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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刑初字第92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案  号: (2014)殷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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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傍晚,被告人郜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外出时,碰见同村的被害人牛某,郜某某遂将牛某拉到车上,后骑车到安阳市殷都区安李立交桥转盘西侧田间小路与牛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牛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为指控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内裤;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明知被害人牛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郜某某辩称,我是被牛某强奸的。是牛某自己脱的自己的衣服,主动和我发生的关系。

被告人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牛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强奸未遂,犯罪情节轻,社会影响较小,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傍晚,被告人郜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新107国道南士旺村路段,碰见同村的被害人牛某,遂将牛某拉到车上,后骑车到安阳市殷都区安李立交桥转盘西侧田间小路与牛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年事已高,没有得逞。经鉴定:牛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

另查明,牛某的监护人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家属答成了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牛某1981年11月7日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牛某从车上下来,她自己把裤子退下来,厥开屁股,双手在地上趴着,我见她厥开屁股,我自己也退下裤子,拿着生殖器,就想插进去,但是因为年龄大了,下面硬不起来,最后射了,也没射进去。我知道牛某不正常,但不是很傻。

2、被害人牛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供述),我先天性的脑瘫,智力发育不正常。前一段时间,我家邻居卖菜的老头,强行把我拉上电动三轮车,带到107国道小路上,将我强奸。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被害人牛某是我女儿,2014年3月31日,我妹妹王某某给我说昨晚8点多,看见牛某跟王某某的公公(郜某某)一起走了。我就问牛某跟人家去玩什么了,牛某没有出声,用手比划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了,我就带牛某到事发地点,发现地上有卫生纸团,牛某说卫生纸是老头从他兜里掏出来的,我就把卫生纸团收起来装到塑料袋内回家了,我让牛某把昨天晚上穿的内裤脱下来,也装到塑料袋。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我是牛某的二姨,2014年3月30日晚上,大约8点钟,我沿新107国道南士旺村路段遛弯,看见牛某上了郜某某开的电动三轮车,我赶紧追没有追到。第二天我就打电话把我大姐和牛某叫道我家,牛某说跟王某某家卖菜的老头出去玩了,问玩什么了,牛某没有出声,只是用手比划了一个手势,意思是发生性关系。我和我大姐让牛某带路到昨晚玩的地址,发现了几个卫生纸团,牛某说卫生纸是老头从他兜里掏出来的,后来我大姐把地上的卫生纸团收起来回家了。牛某是智商低的人。

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大正村委会、南士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牛某是大正村人是智障人士,嫁给了南士旺村的聋哑人王某某。

6、牛某的残疾证和殷都区残联的证明,证明牛某为智力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二级,属于重度。

7、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的抓获证明,证明郜某某的到案情况。

8、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行防御能力。

9、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受害人牛某内裤剪片检出的DNA不排除含有犯罪嫌疑人郜某某(血样)的DNA。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11、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和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郜某某明知被害人牛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强奸未遂,犯罪情节轻,应从轻处罚。经查郜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牛某的监护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郜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牛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而本案发生与牛某的监护人的监护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宇

审判员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李亚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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