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07号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小兵、乔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挟持到榆阳区上郡路“某某洗浴中心”,抢走3100元及一部手机。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苏某将被害人康某、雷某某强行带至子洲县一招待所,抢劫康某2000元、雷某某3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将被害人肖某强行带至榆林市榆阳区“某某某”旅社,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元和银行卡一张。2010年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曹某、苏某抢走白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车载卫星导航仪一台及现金20560元。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袁某某、曹某、苏某、刘某挟持被害人罗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2000元后将被害人释放。2010年1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吴某、王某甲、封某某、吴某甲诱骗并捆绑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逼迫二被害人家属汇款。当晚,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又骗来被害人王某某、纪某某,抢走二人长虹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对及现金80余元。后在吴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冯某某等人对纪某某、王某某实施了强奸。次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丙汇款3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汇款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醉酒,并不知情,均未直接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吴某甲(在逃)预谋由李某某以女色引诱的方式诱骗男性至榆阳区上郡路“某某洗浴中心”后强行索财。当晚9时许,李某某将正在榆阳区人民路“某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甲骗下楼,李某甲下楼后即被吴某某和冯某某、吴某甲强行拉上出租车带到“某某洗浴中心”,三人使用钢管、棍子、拳脚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威胁,抢走李的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又强迫李某甲编造损坏宾馆的电脑要赔偿3000元的理由向其父亲要钱,并将吴某甲的农行卡号发给其父。次日中午,三人取出李某甲的父亲打来的3000元后将李释放,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12月28日晚9时许,他在榆林市榆阳区轻工市场附近的“某某网吧”上网。晚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楼下,他下楼后被三名男子拉上一辆出租车带到宾馆,几人分别用钢管、棍子、拳脚殴打他,搜走他身上的一百多元和一部手机,还向他索要五六千元,威胁如不给钱就断他的手指或把他处死,他商量成三千元,对方教他编造打坏了宾馆里的电脑要赔三千元向其父要钱,并让他把一个银行卡号发给了父亲。当晚三人轮流照看他。次日中午,父亲打来3000元后,他被释放。

2、同案李某某供述,案发当晚8点多,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让她钓李某甲,接着冯某某等三人到某某网吧楼下,吴某某让她给李某甲打电话叫李下楼。第二天上午9时,她给吴某某打电话问情况,吴说李某甲的父亲答应打钱。她与吴等人见面后,他们三人说弄得5000元。钱他们共同花了。

3、同案冯某某供述,他和吴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在榆林汽车北站住时,李某某说又约了一个同村的男子,这个男子要来找李某某,吴某某说就抢这个男的。吴某某让李某某在房间呆着,他们三人到“某某网吧”楼下,吴某某让李某某打电话叫男的下来,他们将男子从某某网吧拉到天池宾馆801房间,殴打男子要钱。第二天早上8时许,他们让男子给家人打电话,骗家人说住宾馆把电脑损坏了要2000元,中午男子父亲把钱打在吴某甲的卡上,吴某甲取钱后他们将人放了,钱他们吃喝花销了。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吴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在招待所住宿,李某某在QQ上聊天,对方骂李,他们去“某某网吧”找男子,在网吧楼底遇到男子,冯某某打了男子一巴掌,他们将男子拉到南郊某某洗浴中心登记的房子进行殴打,冯某某让男子谎称把宾馆的电脑弄坏了,向家人要3000元。第二天早上,男子给家人打电话要钱,男子的父亲给他们的卡里打款3000元后,他们将男子放走,钱被他们吃喝挥霍了。

5、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存款回单证明,2010年12月29日给户名“吴某甲”的农行账户“6228482940514408314”打款3000元之事实。

6、吴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显示,户名“吴某甲”,卡号6228482940514408314,存取款明细显示2009年12月29日该账户存入3000元。

(二)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苏某(在逃)在绥德县“某某某”大酒店,吴某甲提出将其前女友刘甲骗来要钱。吴某甲、吴某某、李某某以给吴某某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刘甲和刘的男友雷某某以及康某、田某某四人骗到该酒店。之后,吴某某、冯某某、吴某甲、苏某持械殴打雷某某和康某,以被害人雷某某抢了吴某甲的女友刘甲为由强迫雷某某、康某分别编造谎言向家人要钱。次日上午,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将四被害人带到子州县一招待所,强迫被害人康某、雷某某分别编造喝醉酒损坏了别人的电脑,要赔偿4000元的理由向家人要钱,并要求将钱打入被害人康某的银行卡。当日16时许,康某家属打款2000元,雷某某家属打款3000元,后四被害人被释放,赃款被共同花销。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甲陈述,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吴某甲和李某某说吴某某过生日,让她到绥德县“某某某酒店”玩,她去后吴某甲用她的手机给她男友雷某某发短信让雷到酒店,吴某甲还打电话叫来田某某。当晚,他们喝完啤酒后要回家,吴某甲等人不让离开,接着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就殴打雷某某和康某,让两人拿钱,冯某某还拿匕首恐吓二人。第二天早上,吴某甲等人让雷某某和康某以把别人的电脑损坏为由向家人要钱,当时两人的家人都不信,冯某某等人害怕不安全将他们带到子洲,后康某家人打来2000元,雷某某家人打来3000元,吴某某叫了一辆小车将他们送到绥德县。

