总共支付了我6000元。6月23号下午,有一个男的到我姨爹的门市上找我,问我是不是周某,过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又来了一男三女,他们问我在长宁嫖娼没有,我说没有,我一直在南溪,我说车子是租出去的,他们喊我把那个租车的喊出来私了这个事情,把照片和录像删除了,我打那个租车人的电话,当时没有打通,6月24号下午的时候,那个租车人给我回电话,说他前两天和朋友在长宁耍妹妹出了点事情,现在已经处理好了。

证人周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就是2016年5月28日向自己租车的男子。

二、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1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被告人胡某1、霍某2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捆绑威胁后,被害人周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周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报案至珙县公安局,称自己于2016年6月17日晚上在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被人强奸,并被两名男子控制后拍摄了不雅视频。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6月20日,珙县公安局对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进行了现场勘察,未见异常。

3、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芙蓉大酒店住客查询结果单、芙蓉大酒店证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12时24分入住珙县芙蓉大酒店605房间的住客名为陈某,次日早上7点离店。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6年6月17日大约晚上10点左右,有个戴眼镜男子到我们的按摩店,进去之后就跟老板说话,说的什么我没听清楚,谈好之后那个男的出门就走了,然后老板说钱已经收了,喊我晚上12点钟到芙蓉大酒店605房间,我12点坐三轮车去芙蓉大酒店605房间,进房间之后那个戴眼镜和另外一名男子就把我控制住,喊我听话,配合他们,按照他们说的一步一步来,他们用手铐一样的东西把我手脚捆住,当时我被吓惨了,只有听他们的话,才把我的手脚解开,戴眼镜男子问我的手机怎么解锁,我说是指纹解锁,手机解锁之后他看了一会儿我的手机,还从我包包里翻出我的身份证,把我的身份证照了相,后来他们逼着我看黄色录像,照着黄色录像里面的姿势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办法,只有答应他们,在我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戴眼镜男子在一旁用摄像机进行摄像,我和另外一名男子发生完性关系之后,戴眼镜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拿出纸和笔登记我的信息,登记完信息之后喊我在纸上签名盖手印,问我银行卡上有多少钱,我说有3000多点,他问我的银行卡密码,我也说了,他还说他们有5个人在酒店,其他的在楼下控制了整个酒店的监控,说我跑不脱,最后叫我回去准备3000多元钱,到时候会联系我,如果到时候我不照办,他就要把我和另外一名男子做爱的视频发给我家人和朋友,还喊我发现那里有吸毒、有枪支的都要向他报告,还要给我提成,最后喊我把手机保持畅通,他到时候晓得通知我怎么把3000元钱给他,后来他说打个电话通知楼下的人撤了,我才走得脱,他打了个电话,那个和我做爱的男子把我送下楼,喊我下楼的时候装的自然点,表现出和与我做爱的男子是情侣关系,我出酒店就坐三轮车回了按摩店。

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就是2016年6月17日晚上到我按摩厅的那个戴眼镜男子,在芙蓉大酒店605房间内负责摄像。辨认出被告人霍某2就是2016年6月18日凌晨在芙蓉大酒店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人。

