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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30号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1与被害人郭某某均在林州市开元区北关村一户租房居住,2013年9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出租屋处,被告人翟某1强行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1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15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工资费9000元,医药费1万元,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等30万元,一共569000元。并当庭提供复印件票据28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1当庭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其没有使用暴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半推半就,不属强奸。其认为民事部分被害人所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1与被害人郭某某均在林州市开元区北关村一户租房居住,2013年9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出租房屋内,翟某1强行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性行为。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告人翟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该证据证明翟时军1968年10月11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鉴定意见

(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3)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不排除送检的郭某某阴道拭子中含有翟某1的DNA;

(二)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DNA)字(2013)22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郭某某阴道拭子未检出DNA图谱,无法比对。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XX证言,2013年9月14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接到表妹郭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一直哭,其问她原因,她说昨天晚上十点多,在租房处一个周口籍的男子进到她屋里把她给强奸了。其问她为什么不报警,她说当时心里害怕,也嫌丢人就没有喊叫也没有报警,其就劝她必须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于是其就让她赶紧报警。

(二)证人李XX证言,其租住在莫XX家二楼中间,她家二楼西头是四十多岁的一个女的在这儿住,其不知道西头那个妇女叫啥,平时她一个人在这儿住,二楼东头是一对外地的夫妻是做木工活搞装修的叫不上名字来,都在这儿租房,有时见面互相打招呼。昨天夜里,其和女儿九点多就睡了,没有听见什么。今天快中午时,其在那儿炒菜时听见那个女的在她屋里哭,其就进到她屋里问她咋了,她说昨天晚上在东头租房的那个男的来她屋里欺负她了,其问她从了那个男子没有,她说从了,其说你咋不喊叫,她说她年龄大了嫌丢人就没有喊,那个男的走了就算了,她说去找房子了,不准备在这儿住了。

(三)证人申XX证言,其上午10点22分接到的电话,听声音是一个中年妇女,她问其是不是租房的,其说已经租完了,后来就没再说什么。

(四)证人石XX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有一个号码为15136516032的电话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房子往外租,听声音对方是一个妇女,其给她说了地址,后那女的就挂了电话,其回家后问了问家人,也没有人来其家租房,估计那个妇女没有找见其家的地址。

(五)证人段XX证言,其和丈夫翟某1在林州市一个装修公司干活,2013年9月13日傍晚回家后其去做了饭,其和丈夫一起吃完饭后,翟某1就下楼去玩了,其一个人就回屋睡了,其迷迷糊糊觉翟某1回来后就玩起了电脑,玩完电脑后就上床睡了。他没有和其发生性关系。到了9月14日早上,其和丈夫起床后就接着骑三轮车去小区里干活了,后到中午12时许,其和丈夫翟某1做完活后就骑着三轮车回租住的房子,到那后和我们在一个院子里租住房子的妇女被林州市公安局刑警传唤到了刑警队问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昨天夜里其下班后回到租房处,其正在烧水准备洗洗休息,当时还没有关门,后来在二楼东头租房的那个外地男子进来了屋里,笑着对其说:“让其在这儿过夜吧,耍一会”。其对他说让他滚,赶紧走,其就出去了,那个男子也就跟着出来了,其到西边晒棚上的水管处接到洗脸盆里半盆水,其端着水进到屋里准备往脸盆里兑热水,突然灯灭了,其以为灯泡烧了,其就去拉床的灯绳,在二楼东头租住的那个外地的男子在黑暗中就从前面搂着其,把其推到了床上,其脸朝上,腿垂在床沿边,接着那个男子就按着其,强行将其奸淫。那个男子走后,当时想报警又嫌丢人就没有报警。今天上午,其怕以后夜里他要再来这儿欺负其,其不想在这儿住了,其就去找租房子的,其看到墙上租房的电话,其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说房子租完了,第二电话那个人给其说的地址其没有找到,其回到其租房的地方大约11点,其越想越害怕,就给其姑姑家的儿子陈建昌打电话说了那个男子强奸其的事,其表哥让其报警,后其就打了110报了警。其把昨天穿的衣服都洗了洗,后其在屋里哭,那个妇女就来了屋里问其咋了在屋里哭,其就给那个妇女说了昨天夜里那个男子来屋里强奸其的事,其不准备在这儿住了,那个妇女说你昨天也不大声喊,其说其嫌丢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翟某1供述,其和老婆在林州市“东城新区”搞装修,下午七点多下工,回租房的地方吃了饭,大约8点多,其去“夜朦胧”舞厅跳舞,大约十点四十左右回租住的房子,其家在二楼最东头住,最西头是一个妇女在那租房,楼梯在西边,我们每天上下楼梯都要经过那个住在西头房间的妇女的门口,我们不熟但经常见面,其昨晚回来后经过她的房间,看见她在玩手机上网,其就进她房间,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其就笑着对她说:“让我在这儿过夜吧,耍耍吧。”她就让其滚,其见她起来拿着脸盆去外面接水后就进屋了,其也跟着进屋了。她把脸盆放到地上后,其从前边就抱着她了,并顺手把灯关掉,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且还用手推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当庭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二十八张,票据内容中的检查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该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关于翟某1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且精神抚慰金亦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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