2、被害人康某陈述,2009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女友田某某收到刘甲的短信,叫他们和雷某某一起到绥德“某某某酒店”玩。他们去后在201房间见到李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吴某某过生日,他们一块喝啤酒到12点左右,他们要走,吴某甲不让走。后吴某甲、冯某某等人殴打他和雷某某,将他们控制到次日早上6时许,让他们给家人说喝醉酒把别人的电脑砸了要赔4000元。他爸不相信,挂了电话后这几人又打他和雷某某。到中午11点左右,他们被拉到子洲,他又向父亲要钱,雷某某也按照对方教的话向家人要钱,让把钱打在他的工行卡上。下午4点他爸打了2000元,雷某某家打了3000元,吴某某取钱后,包车将他们送回绥德。

3、被害人雷某某、田某某证明,当晚,他们和康某到绥德县“某某某酒店”找刘甲,被吴某甲、吴某某等人殴打要钱,李某某在场。次日中午,他们被挟持到子洲县,雷某某和康某被威胁编造谎言向家人要钱,雷的父亲和康某父亲共打款5000元,与康某陈述一致。

4、同案冯某某供述,他和吴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苏某五人在绥德一宾馆住宿时,吴某甲说他原来在绥德的女朋友和别人好上了,把两人约来要点钱,他们都同意。吴某甲打电话约前女友,女子不来,吴某某在电话中骗女子说他过生日,女子也认识吴某某就同意了。女子带来两男一女,其中一个是男友,他们一块喝了四瓶啤酒,后四人要走,吴某某不让走,吴某甲以男子抢了他的女朋友为由打男子,他和苏某也打了男子,吴某甲向两人每人要五千元。当晚,吴某某与吴某甲、李某某照人。第二天,他们将四人带到子洲县的一个招待所,吴某甲让两男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男子说把宾馆的电脑打坏了要赔偿,男子的父亲打款2000元,另一名男子的家人打款3000元,后他们给四人包车送回去了。要来的钱他们共同花销了。

5、同案李某某供述,上次作案后七八天,她和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来到绥德某某某酒店入住,吴某甲约见刘甲,又让刘甲叫了男朋友雷某某,雷某某和康某、田某某一起过来,他们一起喝完酒后,吴某甲、吴某某、冯某某就打雷某某,并控制了一晚。第二天,她醒来时看见吴某某在打康某,后吴某某叫车将他们都拉到子洲的一个招待所,冯某某又殴打雷和康,让二人以打坏宾馆的电脑要赔偿为由向家人要钱,后雷的父亲打款3000元,康某的家人打款2000元,他们取到钱后,将雷某某、康某等人放走,钱被他们共同花销。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吴某甲、苏某甲、李某某在绥德县某某某宾馆登记了房间,李某某以他过生日叫来两男两女,他们一起在房间喝酒,冯某某以两男子不喝酒瞧不起他,踢了两男子几脚,四人要走,冯用啤酒瓶砸了一个男子的头,不让走。他们有四个男子,对方没敢走。第二天他们包车将四人带到子洲县,冯某某让两个男子给家里打电话,两男子不打,他们对二人拳打脚踢,后两男子以弄坏了宾馆的电脑为由让家人打钱,两小时后,一个家里打了2000元,一个打了3000元,他和冯某某取出后将人放走,钱被他们挥霍了。

7、户名宋某某(被害人康某的母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证明,2009年12月21日汇款2000元。