5、被告人胡某1供述,2016年6月20号之前的一天,我和霍某2、陈某从筠连到珙县,到珙县时间差不多是上午11点,我喊陈某用她自己的身份证去芙蓉大酒店开房,房间号是605,开好之后陈某把房卡给我,喊她另外找个地方住,我拿着房卡和霍某2入住,晚上10点左右,我坐了一辆三轮车出去上车就跟司机说想找小姐,到了之后发现那个地方一条街都是按摩店,我随便挑了一家,进去发现按摩厅里面有4、5个小姐,有个中年妇女问我是不是来耍,看样子她应该是老板,我就问那些小姐可以包夜和包夜的价格,老板娘说要到12点之后才可以包夜,价格是600元,当时我有点紧张,喊老板娘跟我选一个20来岁的,老板指着一个女的对我说这个要得不,看上去打扮时髦,我就说要得,交了600元给老板娘,喊她到时候直接安排小姐过来,然后我就回去了。大约凌晨1点左右,有人敲门,我开门后,那个女的就进房间,进来之后我叫她去洗澡,出来躺在靠窗户的那张床上,我在旁边耍笔记本电脑,在小姐来之前我和霍某2商量好,喊他在外面耍,等小姐来了通知他,小姐进房间之后我就给霍某2发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到了,小姐洗完澡躺在床上的时候,霍某2就在外面敲门,我开门让霍某2进来,霍某2进来按住那个小姐的肩膀,那个小姐很紧张的问你们要干啥子,霍某2捂住她的嘴巴,我走过去叫她不要吵,配合我们就没得事,那个小姐吓住了,点了一下头,霍某2就把手松开,坐在那个小姐面前把她控制起,我打开行李箱,从里面拿出两副铁环,先把她的手拷住,在拷她的双脚时,发现脚的脚踝上方有烫伤的疤痕,又在行李箱里拿出一对护腕套在她的双脚上,然后再用铁环套她的双脚,那个女的又问我们要干啥子,我和霍某2就对她说配合我们就没事得,不然我们就要给她贴封口胶,她又问配合啥子,我对她说按照我们说的一步一步来,那个女的被吓住了,就答应配合我们,我才把她的双手和双脚解开,然后拿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录像给她看,喊她把里面的动作学会,一会儿要照着录像里面的动作与霍某2做爱,如果动作出现差错,就要重新做,另外我还喊那个小姐在做爱的时候动作自然点,然后那个女的就按照黄色录像的动作跟霍某2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换了几个姿势,我用摄像机对他们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进行摄像。在跟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之前,我们跟她说配合我们就没得事情的,我还说过如果她要闹,我就要给她贴封口胶,我还说我们总共有5个人,其他人在楼下守起,她走不脱,叫她成为我们的下线,如果发现哪里有枪支弹药,有吸毒跟我们报告,我去公安报告,然后可以得到奖金,我用这些奖金给她提成,另外的奖金我拿去扶贫,还喊那个女的要跟我们保密,不要出去说这些事情,我说我们不是好人,也不是坏人,那个女的在与霍某2发生性关系前被吓住了,她说她有3个娃儿,家庭条件也不好,喊我们不要伤害她,后面我从她的包包了拿出她的身份证,登记了她的身份证号码、名字,我还问了她的身高、学习、爱好、电话号码,以及她的家人和部分朋友的电话号码、微信和微信好友的微信号,然后叫她在登记的纸上面签字盖手印,另外我还问她银行卡里面有钱没有,那个女的说有3000多,我还问了她密码,她也给我说了,她的银行卡和密码我只是随便问下,然后我喊那个女的回去准备3000块钱左右,等我们的电话,到时候我把卡号发给她,叫她给我转账,她答应之后我就喊她收拾东西,对她说楼下我们的人守到,要我打电话通知楼下的人,她才走得脱,然后我假装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喊霍某2把那个女的送下楼去。

6、被告人霍某2供述,第二次我们去的是珙县,我记不清我们住的是哪个酒店和房间号了,时间是晚上12点过后,当时我在房间外面,胡某1发短信叫我进去,我进去之后坐在那个女的身边捂住她的嘴,胡某1对那个女的说听话,拿手铐把那个小姐的双手反拷上,要拷脚的时候,发现那个女的双脚脚踝上面有点烫伤,胡某1拿了一对护腕戴在小姐的脚上,再给她上的手铐,我和胡某1叫那个小姐要听我们的话,那个小姐吓哭了,说她家里面有几个小孩,和丈夫离婚了,家庭条件差,叫我们不要对她做什么,胡某1说听话就没事,我看那个女的太紧张了,拿了点矿泉水给那个女的喝,但她没喝,然后我们叫她配合我们做几件事情,那个小姐被吓住,就答应了我们,胡某1用笔记本电脑播放黄色录像给那个女的看,看完了之后叫那个女的按照视频里面的动作和我做爱,小姐答应之后,胡某1就把手铐解开,胡某1还给那个女的说如果在和我做爱的时候,动作做错了,就要重新再做,还叫那个女的动作表情要自然,然后我就和那个女的做爱,发生性关系之后,胡某1拿出纸和笔登记那个小姐的信息,比如她的电话号码、微信以及她朋友的电话号码和微信,具体胡某1说了些什么我不清楚,大体的意思就是叫那个女的去办卡,准备钱,等待联系,我记得胡某1还给那个女的说过,如果她知道哪里有枪、子弹、吸毒,就要向我们报告之类的。

