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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刑初字第14号强奸、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中刑初字第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坤、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润辉、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1将张雁萍及被害人梁晓婧骗至大理市大理镇才村码头,以暴力威胁,抢走梁晓婧价值350元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1部。2、2013年5月19日0时许,杨某1将被害人张XX骗至大理镇西门水碓村中国移动基站南侧的空地上,以暴力威胁,强行与张XX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张XX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1950元的OPPO牌705型手机1部。3、2013年6月25日22时许,杨某1将被害人杨XX骗至大理镇一塔路口,后胁迫至大理镇南门新村南侧路边,强行与杨XX发生性关系,并抢走杨XX现金300元和价值2850元的苹果手机1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供认2013年5月19日0时许,抢回支付给被害人张XX的人民币900元;2013年6月25日22时许,抢了被害人杨XX的人民币300元,但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不构成强奸罪,对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某1于2012年9月4日3时,对被害人梁晓婧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存在矛盾,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1以提供上门服务为由,将大理市大理镇鑫泉足浴养生会所的梁晓婧、张雁萍骗至大理镇才村码头,以掐脖子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梁晓婧价值350元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接受证据清单、报案单,证实2012年9月4日3时49分,梁晓婧向110报称,其被人以要求上门服务方式从店内骗到才村码头后,被掐住脖子并被语言威胁,被抢走1个挎包,内有1部价值1600元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大理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大理古城派出所民警对梁晓婧被抢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才村码头,中心现场位于旁边一家“唐宋闲居”客栈门前的空地上。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梁晓婧被抢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350元。

4、被害人梁晓婧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4日凌晨3时至3时20分之间,被人以提供上门服务为由骗至才村码头后,被抢了一部白色诺基亚C503型手机的经过情况,并辨认出杨某1就是在大理才村码头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5、证人张雁萍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2时30分左右,我和梁晓婧被人以提供上门服务为由骗至才村码头后,梁晓婧被抢了一部白色诺基亚C503型手机。

6、证人赵继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凌晨1时30分至2时之间,其开车在鑫泉足浴养生会所送一个客人和两个小姐到才村码头,返回后听说两个女的被抢了,其拉着鑫泉足浴养生会所的一个男人到才村码头找着那两个女的后报警的经过情况。

7、证人付金政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4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男的来到我在大理玉洱路经营的鑫泉足浴养生会所,带走两名女按摩师,一个叫梁晓婧、一个叫张雁萍。后张雁萍打电话给我说他俩被抢了,让我赶快下去。我就出门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找她们。出租车司机说刚才他刚好送我店里的按摩师去才村码头。我们到才村码头接着梁晓婧和张雁萍回到店里后,我就报警了。梁晓婧被抢一部诺基亚手机、钱包、证件。张雁萍没被抢走东西。付金政辨认出杨某1就是2012年9月4日凌晨来其店里自称是出租车司机,帮客人找小姐的那名男子。

(二)2013年5月19日0时许,杨某1以高价出台为由,将被害人张XX骗至大理镇西门水碓村中国移动基站南侧的空地上,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张XX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张XX价值1950元的白色OPPO牌705型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接受证据清单、报案单、手机售后服务单,证实2013年5月19日0时25分,张XX向110报称,其被人以高价出台方式骗至大理镇西门水碓村中国移动基站南侧的一块空地上,被强奸并被抢走现金1000元和1部以2498元购买的白色OPPO705型手机。大理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侦查。手机售后服务单证实,2013年4月28日,张XX以2498元购买OPPO705型手机1部。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大理市公安民警对张XX被强奸、抢劫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三月街赛马场以东,三月街以北,214线公路以西的大理市大理镇西门水碓村,中心现场位于大理镇西门水碓村中国移动基站南侧空地,空地东面为大理镇西门水碓村施赵成家,北面为中国移动基站。空地为水泥地面,在距中国移动基站170cm,距施赵成家15cm的水泥地面上发现有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编为1号,原物提取),在距中国移动基站105cm、距施赵成家80cm的水泥地面上发现有一个避孕套外壳(编为2号,原物提取)。