(三)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在靖边县某某甲网吧门口将上网准备离开的肖某某强行带到靖边县快捷商务酒店306房间,吴某甲前女友张甲陪同肖某某妹妹肖某到找肖某某,肖某姐妹要离开时遭到吴某某等人的殴打,后冯某某持刀伙同李某某、吴某某强行将肖某带到横山县苏庄则附近的“某某某招待所”,抢走了肖某的5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次日早将肖某释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甲证明,2008年10月,她和吴某甲恋爱后发现吴某甲品行不端,提出分手,为此吴某甲颇有怨气。2010年1月9日中午,吴某甲带着三人到她打工的靖边香榭休闲会所找茬,把瓜子皮往肖某(肖某某)身上吐。1月10日上午10时许,肖某被吴某甲和两男一女拉到靖边快捷酒店,她和肖某到酒店306房间找肖某,肖某姐妹俩要走时,吴某甲和另外两个男子就用拳脚、木棍、裤带打二人,后两男一女将肖某带走了。她乘吴某甲不注意给老板发了求救短信,后老板和110民警将她们解救。

2、证人肖某某证明,2010年1月9日中午,三男一女在她打工的靖边香榭休闲会所吃饭时找茬。1月10日中午,她和肖某甲上网回去时被上述三名男子挡住,肖某甲跑了,她被拉到靖边快捷酒店306房间,之后张甲和肖某来到306房间,她们被三个男子殴打,后肖某被其中一个男子掐着脖子带走了。

3、证人刘乙(系靖边香榭休闲会所老板)证明,服务员肖某甲告诉他肖某(肖某某)被吴某甲等人带到靖边快捷商务酒店,他报警并和警察一块到该酒店306房间,房间里只有吴某甲、肖某、张甲,听说肖某被吴某甲一伙的另两男一女持刀带走了。

4、被害人肖某陈述,2010年1月10日,她到靖边县快捷商务酒店306房间找到肖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对她们进行殴打。后冯某某持弹簧刀将她挟持到车站,又和吴某某、李某某将她带到榆林的一家小旅社,吴某某将她包里的500元和一张银行卡搜走。

5、同案吴某甲供述,2010年1月9日,他与冯某某、吴某某到靖边张甲上班的饭店吃饭,因为服务员肖某某没有把饭放近一点,他们很生气。当晚,他找张甲时张被肖某某叫走,所以他与吴某某、冯某某商量打肖。次日,他们三人在某某甲网吧楼下将肖某某拉到靖边快捷酒店306房间,张甲和肖某来找肖某某,对方要走,吴某某将肖某踢倒在地,他们三人上去一起打。后冯某某拿刀威胁把肖某带走了,吴某某和女朋友(李某某)也走了。把肖某带到榆林是冯某某的主意。

6、同案冯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他和吴某甲、吴某某、李某某住在靖边县快捷商务酒店。1月10日早上,吴某甲说骂过他的两个女子正在某某甲网吧上网,让他们过去。那两个女的准备离开时,他们拦住二人,其中一个女的跑了,另一个女的(肖某某)被吴某甲和吴某某带到酒店306房间,后张甲和肖某来到306房间,肖某等人要走,他挡住肖某,吴某某踢倒肖某,并在肖某的头部和身体乱打乱踩。他和吴某甲也打二肖,过了一会有人给张甲打手机让吴某甲赶快放人,不然就报警。吴某甲让他和吴某某、李某某把肖某带走,他持刀威胁肖某,他们一起坐车来到榆林,在草海则的一个小旅社登记了房子,他们在肖某的包里拿了500元和一张银行卡。

7、同案李某某供述,她和吴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到靖边县看吴某甲的女朋友。吴某甲将肖某某带到了他们住的宾馆,过了半个多小时肖某也来到了宾馆,吴某甲打了肖某某一巴掌,肖某要走,吴某某踢了肖某一脚,开始殴打肖某,吴某某让她先去靖边车站等,后来冯某某和吴某某带着肖某和她到了榆林一修理厂的宿舍,她和吴去吃饭,留下冯某某照人。第二天,冯把那女孩送了回去。

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在靖边县一宾馆住宿,吴某甲给女友打电话吵架,冯某某给吴某甲的女友解释,对方骂了冯,他们就将吴某甲的女友和另两个女子带到宾馆,冯某某打了那几个女子,后冯让吴某甲带一个女子,他和冯某某、李某某带着另一个女子到了榆林苏庄则一停车场登记房间住宿,冯在女子的包里翻出500元,他和李拿着钱吃饭了,回房间后看见冯和那女子睡在一起。

9、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指认将被害人肖某带到榆林市的榆阳区与横山县交界苏庄则附近“某某某招待所”。