三、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1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兴文县古宋镇银峰宾馆B楼6513房间,被告人胡某1、霍某2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黄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黄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接到黄某某报案称在兴文县银峰宾馆被人强奸。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对兴文县古宋镇银峰宾馆B区5楼6513号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未见异常。

3、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兴文县银峰宾馆入住登记系统截图,证实2016年6月21日23时14分,郭某登记兴文县银峰宾馆6513号房间,并于6月25日17时16分退房。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6年6月21日晚,我在兴文县古宋镇“休闲按摩”等客,一个37、38岁男的到按摩店来,当时是老板和那个男子商量,包夜的价格是600元,那个男子拿了600元给老板杨大姐,喊我凌晨1点到银峰宾馆6513号房间,凌晨1点40分的时候我到了银峰宾馆6513房间,敲门之后先前那个男的给我开门,进门后穿白色短袖男的就进来,我看到他进来之后就有点怕了,之后找我按摩这个男的从衣柜里拿出一个铁箱子出来,拿出白手套和口罩戴好,还拿了一根针管,一个装有白色液体药水的东西出来,还用针管把液体抽到针管头,我不晓得他们要干什么就害怕,我一边下跪一边喊他们放了我,喊我按摩男的喊我不要说话,接着又从电视柜下面的抽屉头拿出两副手铐出来,拷住我的手脚,我求他们放了我,我一直在说,这个喊我按摩男的拿出透明胶缠住我的嘴巴,喊我不要说话,威胁如果闹就让我不死都残废,我手腕和脚弯处都被拷起淤青了,他们还拿出手机抄了我家人的电话,打开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给我看,喊我按照视频上的做,叫我必须配合他,做完就可以走了,我只好把裙子和内裤脱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脱光睡在床上,我就给他口交,另外那个男的拿着一个相机在旁边摄像,我不敢不干,2、3分钟之后这个男的叫我躺起,他没有戴套趴在我身上与我发生性关系,做了2、3分钟就射精了。我们发生关系之后,喊我按摩的那个男子给我说这个事情就我们三个晓得,不要其他人晓得,其他人晓得的话就把刚刚拍摄的视频发到网上去,发到我亲戚朋友的微信上,如果配合得好,一星期内办张农业银行卡,在银行卡内存4300元钱,然后他们就开车把我送到门市,送我回去的车子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车牌号川Q26A81。

被害人黄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霍某2就是2016年6月22日凌晨在银峰宾馆6513房间强行与自己发生关系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就是到休闲按摩店出600元钱要求我到银峰宾馆6513房间陪他过夜的男子,这名男子在一旁摄像。

