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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再终字第1号组织卖淫、强奸、容留卖淫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筑刑再终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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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杨某1、张某2、余某3分别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容留卖淫罪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张某2、余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杨某1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黔高调刑监字第5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洪波出庭履行职务,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金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杨某1、张某2商量带女性到江苏省卖淫。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1在息烽县遇到吴某某(女,12岁)、黄某某,当晚将吴某某、黄某某带至小寨坝镇黑神庙秋林旅社,被告人杨某1明知吴某某不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次日,被告人张某2按照杨某1的要求汇款2000元给杨某1,被告人杨某1便以外出打工为名,将吴某某、黄某某带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要求二人卖淫。被告人张某2、杨某1与余某3商定,由被告人余某3提供自己所开发廊为卖淫场所,并提取一定费用,容留吴某某、黄某某在该发廊卖淫。吴某某卖淫三天后不愿卖淫,被告人张某2、杨某1对其殴打并进行威胁,吴某某趁其不备逃出并报警,被告人杨某1、张某2、余某3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1、张某2、余某3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妇检结果、现场勘查照片、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1、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3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1曾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余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1、张某2、余某3不服,杨某1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辩护。张某2以“有立功表现”为理由,提出上诉。余某3“原判量刑畸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余某3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1、张某2、余某3及其杨某1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1伙同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在此过程中,还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且上诉人杨某1系累犯。原判根据杨某1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2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2在上诉中称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3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3提供自己的发廊为他人用作卖淫场所,并提取一定的费用,容留他人卖淫。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在五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余某3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正确。上诉人余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1、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余某3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杨某1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1、张某2、余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裁定生效后,杨某1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杨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组织卖淫罪的卖淫者必须达到三人以上,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杨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杨某1犯前罪强奸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不够成累犯;三、原一、二审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某1犯前罪强奸罪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当时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余某3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2、余某3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以营利为目的,以欺骗、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对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定罪正确。杨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杨某1前罪实施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杨某1不构成累犯,杨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累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筑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即: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三、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广

代理审判员刘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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