(四)2010年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曹某、苏某等人预谋以女色引诱的方式诱骗男性强行索财。之后,李某某、袁某某乘坐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黑色吉利轿车来到事先预谋的横山县草海则修理厂附近,被告人吴某某与冯某某、曹某、苏某等人挡住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抢得白某某三星手机一部、卫星导航仪一部以及现金560元。之后,将被害人白某某挟持至修理厂员工宿舍多次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编造开车去银川发生肇事要赔偿20000元的谎言向亲友要钱,要求将款打入吴某甲的银行卡。次日上午11时许,白某某的朋友和母亲分别给指定账号各打款10000元。取款后被害人被释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0年1月23日晚11时许,他驾驶灰色吉利小轿车在榆阳区林校附近拉了两个女子去苏庄则,途中有两个男子挡车,两男子上车后,又过来三个男子揪住他的头发殴打,两女子跑了,这伙人用车上的布子和黑色塑料袋蒙住他的头,拿刀子架在他脖子上,抢走他的三星手机一部和价值900多元的导航仪以及560元现金,后他被带到一间简易房内。次日早上,对方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说去银川开车把人撞了,要50000元,后谈成20000元。他分别给李某和母亲强某某打电话说因肇事要赔偿,让各打10000元在“吴某甲”的农行账户上,对方收到钱后将他释放。

2、证人强某某、李某(分别系被害人白某某母亲、朋友)证明,2010年1月24日早上,白某某分别给他们打电话说开车在银川市把别人的腿撞断了,让各打款1万元,并给他们发来一个户主为“吴某甲”的农行卡号,尾号8314,后强某某和李某分别打款10000元。中午11点多,白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了被人绑架的事,他们见到白某某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

3、同案冯某某供述,2010年1月23日下午,他和吴某某、刘某、苏某、曹某、李某某、袁某某聚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的铲车修理厂,吴某某提出弄钱。李某某和袁某某钓来一个司机,司机约李某某出去玩,他们让李某某和袁某某将司机约到草海则修理厂附近,曹某和刘某以坐车为名将车拦住,他和吴某某、苏某将司机拉出进行殴打,用司机的衣服将头蒙住,开车回到修理厂,途中,他和吴某某、苏某搜走司机的一部三星手机和560多元现金。拉回修理厂的宿舍后,他们让白某某和家人要20000元,威胁如打不过来钱就将白的车卖了,将白埋在沙梁里。当晚他们轮流照看白某某。第二天,白某某打了两个电话向两人分别借了10000元,他们说了吴某甲的农行卡号,他们取到钱后将白放了。抢来的560元他们花了,抢得20000元刘某和曹某各分了2000元,他和苏某各分了4500元,袁某某分了500元,剩下的被吴某某和李某某拿了。抢的手机他拿了,刘某拿了导航仪,苏某拿了车载MP3。劫持白某某时他持一把匕首。

4、同案李某某供述,她和袁某某出去上网时挡了一辆黑色普户出租车,司机一直和她们说话,并互留电话。当晚11点多司机约他们出去转,她给吴某某说了这件事,接着刘某开车拉着吴某某、苏某、冯某某、曹某到榆林林校路口,给她们交代将司机带到苏庄则。她们和司机在苏庄则转了两圈,冯某某在路边拦住车,接着曹某、刘某、苏某将车挡住,她和袁某某下车回到了刘某姐夫的修理厂,司机被吴某某等人控制在修理厂的宿舍里。第二天下午,冯某某给她说要了20000元。

5、同案袁某某供述,李某某给她说吴某某过生日没钱,看能不能钓来网友弄些钱。有个开黑色吉利车跑出租的司机给李某某打电话,吴某某让李某某把人带到苏庄则的石骆驼跟前,她们把司机带到约定地点,苏某、吴某某、曹某、冯某某站在路边挡车,冯等人打开车门往下拉司机,她和李某某乘机跑回修理厂。后吴某某等人开车把司机拉到修理厂。第二天中午,吴某某说要来20000元,冯某某分给她1000元,李某某1500元,给苏某和冯某某每人分了4000,吴某某分得4500元,曹某和刘某每人2000元。司机车上的一个导航仪和一个MP3分别被刘某和苏某拿了。

6、同案曹某供述,因为给吴某某过生日没钱,吴某某提议抢钱,对象是李某某找的,除了刘某,他们都打过被害人,让被害人向家属撒谎称肇事撞了人需要赔钱,后抢得20000元打在了吴某甲的卡上,苏某给他和刘某每人分了2000元。

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1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冯某某、苏某甲、刘乙、曹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苏庄则刘乙姐夫开的修理厂,袁给冯说有个男子打电话约她,她去把男子骗到苏庄则,后袁和李将男子骗到苏庄则,途中袁给冯发了短信,他们就驾车将男子开的车挡住,将男子拉到修理厂拳打脚踢。第二天,冯说男子家人打了20000元,他分得3500元。

8、同案吴某甲供述,他的农业银行卡尾号是8314,他给了冯某某。

9、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冯某某指认劫持白某某的地点为横山县草海则的铲车修理厂。