5、被告人胡某1供述,我们第一次去兴文过后,第二天回到江安住了两晚上,随着我们又去了叙永县,在去叙永的这天上午9点过,先去了宜宾水东门那边一家卖医药器材的门市,买了一个医药箱,里面有口罩、针筒、钳子、镊子、剪刀、酒精、听诊器等医用工具,我们买这个医药箱的目的就是为了敲诈那些小姐用的,因为担心小姐会不顺从我们,于是我们就打算买个医药箱做样子,到时候可以拿起针筒针管吓唬那些小姐,我们买了东西以后,直接去叙永,这次陈某没有跟我们一路了,是一个叫郭某的女的跟我们一路,不过郭某也不晓得我们敲诈小姐的事情,我们在叙永开的房间,是郭某订的房,我和霍某2在房间说起之前在兴文敲诈小姐那次还是比较顺利,认为兴文那边的资源应该要多点,叙永这边也不是很熟悉,于是临时决定去兴文,出发去兴文的时候大概已经是晚上9点多钟了,郭某给我们开的宾馆还是银峰宾馆,住的房间号记不得,登记的名字是郭某,我们住进房间的时候,房间里面己经有那种叫小姐服务的卡片了,于是我打了卡片上面的电话,让对方半夜1点钟给我们送个小姐到房间里面来,我们要包夜,当时说的价格是600元钱,晚上1点多钟的时候,有个看起30多岁的小姐到房间,来了之后我和霍某2用铁环把这个小姐的手脚绑起来,然后拿出打针的针头吓唬那个小姐,那个女的就喊叫,霍某2按住那个女的,我用透明胶把这个女的的嘴巴封住,喊她不准吼,那个女的答应之后我们才把胶布给她解开的,解开之后我就放黄色录像给这个女的看,喊她记住黄色录像里面的动作,按照录像里面的动作和霍某2做爱,正在看黄色录像的时候,那个女的说她胃痛,我还拿了一个听诊器贴在那个女的胸口上,我不懂医学,只是装样子吓唬那个女的,她说包里有胃药,我就去拿她的包,拿了里面的药给她吃,我还拿了自己的胃药给她吃,那个小姐说她有梅毒,喊我们放了她,我们说录个视频,几分钟就好,她答应之后我们才把她的嘴巴和手脚一起解开,最后那个女的还是和霍某2发生了性关系,由我进行摄像,然后我登记了这个小姐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微信号,以及她的部分亲朋好友的手机号和微信号,叫她去准备3000元钱,等待我们联系。

6、被告人霍某2供述,在兴文县的那次住的哪个宾馆我记不清了,也是胡某1去找的小姐,小姐是晚上2点以后到的房间,我是等到小姐进房间之后才进去,进去站在她的面前,胡某1叫她坐下听话,不要动,那个女的问我们要干嘛,被吓住了就给我们跪下,叫我们放了她,然后我们就开始绑那个女孩,绑了之后胡某1带上口罩和手套,拿出注射器,用吸管吸了那个治疗感冒的黑色药水,吓唬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说胃痛,开始在地上打滚,我们就给这个女的解开手铐,胡某1拿了治疗胃痛的药给这个女的,那个药真的是治疗胃痛的,另外还拿了绿色的药丸给那个女的吃,绿色的药丸是治疗感冒的,我记得胡某1之前还用透明胶带去封过这个女的嘴巴,问那个女的做卖淫小姐多久了,那个小姐说只做了几个月,还说自己有梅毒,叫我们放她走,她说可以给我们钱,胡某1说不要她的钱,叫她配合我们做几件事情就行了,那个女的还是坐在地上不起来,叫她到床上躺一会儿她也不去,胡某1就把医药箱收起来,拿到楼下车子里面,回来后拿出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给那个女的看,叫那个女的按照视频里的动作与我做爱,我听说那个女的有梅毒,就不敢和她发生性关系,胡某1说没事,她是装的,几分钟就完事,我们就叫那个女的先给我口交,然后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没几分钟我就射精了。我们也登记了这个小姐的个人信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绑了小姐之后就开始登记,是胡某1登记的,发生性关系之后是胡某1跟她谈的,意思也是叫她去办卡拿钱之类的,具体怎么说的我没仔细去听,大概意思就是叫小姐去准备钱等待联系。

