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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2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初字第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1-2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卢某1强奸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及辩护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本屯于某某家附近路上将在此经过的本村居民王某某强行拦住,用威胁的手段将其奸淫,次日被告发归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光碟一盘。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1供认犯罪事实,但是辩解其没有用语言威胁被害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卢某1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偶犯,社会危害小,希望量刑时给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本屯于某某家附近路上将在此经过的本村居民王某某强行拦住,用威胁的手段将其奸淫,次日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扣押清单。

4、门诊诊断书。

5、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

6、讯问光碟。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3年10月26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我们屯子庄某某家卖店去买火腿肠。我到庄某某家卖店的时候,庄某某媳妇卢某甲和他侄子卢某1在屋呢,我说给我拿三根火腿肠,卢某甲就从柜台里给我拿了三根火腿肠,这时卢某1在她家货架上撕了一块卫生纸就从她家北门出去了,我付完钱从她家卖店南门出来的。从庄某某家卖店出来我就往家走,我家在他家卖店东南方向,我顺着他家卖店门前的土道往南走。我走到离他家卖店三四十米的距离,也就是于某某家园子东侧的时候,有一个人从我的左侧后方把我搂住了,那个人说别吵吵,我一听说话的声音就知道是卢某1了。这时卢某1站到我对面拽着我说:“你别走,我和你说点事,”之后他问我前几个月我俩打电话的事是谁说出去的,我说谁说的不重要了,事都已经过去了,况且什么事都没有,有什么好解释的。我和卢某1说完以后就要走,卢某1就拽着我不让我走,非让我解释清楚。我不和他解释,他就想和我做一次(指发生性关系),我说不行,卢某1说不行也得行,我又要走他就把我拽住了,我就和他撕扒起来了,我俩撕扒了两三分钟,他把我的外套棉服都拽坏了,在撕扒的过程中卢某1用手摸了我的乳房好几下,隔着外衣膜的。后来卢某1从后面把我的脖子勒住了,我反抗不了了,我说我都“来事”(例假)了你就放过我吧,卢某1说“来事”也不行。这时他从后面用左手搂住我的腰,用右手把我的外裤和内裤脱到我的膝盖位置,他又把自己的裤子也脱到下面,他说我要敢把这件事说出去就杀了我,当时我挺害怕的,我就弯腰想把裤子提上,他就从后面把他的小便插到我的阴道里面了,他用小便在我的阴道里抽插了两三分钟之后拿出来了。当时卢某1是否射精我不知道,因为我“来事”了,当时阴道里面有液体流出来,但具体是精液还是血我也不知道。

他把“小便”从我的阴道里拿出来之后,我就把裤子提上要走,他就拽着我说我要敢把这件事说出去就把我杀了,还把我爸妈也杀了。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我,我往南一看是我丈夫崔某过来了,我就跑到他身后,卢某1就往北走,我丈夫上去就把他抓住了。我丈夫问我卢某1把没把我咋地,我没吱声。我丈夫又问卢某1在这干啥呢,卢某1说啥也没干,我丈夫打了他两拳。我丈夫就拽着他往我家走,我也一起往回走,走到我家大门附近,卢某1给我丈夫跪下了说他错了。之后我们就进屋了,当时我老公公和老婆婆在家呢,进屋后我丈夫把卢某1的父亲卢某乙找来了,卢某1的大姑卢某甲也来了,后来我丈夫的朋友闫某某也来了。我丈夫问我和卢某1到底发没发生关系,这时卢某1就用拳头砸我家衣柜两下,还用眼睛瞪我,我就不敢说实话了,我就和我丈夫说我俩没发生关系。卢某1也说我俩没发生关系,说冤枉他了。后来他们就都走了,我丈夫还问我,我不吱声,我丈夫就打了我两个耳光。昨天晚上我俩也都没睡觉,今天早上三点多钟的时候,我丈夫说要把我昨天用的卫生巾拿到大安街里找个大夫化验,看上面有没有精液,他还劝我说就是真有这事也不用怕,我一看也瞒不住了,就和我丈夫把卢某1强奸我这件事说了。后来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8、证人崔某的证言。

