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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一初字第39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刑一初字第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2-25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保华,别名扎西次仁,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捕前住本市城关区。被告人李保华于2008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1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保华翻窗进入位于本市高争水泥厂南门西侧被害人嘎某某的商店内,趁无人之际从店内一柜子的抽屉内盗窃现金43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全部挥霍。2014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保华在本市高争水泥厂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嘎某某的陈述、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数额确定基准刑为七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琼达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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