7、证人郭某证言,大约今年6月19日,胡某1的堂哥胡继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胡某1要招人,第二天我、胡继伟、胡某1就在宜宾大快乐西餐厅里面见面,见面之后胡某1喊我当他的私人助理,主要帮他开一下宾馆、订餐之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胡某1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感觉上是一个生意人,霍某2是我上班之后才见到的,我主要是跟着胡某1一路到处跑,去给他开房间,他说因为欠了银行的钱,身份证整成黑户,不能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开房,还说霍某2的身份证搞掉了,只有暂住证,所以喊我用我的身份证开房给他们住,总共给他们开过4次房间,第1次在叙永,时间是6月21号,第2次是在兴文县银峰宾馆开的房,时间也是6月21日,房间号记不清了,第3次是在长宁县的竹海大酒店,时间是6月22号,房间号记不清了,第4次是6月23号,开的宾馆是戎州宾馆。我不知道胡某1他们开房间做什么,他们喊我另外找一个宾馆住,没有给我说原因,我开房有时候是下午,有时候是晚上,都是到了那个地方去开房,退房的时候都是凌晨4、5点钟,胡某1跟我打电话,说马上走,然后他们就开着车子来接我,退房都是他自己去退,我就不再进他们住的宾馆,感觉他们走时候都有点慌张,必须要走的样子,胡某1他们有一个很大的行李箱,还有三两个小包包。

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霍某2。

四、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1以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长宁县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被告人胡某1、霍某2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捆绑并威胁注射针药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霍某2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胡某1在旁拍摄性爱视频,随后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性爱视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事后向其支付人民币48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市南溪区洗脚田(小地名)处将被告人胡某1抓获,被告人胡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霍某2,叫其到江安县燕至宾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霍某2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刘某某报案,称其被人敲诈。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胡某1、霍某2因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位置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2号竹海大酒店8608号房间。

4、被告人霍某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霍某2对藏匿作案工具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

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5日依法扣押霍某2持有的手提箱、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听诊器、注射器、塑料瓶、手术刀片等物品。

6、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长宁县竹海大酒店住宿结账单,证实证人郭某于2016年6月22日14时10分登记入住长宁县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6月23日5时26分退房。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6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一个叫三哥的男子在长宁镇城西路l53号按摩店坐起耍,有个大约40岁左右男子坐的士车到我们按摩店,问有没有包夜的,三哥指了一下我说这个要得不,这个男的问多少钱,三哥说500元,这个男子就拿出500元给了三哥,对三哥说住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一会儿叫的士来接女的,到了23号凌晨2点左右,我就坐的士车到竹海大酒店,我进房间后那个男子叫我去洗澡,洗完澡之后我没穿衣服,在房间床上躺起,没过几分钟,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进来的时候提了一个塑料文件袋,喊那个男子一声刘总,这个40岁左右的男子叫我拿身份证,我当时就问为什么要拿身份证给他看,这个男的吼我拿出来就行了,我有点害怕,就把身份证拿出来,那个30岁左右男子走到我面前,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我的双手用什么东西拷起来,40岁左右男子从衣柜里拿出一个塑料手提箱出来,从手提箱里拿出一个针筒,针筒上面有针头,还用针筒吸了一点棕黑色的液体出来,说你要配合我们,不然我们就要给你打麻醉针,还把我的手机拿出来,叫我说出手机密码,打开我的手机之后,查了我的微信、通讯录、QQ,随后拿出纸和笔,写下我的身份证信息和我电话里面的微信、QQ和一些联系人信息,大约写了1小时左右,密密麻麻的写了几张纸,之后把我的手解开,叫我盖了手印,签了名字,40岁左右男子打开电脑放了一段黄色视频给我看,说要照着这个事情做,不做的话,人身安全管不了,我说你不要伤害我,我照做就是,那个30岁左右男子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40岁男子对着我摄像,我和那个30岁左右男子发生性关系后,40多岁男子就说你去办一张电话卡和银行卡,在银行卡存4800元,他还说什么保证金,喊我做他的下线什么的,说会联系我,如果不把钱打在银行卡上,就把视频发到我亲戚朋友那儿,我穿好衣服,那个30多岁的男子就送我下楼,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小车,车牌号川Q26A81,过了一会儿,那个40岁男子提着一个塑料箱子和提包上了车,把我送回按摩厅,然后他们就走了。事情发生之后,我就给老板张五打电话,他几分钟就来了,我把经过给他说了,他喊我不要报警,我们一起去竹海大酒店看了监控,看见上面的那个车牌号,他找人查了车牌,是南溪一个叫周某的车,我们找到周某,是南溪裴石乡一个卖二手车,车子被他租出去。

