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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俊非法制造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杨某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2628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8-02-08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俊、辩护人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俊从淘宝网上购买高压电磁阀、消声器、制造铅弹模具、铅丝等配件后,在其家中改制组装以气压为动力发射铅弹的疑似气枪1支,制造疑似气枪铅弹562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俊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疑似气枪1支,疑似气枪铅弹562枚。其经公安机关委托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俊非法制造的562枚疑似气枪弹是气枪弹。

本院查明

另查明,锦屏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俊的疑似气枪1支,因该疑似气枪不能正常击发,不具备鉴定条件。

还查明,2017年10月6日14时20分,杨某俊在接受公安民警的一般性调查走访谈话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购买枪支配件改装枪支和购买弹药的行为,并主动上缴了涉案枪支一支、气枪铅弹562枚及相关制造枪弹模具、美工刀等,同年10月6日15时02分接受调查询问,公安机关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的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气枪铅弹56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俊非法制造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气枪铅弹,属于刑法规定的“弹药”管理范围,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接受一般性的调查谈话时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主动上缴弹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其平时表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侦查机关扣押的疑似气枪1支(未移送本院),及随案移送的气枪铅弹562枚,制造枪弹模具、美工刀、扳手、剪刀、铅丝及其尾料均系违法犯罪作案工具,依法全部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俊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疑似气枪1支,随案移送的违法犯罪违禁物品气枪铅弹562枚,作案工具制造枪弹模具、美工刀、扳手、剪刀、铅丝及其尾料均予以没收,移送枪支管理机关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本坤

人民陪审员杨先德

人民陪审员张继桃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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