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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26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3)涧刑公初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1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魏某1与被害人林某某相约在洛阳市涧西区顺驰城12号楼1302魏某1租住处谈业务,谈完业务后,被告人魏某1强行将被害人林某某抱到卧室,采用按压、搂抱、用腿夹持等方式使被害人林某某无法反抗,后强行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1辩解,其与林某某是正常的恋爱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两人发生过多次的性关系。案发当天,林某某打电话称要一起吃饭,到了租住处后,两人根本没有谈什么业务,聊了一会儿就顺其自然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违背她的意志,并且事后两人还一起吃了晚饭。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1、指控魏某1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应当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资料显示,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和离开,均表情自然,情绪平和,如果受到侵害,应是第一时间逃脱和报警,不可能在事后还与被告人一起吃饭,并在第二天上午才报警;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某1使用了暴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按其陈述的暴力方式双方根本无法发生性关系,并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衣裤有损害,在被害人激烈的反抗下被告人身上没有显示有任何痕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六张照片,显示胳膊及大腿有青紫,这些证据为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辩护人认为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些照片是被害人自己照的,自己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进行辅助检查和鉴定;从时间上来看,这些照片是在事发五天后照的,如何能证明与事发事件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显示照片上反映出的伤情,公安机关对精斑痕迹提取以及鉴定过程中均未发现被害人的伤情,因此被害人提供的这些照片不能作为被告人暴力实施强奸的依据。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且该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法庭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魏某1与被害人林某某相约在洛阳市涧西区顺驰城12号楼1302魏某1租住处谈业务,谈完业务后,魏某1强行将被害人林某某抱到卧室,采用按压、搂抱、用腿夹持等方式使林某某无法反抗,后强行与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魏某1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林某某给其打电话,魏某1让林某某在“顺驰城”门口等候,见面后到了魏某1位于顺驰城12-1302号的租住处,二人谈了工作上的事后,魏某1询问林某某二人何时结婚,林某某回答等见过父母后再说。后魏某1提出想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遂一同进入卧室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同去吃了晚饭。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我在洛阳做销售防水材料,魏某1是我的客户。2013年7月4日下午5点多,我给魏某1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公司马上要召开大区会议,我问他手里的项目情况,好有东西汇报,魏某1说可以,他借口和董事长关系不好不想在办公室见到董事长,他说马上要回顺驰城放东西,让我到顺驰城他家谈,我也没多想就同意了。我跟他来到他家,聊我们合作的项目大概有半个小时,说完工作后,他接着说聊聊我们的事,说要追我之类的话,以前他给我说过类似的话,但我本意是不同意和他谈朋友,想敷衍过去说你还是先把任务(我们公司给他定的销售额)完成了再说。他还在说要追我、娶我的话,并挪动靠近我,我说你别离我近,你离我近了我紧张,我就往边挪了挪,他就一把抱住我,用胳膊绕过我的前胸抱住我,我使劲推他,一边推一边说你别这样,这样不好,我一直挣扎喊他松开,这样大概有一分钟,他松开我,我站起来起身要走,他说不许走,拽着我的右胳膊,使劲猛地一拽,我站不稳又坐在沙发上,他顺势用左手搂着我,并压着我的右胳膊,用左手从我后背绕过后拽着我的左胳膊,他用右手托着我的下巴,我在挣扎的时候他从沙发上翻身骑在我的胯部,并把我的双手拉到头顶,他还亲我脖子,往我的胸口亲,我喊救命,喊了三、四声,我使劲蹬他但蹬不到。我说不行,他就从我身上起来了,站在沙发边上,我坐在沙发上拽了拽衣服,说我走了,刚站起身他就突然上来抱着我,把我往卧室里抱,我使劲踢他,没有踢到。他把我抱到卧室后扔到床上,就开始脱我衣服和裤子,我蹬他,在卧室里喊救命,并对他说不行,我试图摆脱他就对他说窗帘没拉上,他拉窗帘的时候又用手抱着我、夹着我,他想把窗帘拉上,我就用手把窗帘拉开,目的是想拉开窗帘他就不敢了,之后他再次把我扔到床上,又过了几分钟,他没有得逞,从我身上起来就去了客厅,我就赶紧把内衣穿好,牛仔裤穿好,刚走到卧室门口他就进来,又把我摁到床上,开始解我内衣,他的劲非常大,直接拉着我的裤脚把我拉着成倒立状态,我死死拉住裤子的裤腰处,他没能脱掉我的裤子,就这样又挣扎了十来分钟,我浑身无力,他把我的两个胳膊交叉着放在我的头上,用他的一只手摁住我的两只手,他的两腿夹着我的一条腿,又强行脱掉了我的牛仔裤和内裤,我在床上平躺着被他摁着双手,我被他压在身下,无法动弹,就这样被强奸了。

证人常某证言:2013年7月4日22时左右,林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心情很不好,她被一个客户强奸了,她说心里很矛盾,问我报不报案,她害怕公司和家人知道。我就说你考虑好了再说,她说她打110咨询一下,然后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陪她一起到派出所报警,我就开车接上她到派出所了。我当时见到她手上和腿上有一些不明显的伤。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交证据说明和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六张、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魏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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