10、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李某和强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给户主吴某甲的农行卡6228482940514408314分别打款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存取款明细证明,户名为吴某甲的6228482940514408314银行卡号,于2010年1月24日两次分别存入10000元,全部被支取。

二、绑架、强奸事实。

(一)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袁某某、苏某、曹某、刘某(在逃)预谋由袁某某以女色引诱的方式骗出男性强行索财。之后,袁某某将被害人罗某诱至榆林市第七中学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罗某挟持至苏庄则一汽车修理厂内曹某的宿舍,殴打逼迫罗某编造和女友睡觉被女友哥哥发现的谎言向家人要钱。次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后,商议支付2000元后放人。当日中午,吴某某等人乘坐两辆车将被害人带至榆林市开发区青岛啤酒厂门口,向被害人家属取得2000元后将罗某释放。所得赃款共同花销。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一个女网友将他约到榆林七中门口,过来一辆皮卡车,下来四个男子一起打他,把他拉到一个修理厂后向他要2万元。当晚几人轮流照他,让他向家里人要钱,他说家里没钱,这伙人就用烧红的铁火枪在他背上烫,并让他编造和女友睡觉被女友哥哥发现的谎言向家人要钱。次日早上7点,他给父亲打电话要5000元,这伙人和他父亲谈判,最后说成2000元,并把他的邮政银行卡号发到他姐姐的手机上。他家人说要见人才给钱。次日下午,这伙人带两辆车持匕首控制他,拿到钱后把他踢下车殴打后放他离开。还拿走他的90多元现金、一个价值三十几元的银戒指和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

2、证人罗某甲(系被害人罗某的姐姐)证明,2009年腊月的一天,父亲给她打电话说弟弟罗某和一个女子睡觉被女子的哥哥发现了,人家要钱。弟弟把邮政储蓄卡号发到她的手机上。最后他们坚持要见人才给钱,于是约在榆阳区开发区啤酒厂见面,他们把钱给对方后,对方给他们指了方向,他们找到了罗某。她看见罗某的后腰上被戳烂了,后被带到医院治疗。

3、同案袁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冯某某、吴某某、苏某、刘某和曹某商量让她钓人,刘某提出约到第七中学。当晚,她把罗某约到七中后,刘某开皮卡车拉着冯某某、苏某、吴某某、常伟等人来到七中,冯某某对罗某进行殴打,后罗某被带到铲车修理厂刘某的宿舍里,冯拿钢筋打罗,向罗要钱,当晚她和冯某某照看罗某。第二天,吴某某等人去取钱,听冯说罗某家人送来2000元。钱用于他们共同花销。

4、同案冯某某供述,案发当晚,袁某某约出一个男子,吴某某让约到第七中学。之后,刘某开皮卡车将他和吴某某、苏某拉到七中,刘某在车上,他们三人下去将男子殴打后带到修理厂,他们又打男子向其要钱。当晚,他和苏某、吴某某、刘某轮流照人。第二天上午,男子的家人送钱,他和吴某某、苏某带男子到榆林市开发区,男子的父亲和姐姐、姐夫坐一辆面包车在开发区青岛啤酒厂门口给了2000元后,他们放了人。刘某分了400元,曹某分了100元;剩下的他们几人吃喝花了。

辨认笔录证明,经冯某某指认,绑架被害人罗某收取赎金的地点为榆林市开发区青岛啤酒厂门口。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他和冯某某、苏某甲、曹某某、刘乙、袁某某在苏庄子刘乙姐夫的修理厂,有个男子约袁某某出去,冯某某让袁到七中门口见到男子后给他们打电话,40分钟后冯接到袁的电话,刘乙就开车将他和冯某某、苏某甲、曹某某送到了七中门口见到袁和男子,他们将男子殴打后拉回修理厂,在修理厂他们又打了男子,后冯某某让男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第二天,男子家人打款2000元后,他们将人放走。他们每人分了400元。

(二)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吴某、王某甲、封某某、吴某甲预谋以女色引诱的方式,由李某某、袁某某诱骗男性强行索财。当日18时许,李某某、袁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诱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某某洗浴中心”,被告人吴某某和冯某某、吴某、王某甲、封某某、吴某甲持钢管、匕首等凶器殴打二被害人后,将二被害人捆绑在房间内的暖气片上,强迫二人编造肇事碰人的谎言向家人要钱。当晚11时许,袁某某以其将要结婚想见纪某某和王某某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纪某某和王某某骗到该洗浴中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某、吴某、王某甲、封某某、吴某甲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抢走长虹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对,现金共80余元。之后冯某某、吴某、王某甲先后对被害人纪某某实施轮奸。次日凌晨冯某某又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强奸。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同案的强奸行为而参与照看控制纪某某和王某某。