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就是在2016年6月23日凌晨两点过在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内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这个男子在城西路按摩厅找的我,后来用摄像机拍摄我与另外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辨认出被告人霍某2就是2016年6月23日凌晨在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与我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8、被告人胡某1供述,我们在兴文遇到有梅毒这个小姐以后,第二天直接开车到了长宁,来长宁这天记得是6月22日,下午2、3点钟到的长宁,我喊郭某给我们订的宾馆房间,当时订的是竹海大酒店,房间号记不起,只晓得是6楼,晚上11点钟左右,我打了个出租车,让出租车带我到可以耍小姐的地方,之后出租车司机把我拉到了一条街,这条街都是那种卖淫小姐的按摩店,我在一家店里面选中一个20多岁的小姐,付了500元钱给老板,喊这个小姐半夜2点钟到我们住的房间来,说完以后我就坐起开始那个出租车回去,到了半夜2点多钟,这个小姐到我住的房间,霍某2正好出去了,我就打电话喊霍某2回来,霍某2回来以后,我们用手环把这个小姐的双手拷起,开始我们是把她的双手从前面拷起的,但是这个小姐有点不顺从,我们就把她两只手从背后拷起,霍某2在旁边逮着,让她不准动,我把听诊器拿来戴在头上,装起用听诊器给她听诊,随后又拿了一支针管出来威胁这个小姐,喊这个小姐必须配合我们,如果不配合,我就要给这个小姐打迷魂药,这个小姐看了我们这么吓唬她,说愿意配合我们,之后我们把这个小姐手上戴着的铁环取了下来,我拿出笔和纸把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微信信息记下,以及喊她拿4800元钱给我们,至于钱怎么给我们,到时候会跟她联系,会跟她发银行卡号,这个小姐听了以后就说她没得那么多钱,我最后叫这个小姐拿2000元钱,这个小姐才答应,接着我打开笔记本电脑,把里面的黄色视频点开,让这个小姐按照视频里面放的动作和霍某2做爱,我在旁边用摄像机摄像,结束的时候已经差不多凌晨5点多钟了,我们当天就回江安,回到江安以后,长宁这个小姐以及店子的老板都给我打电话,叫我把录的视频删除,我说己经删除了,他们喊我把视频拿到长宁当着他们的面删除,我告诉他们真的已经删除了,但是他们不相信,他们就说要报警,我听到他们说要报警,赶紧把摄像机里面的所有内容全部删除了,包括之前在筠连、兴文录的视频都删除了,删除完以后把摄像机里面的内存卡取出来,放在公文包里面,之后在我老家厨房里面,把我抄的所有小姐的条子全部烧了,和霍某2一起把摄像机和医药箱装到一个行李箱里面,带着行李箱开车到双碑山下面,上到山顶选了一个地方把行李箱藏在那里,并用一些脚鸡草把行李箱盖住。