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我们家里人一起吃的晚饭,吃完饭我媳妇刷的碗,刷完碗之后我媳妇说到我们屯子庄某某家卖店去买火腿肠,她走了五六分钟之后我离开家的,我到我们屯兰某某家去送售药,我在兰某某家呆了一会儿,大约18时许,我从兰某某家出来往自己家走。我家在他家东边,我从他家出来就往东走,走到他家东边丁字路口的时候,我看见往北去的那条土道道边有两个人在那撕扒,我以为是谁在那打仗呢,我往那两个人跟前走。我往那边走了几米之后,借着庄某某家屋里的灯光,我看见撕扒的那两个人中有一个人好像是我媳妇,我就抓紧往那两个人跟前走。走到离那两个人七八米距离时他俩还在那撕扒呢,这时我确定了其中一个人就是我媳妇,我就喊了一声:“谁?”这时我媳妇就往我这边跑,我也往她那边跑,我媳妇跑到我跟前什么也没说。这时和我媳妇撕扒那个人就要往北走,我上去就把那个人抓住了,我打了那个人两拳。打完以后我一看那个人是我家东院的邻居卢某1。我就问我媳妇卢某1把没把她咋的,我媳妇也不说。我和卢某1说:“这件事得找你家大人,”我就拽着卢某1往我家走,我媳妇在后面跟着,走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卢某1给我跪下了,他说:“大哥,我不应该这样对我大嫂啊,”我就把他拽到我家屋里了,当时我父母都在家,之后我给卢某1的父亲卢某乙打电话,卢某乙就到我家来了,不一会卢某1的大姑卢某甲也来了,我又把我的朋友闫某某也找到我家。我问我媳妇到底怎么回事,我媳妇也不吱声。我问卢某1到底强没强奸我媳妇,卢某1也不承认,他说就和我媳妇撕扒了,说我冤枉他了。……然后大伙就散了,他们都回家了。他们走了以后我继续问我媳妇,她也不说话就在那哭。今天早上三点多的时候,我和我媳妇说要把昨天用的卫生巾拿到大安街里找大夫化验,看看有没有卢某1的精子。我媳妇这才说卢某1威胁她说要是敢把这事说出去就杀了她和她的父母,所以她不敢说。大约四点多钟,我就给我们杏树村的调解员刘某打电话,说我媳妇被卢某1强奸了。刘某说他问问卢某1,过了一会儿刘某到我家来了,他说他问卢某1了,卢某1承认了。让我家别大吵大嚷的,看看怎么处理这件事,他的意思就是私了。我没同意,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9、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

2013年10月26日晚上5点多钟,我去我大姑卢某甲家食杂店上网,十多分钟后我们屯的王某某上食杂店买货,她买完货要从南门往外走的时候,我从我大姑家柜台上拽了一块纸,从后边北门出去了,我拽纸是想上厕所。从后门出来后,我也没上厕所,我想问问王某某今天6、7月份和她丈夫打仗说是因为我和王某某发生男女关系的事情打仗,是谁告诉她丈夫崔某的,我从食杂店后面绕到前面,提前赶到王某某回家必经的胡同,我在胡同里老于太太家大门南侧三米左右的位置站住,等王某某过来,当时天已经黑了,胡同里看不见人了,我等了两三分钟,王某某从胡同走过来,走到我跟前我从侧面迎上去一把搂住她,我说:“你买什么了?”她说买火腿肠去了,我亲了她嘴两口,她也没有躲,我说:“我要现在和你做那事(指发生性关系)。”她说:“不行,我来事了,”不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她背对着我,我从后面用两只手把她裤子扣解开了,她没有扎腰带,她用手挡着我的手不让我解,她说:“不行,我来事了,”我说没事的,我右手把她的裤子褪到大腿位置,我就从后面把我的鸡子(阴茎)放进了她的阴道里面,她说:“不行,我来事了,”她就往前动,不让我把阴茎插到她的阴道里,我的鸡子(阴茎)就从她的阴道内出来了,我又强行把鸡子(阴茎)插了进去,来回抽动了两分多钟,就射精了,射到了她的阴道内,我射完之后,我把我的裤子提上,她把她的裤子提上,我们刚要走,她丈夫崔某从南面过来,把我们俩都打了,后来把我拽到他家,又把我爸找了去,他问王某某到底干没干那事,王某某说没有,后来崔某心脏病犯了,我就回家了,今天就被你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本院对被告人卢某1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卢某1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其并没有使用语言恐吓被害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人卢某1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辩解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卢某1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偶犯,社会危害小,希望量刑时给予考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守航

审判员辛广军

代理审判员张桂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化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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