当晚,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遭到多次殴打,次日早,二被害人被迫分别给家属打电话,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向被害人李某乙哥哥李某丙索要8000元,李某丙在电话中得知弟弟被人绑架,后李某丙给户名为“吴某甲”的银行卡账户打款3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之父王某丙给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打款5000元,吴某某等人取款后将被害人释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1月2日下午6时许,他和王某乙滑旱冰时,李某某打电话约他出去玩,后他和王某乙、李某某、和袁某某四人在街上转了一会,李某某说手机没电要回租住的某某洗浴取电板,他们跟着进了房间,后李某某出去了,进来六个男子,拿着刀子、钢管、板凳打他和王某乙,一个胖子用刀砍王某乙时不小心把一同伙砍伤。打完后用绳子将他们捆在房间的暖气片上,让他们在次日中午12点前每人准备5000元。凌晨1点多,吴某让袁某某再带两个女孩过来。过了十来分钟,袁某某带两个女孩到另一个房间,留下两个拿刀和钢管的男子照他们,后吴某和一个女孩在另一个房间,三个男子把另一个女孩带到他们这个房间,殴打并逼女孩脱衣服,那个女孩被打得受不了自己脱了衣服,冯某某强奸了女孩,强奸前还用衣服盖住了他和王某乙的头,后将他们的头上的衣服取了下来,另外一个叫小胖的男子(王某甲)也爬到女孩身上准备强奸,吴某甲再次把衣服盖在他俩头上,吴某也强奸了这个女孩,女孩一直在哭,后吴某甲取下他们头上的衣服,他们看见床上留下了血迹。冯某某又将隔壁房间的女孩带了过来,控制着睡在一张床上,吴某甲和被强奸的女孩睡在另一张床上。当晚那伙人不断打他们,逼迫王某乙打电话骗其父亲骑摩托车将别人的车碰了要赔偿5000元。又逼迫他给哥哥李某丙打电话说他开车去神木的路上将别人的车碰了要6000元,最后他哥打电话协调成5000元,这些人用王某乙的手机给他哥发了一个农行卡号,第二天中午12点多他哥打来3000元,王某乙父亲打了5000元后将他们释放。

2、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陈述,他与李某乙被李某某和另一女子骗至榆阳区上郡路“某某洗浴”宾馆802房间,被多名男子殴打,被逼迫编造谎言向家人要钱以及他和李某乙的家人分别打款5000元和3000元的过程与李某乙陈述一致。

另王某乙证明,袁某某把两个女孩带来后,王某甲和冯某某把一个女孩带到802房间,殴打并逼女孩脱了衣服,冯某某和王某甲、吴某强奸了这个女孩。

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0年1月2日晚11点多,袁某某给她和王某某打电话说快结婚了想见她们,她们打车到了某某洗浴中心,房间里有七八个人,其中有袁某某,还有两个男的被绳子绑着坐在地上,这些人和被绑的两个男子要钱。勇勇(冯某某)等人殴打逼迫她脱衣服,她害怕脱掉衣服,之后勇勇用她的上衣将绑在暖气片上的两个男子的头蒙住,强行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她的阴道出血了;然后二波(吴某)让她把腿分开,她反抗,其他人上来有的拉腿,有的压胳膊,二波将她强奸。之后吴某甲和腿部受伤的男子(封某某)轮流睡到她的被子里摸她的身体,最后小胖(王某甲)将她强奸。她之前是处女。并证明1月3日早7点半左右,她听到这些人教被绑的两个男子说在外面肇事要赔钱,要每人打款5000元,小胖还冒充车主和家属通话。中午12点多要了8000多元。她被抢四十多元,王某某被抢几十元和一部长虹手机、一对银手擉。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她和纪某某被袁某某骗到“某某洗浴中心”,被几个男子殴打,她和纪某某分别被控制在两个房间,后卷毛(冯某某)将她带到纪某某所在的房间,她看见纪很痛苦和一个男子在床上睡着,还有两个男子被捆在暖气片上。大约凌晨5点时,卷毛将她强奸。她被抢一部长虹手机、一对银手镯、现金四十多元。

5、证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乙哥哥)证明,2010年1月3日凌晨5点多,他接到弟弟李某乙的电话说开车把人碰了,他不相信,结果另一个人在电话中说“给你明说了,你弟在我手里,打来8000元”,他知道弟弟被绑架了,他打电话报警后又跟对方商量打6000元,他将3000元打入户主是吴某甲,卡号是6228482940514408314的卡里。中午12点左右弟弟被李某乙放了,被打得手脸都有血。