9、被告人霍某2供述,我和胡某16月22日下午到长宁,姓郭女的帮我们开的房间,也是胡某1出去叫的小姐,那个小姐凌晨2点左右到的房间,我进房间的时候那个女的光着身子躺在床上,胡某1穿着衣服躺在那个女的旁边,我走过去把那个女的按住不让她起来,说别动,你听话就好了,什么事也没有,那个女的问我们干嘛,胡某1喊那个女的听话别动,然后胡某1拿出手铐,把她的双手拷在背后,我把那个女的扶起来靠在床头,胡某1把医药箱打开,拿出针管,用针管吸了黑色的药水,用听诊器去听小姐的胸部,胡某1问那个女的听话不,小姐说要听我们的话,胡某1对小姐说如果不听话,就要给她打麻药针,那个女的被吓住了,就说要听我们的话,胡某1把手铐解开,把针管扔了,拿出纸和笔开始登记信息,登记了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微信号码、以及那个小姐的微信好友的信息,差不多一个多小时,登记好了之后胡某1拿出印泥,叫那个小姐签字盖手印,胡某1拿出笔记本电脑放黄色录像,叫那个小姐看,并且叫那个女的照着视频里面的动作和我做爱,那个女的答应了,然后我就和那个女的做爱,胡某1用摄像机进行摄像,大约7、8分钟我就射精了,胡某1把录像放给小姐看,叫她拿点钱,具体拿多少钱我没听清楚,好像是叫这个女的办卡,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把这个女孩送到他们按摩店附近,每次我们做完了都要把小姐送到他们按摩店附近,因为小姐出来没有出租车,另外我们也是马上退房要走,不敢在房间内过夜,怕按摩店的人来找我们麻烦。6月23号下午,胡某1接到电话,好像是长宁县那个小姐的老板看到我们车牌号,查到胡某1的租车信息准备报案,我们担心警察查我们,胡某1说赶紧把这些东西处理掉,当天晚上我们直接去了胡某1老家,他老家在江安县农村,胡某1把纸条全部扔进灶头里面烧掉,把医药箱那些东西放在家里面,开车回江安县城边上,把手铐扔进江里面,6月24号中午,胡某1觉得医药箱放在老家不放心,又开车搭着我把医药箱放在山上,6月25日我带警察把箱子找到,摄像机的录像全部删除了。

被告人霍某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霍某2辨认出被害人刘某某就是在长宁县一家宾馆内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10、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6月22日晚上11点过,我驾驶的士在长宁镇碧玉溪桥,有个男的上车之后说要找小姐,喊我朝前开,我估计他比较熟悉长宁,他指路到了城西路,在城西路转一圈,连着走了好几家按摩厅,后来进了中医院后门不远的一家按摩厅,多久都不出来,我怕收不到车费就下车进了按摩厅,当时店里好像只有一个女的,听他们说的意思是那个男的就选那个女的包夜,男的给了店子老板500元现金,喊我凌晨2点来接这个女的去竹海大酒店8608房间,当时店老板还记了我的电话号码,完了之后我就送了这个男的去了竹海大酒店,他下车时给了我50元,凌晨2点左右,我开车到先前那家按摩厅,按了两下喇叭,接到那个小姐去竹海大酒店门口,然后我就走了。打的士男子大概30多岁,戴眼镜,说普通话,女的个子比较瘦小。

证人叶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1就是在2016年6月22日晚上坐的士车在城西路一家按摩店找小姐,并要求自己当晚将按摩厅一女子送到竹海大酒店的男子。

11、被告人胡某1、霍某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6月25日1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市南溪区洗脚田(小地名)处将被告人胡某1抓获,被告人胡某1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霍某2,叫其到江安县燕至宾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霍某2抓获归案。

12、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乔司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因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胡某1、霍某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1生于l982年5月7日,被告人霍某2生于l984年10月9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霍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在实施奸淫过程中拍摄视频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胡某1、霍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邀约、指使被告人霍某2实施犯罪,被告人霍某2积极实施奸淫行为,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当给予两被告人相应的刑罚;被告人胡某1、霍某2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霍某2,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霍某2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霍某2同时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胡某1、霍某2以嫖娼为借口,引诱被害人到房间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属强奸行为,两被告人辩解不构成强奸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1、霍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小刚

人民陪审员何卫权

人民陪审员黄智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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