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靖刑初字第000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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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x在靖边县林荫路“富豪宾馆”登记入住了503房间,后被告人马x因喝酒后口渴,便打电话让前台给其送水和烟。宾馆服务员即被害人高某便将烟等物品送到503房间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x将被害人高某强行拉到床上,并将其强奸。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阴道拭子及所穿内裤上检测出的精斑为被告人马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门诊病历、活检笔录及活检照片,证人李xx、冯xx、高xx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x的供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虎
审判员徐洲
代理审判员田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