6、李某丙之妻韩某某证明,李某丙让她给“吴某甲”的农行卡打款3000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证明,2010年1月3日早晨7点多,他接到儿子王某乙的电话,说骑摩托车把别人的汽车碰了,要赔5000元,在中午12点前把钱打过去,不打钱就再见不上他了。王某乙给他发过来6221508060001552758的账号,户名为“李某某”。随后他就给该账户打了5000元。他给儿子打电话,一个年青男子说已把他儿子送上车了。下午2点他儿子用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不是骑摩托车碰了,是被人绑架了,于是他就报案。

8、同案袁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她和李某某、吴某、吴某甲、吴某某、冯某某几人住在榆阳区“某某洗浴”,他们都没钱了,李某某钓了个同学。她和李某某在榆阳区羊毛衫厂门口见到李某某的同学李某乙和李的朋友,吴某某催她们将人带回去,她们将两人骗到“某某洗浴”802房间,冯某某和在“某某洗浴”搓澡的胖后生每人拿一把刀,吴某某拿钢管和吴某甲、吴某以及“某某洗浴”搓澡的另外一个后生一起打两个被害人,并将两人绑在暖气片上。之后,她上网见到同学纪某某和王某某,以请吃饭为名把二人骗到801房间,吴某打了王某某几耳光,胖男子把纪某某带到另一个房间,她听见冯某某打纪某某,吴某某和腿受伤的男子(封某某)在801房间照看王某某,她在802房间看见吴某强奸纪,吴某甲和冯某某、胖男子在旁边看着。过了几分钟,冯某某将王某某拉到802房间,过了十分钟,她看见纪某某盖被子躺在床上,王某某在另一张床上。吴某让她在802房间照人。1月3日9点多,与李某乙一块的男子家属打款5000元,听说李某乙家属报案了,吴某他们又打李某乙了,直到中午11点李某乙的家属打来3000元。她和李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和两个搓澡的每人分了800元,剩下的吴某某和吴某分了。吴某拿走了王的一对手擉,两个男子的手机被吴某和李某某各拿一部。

9、同案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下午,吴某某和吴某叫她把李某乙骗到“某某洗浴”,她和袁某某在榆林新楼巷见到李某乙和李的一个朋友,四人打车到“某某洗浴”802房间,吴某某、吴某甲、吴某、冯某某和“某某洗浴”的两个搓澡的男子王某甲和封某某进入房间打二被害人。当晚10时许,袁某某和两个女同学在电脑上聊天,袁以请吃饭把两个女子骗来,吴某说来了不听话就打。没多久两个女子来到801房间,王某甲在每人脸上打了两耳光,冯某某拿起拖鞋又打了几耳光。听吴某某说吴某把那个较瘦的女子强奸了,还抢了人家的手镯。1月3日中午,李某乙和其朋友的钱先后打在吴某甲的卡上,吴某给了吴某甲1000元或800元,给了吴某某1000元,给她和袁某某每人800元。抢的胖女子的一对手镯,吴某和袁某某各拿一只;吴某甲拿了胖女子的手机,她拿了李某乙的手机。

10、同案冯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下午,他和吴某、吴某甲、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住在榆林“某某洗浴”登记的房子,吴某问李某某能不能钓来男人,李某某约了一个姓李的老乡。晚9点多,李某某和袁某某带来两个男子,接着某某洗浴两个搓澡的男子王某甲和封某某也来了,他们一起上去打两名被害人,教二被害人说开车把人碰了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晚10点多,袁打电话约了两个女子到801房间后,他们对两女子进行殴打。将较瘦的女子带到802房间,殴打逼迫脱衣服,他叫大家拿手机拍裸照,他和吴某甲、王某甲拍了裸照,之后他强奸了较瘦的女孩,过了几分钟,封某某和被他强奸的女子睡在一起。李某某和袁某某出去了,他和吴某某商量强奸801房间那个较胖的女孩,逼其脱下衣服后嫌内衣脏没强奸。他到802房间看见吴某正在强奸瘦女孩,床单上还有血。晚11点左右,他让把人放在一个房间好照,他和胖女子睡在一起,后强奸了该女子。王某甲和瘦女子睡在一起。次日早上,他们打两个男被害人。中午11点多,姓李的男子家属打款3000元,另一个男子的家人打来5000元。吴某甲取回钱,他和吴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封某某每人分了800元,剩下的吴某拿了。