3、(大)公(法医)鉴(DNA)字(2013)092号、1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大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对张XX被强奸案现场提取的避孕套、避孕套外壳、张XX所穿短裤裆部的可疑斑迹、张XX阴道拭子与张XX的血样进行DNA鉴定,于2013年7月12日对杨某1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张XX被强奸案现场提取的避孕套内检材与杨某1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张XX所穿短裤裆部的可疑斑迹、张XX阴道拭子的基因分型与张XX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避孕套外壳检材无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XX被抢的OPPO牌705型手机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950元。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9日0时20分左右,被一个男人以高价出台为名骗至大理古城水碓村中国移动基站南侧的一块空地上,被其强奸并被抢了一部手机和1000多元钱的经过情况,并辨认出杨某1就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强奸、抢劫的男子。

6、证人李松云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23时许,帮一个男子找小姐送到大理的经过情况。李松云辨认出杨某1就是2013年5月18日让其帮忙找小姐的男子。

7、电话号码信息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大理古城派出所民警到中国移动大理分公司查询,2013年5月18日让李松云帮忙找坐台小姐的男子的手机号码18314293032的信息,该号码的所有人为杨某1,身份证号码:53290119704291816。

8、证人杨继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0时左右,我在家里二楼的卫生间内听见我窗子外面的墙角下有女子大叫“救命”,跑到围墙外的空地上,看到一个女的全身赤裸,蹲在墙角边哭泣,那个女的对我说他被一个男子强奸和抢劫,后直接用我的手机替女子拨打了110报了警,同时我打给她手电,让她自己在附近找到衣服的经过情况。

(三)2013年6月25日22时许,杨某1以高价出台为由,将被害人杨XX骗至大理镇一塔路口,后带至大理镇南门新村37号旁路边,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杨XX发生性关系,并抢走杨XX现金300元和价值2850元的白色苹果16G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接受证据清单、报案单、购机凭证,证实2013年6月25日22时51分,杨XX向110报称,其在下关金鹰酒店被二名男子以到大理出台为由骗至大理镇一塔路口,后胁迫至大理南门新村37号旁路边,被其中一名男子强奸,并被抢走现金300元和1部以4999元购买的苹果16G手机。大理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侦查。购机凭证证实,杨XX于2012年11月8日以4488元购买白色苹果16G手机1部。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大理古城派出所民警对杨XX被强奸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南门村委会新村南侧空地。

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6月26日3时50分,侦查人员将杨XX送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时,向杨XX提取到五根杨XX进行妇科检查时用于提取其阴道分泌物的医用棉签。同日14时32分,侦查人员扣押了案发时杨XX穿在身上的内裤一条。

4、(大)公(法医)鉴(DNA)字(2013)121号、1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大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对杨XX阴道拭子、案发时杨XX所穿内裤、杨XX的血样进行DNA鉴定,于2013年7月12日对杨某1的血样进行DNA鉴定,杨XX阴道拭子、案发时其所穿内裤上的检材与杨某1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杨XX被抢的白色苹果16G手机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2850元。

6、被害人杨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22时左右,在金鹰酒店被客人以高价出台为名,骗到大理一塔寺附近被强奸和被抢走一部手机和人民币300多元的经过情况。杨XX辨认出杨某1就是对其实施强奸、抢劫的男子。

7、证人马毅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14时左右,有一个客人租车跑丽江,后陪客人在金鹰酒店找了一名小姐送到大理一塔路口,后无法联系的经过情况。其辨认出杨某1就是租车的男子。

8、证人马盛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中午,一个自称叫杨兵的人来租云L78W78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车去丽江,后安排马毅、马志伟跟着去香格里拉。当晚21时30分左右,杨兵用马毅的手机打给我电话说要去帮台湾人找几个小姐,后马毅来电话说杨兵带着一个小姐在大理一塔附近下车后打电话无法联系,台湾人也不存在。2013年6月26日早上才知道小姐被抢。其辨认出杨某1就是到鑫隆租车行租车的男子。

9、证人吴自琼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21时30分,有两个男人开着云L78W78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车来到金鹰酒店六楼美容厅,要找个小姐帮一个来自台湾的老板按摩,杨XX就跟他们走了。6月26日凌晨4时30分,杨XX从大理回到下关,她说她在大理被人抢了,还被强奸了。其辨认出杨某1就是案发当天到其经营的金鹰酒店六楼美容厅带她的员工杨XX出台的男子。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内大理境内发生的多起抢劫、强奸女性案件并案侦查,发现大理镇才村杨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7月9日21时许,在大理镇银苍路85号的麻将馆将杨某1抓获。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某1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称,在2013年的4、5月,以出台为名,在大理三月街和大理才村抢劫得两名小姐的两部手机,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与在案证据证实不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拒不认罪,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杨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不构成强奸罪,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锐德

审判员高翔

审判员杨浩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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