11、同案吴某供述,2009年腊月,他和吴某甲、冯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住在“某某洗浴中心”,还有“天池”搓澡的王某甲和封某某。李某某在网上和两个男的聊天时,他们准备了匕首,吴某甲、王某甲各拿一把,冯某某拿一根钢管,两个男的来到801房间后,吴某某拿起地上的凳子在其中一个人背上砸,他在另一个男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其他四人一起殴打两男子,期间王某甲的匕首不小心划伤了封某某的大腿,他们不间断打二人,向每人要5000元,后绑在暖气片上。当晚12点多,袁某某又叫来两个女子,冯某某在瘦女孩的肚子上踏了几脚,他打了胖女孩几耳光,抢了那两个女孩的两部手机和七八十元,手机冯某某和吴某甲各拿一部。瘦女孩被冯某某带到802房间,他与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801房间照看胖女孩。过了一会,他在802房间看到瘦女孩不穿衣服躺在床上,床单上有血,暖气上绑的男子头上蒙着女孩的衣服,冯强奸了女孩,他也强奸了瘦女孩。次日两个男子家属分别打来5000元和3000元,除去开支每人分了800元。

12、同案王某甲、封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晚10时许,他们在“某某洗浴中心”休息室,吴某说骗来两个男子,要诈钱叫他们帮忙,给他们分钱。他们去了801房间后,冯某某、吴某某以及袁某某、李某某都在,冯某某打开一个包,包里装几把杀猪刀和匕首,王某甲和吴某甲(封某某供述他和王某甲)各拿一把刀子,有一尺长,冯某某拿钢管(封某某供述吴某甲拿钢管,冯某某和吴某某每人拿一把刀),他们用钢管、刀背和凳子打两个男子,王不小心把封的腿捅伤了。他和吴某某、冯某某殴打了瘦女孩,吴某某拿匕首逼瘦女孩脱衣服,吴某甲、吴某、冯某某、王某甲骂瘦女孩,并让瘦女孩选他们几人睡觉。后他们拍了瘦女孩的裸照,冯某某在电脑桌上拿了一个避孕套强奸了女孩,之后他们看见床单上有血迹,后吴某要强奸瘦女孩,那女的不让,冯和吴某甲搬开女孩的腿,吴某强奸了瘦女孩。后王某甲也强奸了该女孩。吴某让两个男被害人给家里说骑摩托车把别人的车撞了修理费需要几千元,之后吴某甲和封某某在瘦女孩身上乱摸,接着冯某某在门口把胖女孩拉在另一张床上强奸了胖女孩。1月3日早上,两个男子家人打来8000元,吴某还威胁打款3000元的男子,再给2000元,在电话中给男子的哥哥说“要钱了,还是要你兄弟身上的一件子,要不先给个指头看看”。后吴某给他们每人800元。

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晚上,他和吴某、吴某甲、冯某某、王某甲、封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住“某某洗浴中心”,李某某在网上聊了一个男子,吴某让李将男子骗到洗浴中心,当时李某某和袁某某将男子及男子带的朋友接到他们房间,他们将两男子殴打后绑在暖气片上,吴某安排他和吴某甲、王某甲、封某某照看两男子。第二天早上,吴某让两男子以弄坏宾馆电脑给家人打电话要钱,后两男子家人打款8000元。吴某给他们每人分了800元。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纪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混杂辨认出冯某某是当日强奸她的卷毛、勇勇,吴某是强奸她的二波,王某甲是强奸她的小胖。被害人李某乙同样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参与绑架他的小胖。被害人王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出冯某某是当日强奸她的卷毛,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王某甲为当日参加绑架的小胖,封某某为当日参加绑架腿部受伤的人。被害人纪某某、王某乙、李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吴某甲为当日参加犯罪的人。

1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李某乙嫂子韩某某处提取给户名为“吴某甲”,卡号为“6228482940514408314”存款3000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和开户资料显示该卡号户名为吴某甲,存取款明细显示2010年1月3日该账户存入3000元,全部被支取。

综合证据:

1、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队情况说明、羁押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新丰刑警大队民警抓获送往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3年8月15日移交出所。

2、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封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0日。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9160元;参与绑架2次3人,勒索钱财10000元;参与轮奸犯罪1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女色引诱的方式骗出被害人后,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还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通过女色引诱的方式骗出被害人实施绑架,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同伙强奸她人,仍参与控制照看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绑架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分别依据其各罪犯罪情节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案发时他大多都喝醉酒,对作案过程并不知情,经查,其同案犯李某某、冯某某等人均供述吴某某参与了指控的全部犯罪,并有具体的实行行为,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有参与作案过程的供述,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利

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人民陪审员纪风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钞子芮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